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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国章律师 吴国章律师,男,1997年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系。1999年10月份成为一名执业律师,2003年5月份发起创办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现为该所主任。吴国章律师还先后兼任莆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员、莆田市人大内司委法...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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壶兰推荐||最新案例!工程圈常说的"背靠背"被最高法一锤定音:不是当然无效,关键看总包是不是法定大型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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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 建设工程合同中,仅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的收款前置 “背对背” 付款条款,因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相关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当事人主张该类条款无效的,应举证证明付款方属于大型企业,无证据证实主体符合大型企业认定标准的,其主张条款无效的诉讼理由不予支持。

2.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承包人主张存在未计入结算工程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承包人仅提交无法与原件核对、且与双方同期结算文件不符的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该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欠计工程量的依据。施工人员未经授权、事后亦未获发包人追认的,其签字及相关聊天记录不足以确认案涉未计工程量。同时,仅凭施工工序、时间推演或业主总工程量扣减其他班组工程量的方式,无法当然推定承包人系唯一施工主体及存在未计工程量,举证不足的,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3. 二审民事案件无新事实、新证据、新理由,法院组织调查、询问、举证质证并保障当事人充分发表诉辩意见的,不开庭审理不构成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的程序违法。当事人申请工程量司法鉴定,其提交的初步证据经一、二审实质审查后不足以佐证其诉讼主张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鉴定申请,程序合法。与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以及内容模糊、无法证实具体案件事实的证人陈述,不足以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人民法院不予采信该类证言并无不当。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海洋工程建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进行审查。根据某甲公司的申请理由,本案重点审查原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

(一)关于二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某甲公司主张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剥夺了其辩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本案二审法院组织了调查程序,三方当事人均到庭提交了诉辩意见,进行了举证质证,证人也到庭发表了证言。二审法院已通过调查程序保证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某甲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某甲公司主张二审法院驳回其鉴定申请错误。某甲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并提交了施工图纸、现场照片、某平台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初步证据作为鉴定基础。一、二审法院已经逐一审理了这些证据,认为某甲公司的以上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并未再批准某甲公司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某甲公司还主张二审判决对关键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三项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二审中,根据某甲公司的申请,证人某甲、某乙、某丙、某丁、某戊出庭作证。其中,某丁、贾某系某甲公司的员工。某甲、某丙、某戊均明确表示不清楚某甲公司完成的具体工程量。某乙仅表示在某乙公司施工之后是某甲公司施工。二审法院认为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某甲公司的主张,未依据该证人证言认定某甲公司关于未计的工程量,并无不当。

(二)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

某甲公司主张二审判决未依据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认定其主张的未计扭王字块预制安装工程量错误。本院注意到,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已逐月办理了工程量结算。某甲公司认为还有未计工程量,应就该主张提交结算文件、施工过程记录或监理验收文件等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某甲公司仅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22年3月30日、4月30日的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与该时间段内存在的经双方确认的结算单金额并不相同。某甲公司提交的水电费缴费记录、砂石材料采购单等,亦不足以证明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所载明的结算金额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五项之规定,在某乙公司不认可某甲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且该复印件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该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某甲公司主张二审判决否认陈某乙、程某签字错误。二审判决查明,虽然程某作为某乙公司员工曾在部分工程量确认单中“现场人员”处签字,但并无证据证明程某有职权对案涉工程量进行确认或其在施工结束后得到某乙公司的追认。且仅凭某甲公司提交的陶某与程某的聊天记录内容,无法得出程某明确对某甲公司的理坡施工未计面积进行确认,亦无法得出某甲公司主张的南堤和西某未计的工程量。某甲公司称二审判决否认陈某乙的签字效力缺乏依据。

某甲公司还主张二审判决否认某甲公司系“南堤、西某”唯一施工人错误。工序顺序以及施工时间是否形成闭环难以径直推测出某甲公司系案涉工程项目后期唯一施工人。且因合同的相对性,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的工程量结算情况,与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的工程量结算情况不必然一致。在某甲公司未就其实际施工了其主张的未计工程量进行充分举证的情况下,其主张用业主确认的总工程量减去前班组的工程量得出某甲公司的施工量,缺乏依据。

(三)关于二审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某甲公司主张案涉合同中的“背对背”条款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国家对于大中小微型企业的认定有明确的标准。根据《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在建筑行业,大型企业需满足主营业收入和资产总额均在8亿元以上。本案无证据证明某乙公司符合大型企业的标准,某甲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

综上,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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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26)最高法民申1803号民事裁定书(2026 年6月 30 日)

来源:建筑房地产法律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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