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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国章律师 吴国章律师,男,1997年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系。1999年10月份成为一名执业律师,2003年5月份发起创办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现为该所主任。吴国章律师还先后兼任莆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员、莆田市人大内司委法...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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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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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借款合同典型案例

【规则摘要】


1.名为买卖,实为借款,拒绝变更诉请的,判决驳回


——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与法院所作认定不一致情况下,当事人诉请拒绝变更的,法院应驳回。


2.以商品房买卖担保借贷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以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借贷合同系一种非典型担保行为,因违背物权法定原则及禁止流质契约规定,应认定无效。


3.以回购房产担保债权实现的后让与担保,应为有效


——以回购房产担保债权实现,不含流质条款,可认定为《担保法》《物权法》所规定的清算变价程序,应认定有效。


4.名购房、实借贷,不能对抗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情形


——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款担保的“购房者”在未实际占有房屋、预告登记失效情况下,不能对抗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5.项目负责人擅自以公司名义借款,不构成表见代理


——项目负责人擅自以公司名义借款,债权人不能证明自己善意无过失的,不构成职务行为及表见代理,公司无责任。


6.生效判决对迟延履行利息起始计算日期未明确情形


——生效判决对迟延履行利息起始计算日期未明确,双方当事人对此有不同理解时,执行部门无权对执行依据作解释。


7.非金融机构受让人,债权受让日之后利息停止计算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非金融机构受让人转让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不能主张金融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产生的利息。


8.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应以判决确定费用为本金


——应以借款、指定履行期限内利息及诉讼费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为本金,来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规则详解】


1.名为买卖,实为借款,拒绝变更诉请的,判决驳回


——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与法院所作认定不一致情况下,当事人诉请拒绝变更的,法院应驳回。


标签借款合同循环贸易|诉讼程序|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2012年,材料公司与钢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后者采购钢材。材料公司依钢材公司指示,与机械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其后,机械公司与贸易公司、贸易公司与钢材公司的关联公司相继签订采购合同。2015年,材料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法院认定本案名为买卖实为企业间融资,要求材料公司变更诉请。材料公司拒绝变更,并称“出发点是想做真实交易,现在看来本案事实上是融资借款,被钢材公司利用了”“即使是融资合同,那么本案合同也是有效的”。


法院认为:①根据各方所签购销合同、相关合同项下款项划转情况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特别是材料公司诉讼中明确认可各当事人之间存在循环买卖交易,并认可各方系企业间融资关系,出资方是材料公司、用资方是钢材公司的事实可证明本案系各当事人之间基于循环买卖形式形成的企业间融资关系,并不存在独立的融资合同。②一审中,材料公司以其与机械公司所签产品购销合同为依据,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在法院释明后,仍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及理由。虽在庭审中有认可实为融资合同倾向,且将返还货款改为返还合同款,但这些事实并未改变其诉讼请求的基础和实质。③在涉及对企业间融资关系的审理中,有关主体的诉讼地位、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举证责任、合同效力、责任承担均可能与买卖合同纠纷不同,故在法院释明、材料公司仍不变更诉讼请求且其诉讼主张亦不能得到支持情况下,判决驳回其诉请。


实务要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所作认定不一致情况下,经法院释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请的,法院应驳回诉请。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426号“中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武汉重治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武汉重治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同发创富贸易有限公司、黄石市华凯尔特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见《诉讼请求变更的认定与处理》(杨婷,最高院;审判长曾宏伟,代理审判员苏蓓、张小洁),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35:36)。


2.以商品房买卖担保借贷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以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借贷合同系一种非典型担保行为,因违背物权法定原则及禁止流质契约规定,应认定无效。


标签借款合同合同性质|流质契约


案情简介:2008年,俞某提供给开发公司300万元借款,依借款协议约定,为确保开发公司及时还款,由开发公司全资设立的子公司即房产公司与俞某签订20套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登记。2013年,俞某起诉偿债。法院调解协议确认房产公司偿还俞某借款本息600万元,如逾期给付则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案外人因不服该民事调解书,遂申请再审。


法院认为:①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目的在借款协议中表述很明确,即为确保开发公司及时还款,故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意思并非买卖房屋,而是对双方间发生的借款提供的一种担保。根据《物权法》第172条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物权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本案中俞某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担保方式,此种担保方式回避了法定的抵押担保的登记公示制度,可能损害到第三人权利。另依《担保法》第40条及《物权法》第186条规定,抵押权人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借款、购房协议非抵押合同,但双方协议约定的实质内容已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无效。②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应认定无效,但房产公司却在公司尚有许多债务未妥善处理、且未征得其他债权人同意情况下,擅自与俞某达成和解协议,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将公司剩余的所有资产(案涉房产)以远低于市场的价格抵债给俞某所有,且在借款协议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私自将债务数额由300万元增加到600万元,房产公司上述系列行为,不但直接违反了法律规定,且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亦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判决驳回俞某诉请。


实务要点:当事人在借贷关系成立前提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登记的行为,系一种非典型的担保行为,因违背物权法定原则及禁止流质契约规定,应认定无效。


案例索引:浙江嘉兴中院(2015)浙嘉民再终字第2、3、4、5、6号“俞伯良、李银峰与嘉善幸之苑房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见《以商品房买卖担保借贷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陈定良、王黎明),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11:69)。


3.以回购房产担保债权实现的后让与担保,应为有效


——以回购房产担保债权实现,不含流质条款,可认定为《担保法》《物权法》所规定的清算变价程序,应认定有效。


标签借款合同回购条款|合同效力|后让与担保


案情简介:2010年,曹某按揭购买上海市经济适用房,与银行、住房保障中心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了住房保障中心作为回购人的回购条款。2014年,因曹某长期拖欠还款致诉。关于回购条款效力成为争议焦点之一。


法院认为:①案涉回购条款系在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基础上成立的担保物权,以保障出借人债权实现,该条款具有从属性。但约定转移房屋所有权系在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后,并非如让与担保在基础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时即转移不动产所有权,并在债务履行完毕之时须返还财产权利,故案涉回购条款可认定为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及清算变价程序合二为一的一种新型后让与担保。因担保权人并未直接取得涉案房产所有权,上述实现债权方式亦可认定为《担保法》《物权法》所规定的清算变价程序,故案涉回购条款并不含有我国法律明确禁止的流质条款,且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其他情形,应认定有效。②至于回购具体操作,按照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沪府发〔2009〕29号)及《关于支持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商业银行提供经济适用房购房贷款的指导意见(试行)》等相关规定实施,回购人按该经济适用房原销售价格加银行定期存款利息进行回购,计息时段为经济适用房预(出)售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房屋转让合同签订之日,利率为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之日的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借款人所得回购款优先用于清偿贷款利债务,并直接由住房保障中心划至贷款银行,剩余回购款归借款人所有。原购房人可与住房保障中心按规定办理租赁经济适用房相关手续,以租赁方式使用原居住的经济适用房。据此,判决曹某10日内归还银行全部借款本息,借期不履行的;60日内向住房保障中心返还涉案房屋,并配合中心办理抵押注销及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曹某履行前述义务后,住房保障中心支付曹某房屋回购款,其中,曹某欠银行的借款本息,由住房保障中心从回购款终代曹某支付给银行,剩余部分由曹某收取。


实务要点:以回购房产担保借款债权实现,本质上是一种后让与担保行为,亦可认定为《担保法》《物权法》所规定的清算变价程序,因其不含有我国法律明确禁止的流质条款,且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其他情形,应认定有效。


案例索引:上海徐汇区法院(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1045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与曹辉、曹锦堂、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中心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以回购房产担保债权实现的回购条款的效力》(孙建伟),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29:75)。


4.名购房、实借贷,不能对抗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情形


——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款担保的“购房者”在未实际占有房屋、预告登记失效情况下,不能对抗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标签借款合同合同性质|执行|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案情简介:2008年,刘某以投资经营为目的,购买开发公司商铺,并在一个月后向土地局申请办理预告登记。申请的第二天,法院将解除查封该商铺的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土地局。2010年,刘某与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回购协议,但未履行。2011年3月,案涉项目竣工验收,生效判决确认建筑公司对案涉商铺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2012年4月,土地局为刘某补办预告登记证明。因开发公司执行异议,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前述商铺。建筑公司诉请许可执行。


法院认为:①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或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性质界定,不应受制于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的外观和名称,而应由当事人真实意思和合同实质内容来决定。结合本案案情,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标的物特征、权利义务是否对等、履行方式是否有违常理等方面综合考虑,刘某与开发公司真实法律关系应系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款担保。②刘某申请办理涉案商铺预告登记时间次日,法院将解除查封涉案商铺的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登记部门,且申请预告时间与登记部门补办预告登记时间相隔4年多,预告登记办理违反法律规定。《物权法》第20条第2款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案涉商铺所在项目验收合格时,商铺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刘某在能此后3个月内未申请产权登记,该预告登记已失效。预告登记中的处分是指当事人的民事处分行为,并不包括司法机关的司法强制措施。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所指称消费者,应为生活消费。本案刘某为投资行为,不享有消费者优先权。且刘某未实际占有涉案商铺,亦无证据证明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无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法院可采取查封等强制措施。故裁定许可执行。


实务要点:当事人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款担保,在预告登记失效、购房者未实际占有房屋情况下,不能对抗施工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案例索引:海南二中院(2013)海南二中民再字第3号“海南国盛集团有限公司与刘益成、杨浦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见《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款担保的认定》(郝兆亮、薛妮),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17:49)。


5.项目负责人擅自以公司名义借款,不构成表见代理


——项目负责人擅自以公司名义借款,债权人不能证明自己善意无过失的,不构成职务行为及表见代理,公司无责任。


标签借款合同建设工程|项目公司|表见代理


案情简介:2012年,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朱某向蔡某借款并出具100万元借条,借条上加盖建筑公司印章,印章上注明“非经济合同用”。建筑公司对朱某授权委托书载明“负责现场管理及处理相关事宜”。蔡某仅能证明其中8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到朱某个人账户。朱某出具“说明”:“经济往来一律以字据为凭证,所有银行往来都不作为借款和还款的依据。”因朱某届期未偿,蔡某诉请朱某及建筑公司连带清偿借款本息。


法院认为:①对于民间大额借贷,不仅应审查借条数额,还应结合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认定,尽管朱某出具给蔡某的借条为100万元,但其中85万元系通过银行转账到朱某账户,蔡某对于15万元现金交付需举证证明,其未能提供借条以外实际交付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蔡某在与朱某并不熟悉又无他人在场情况下交付15万元现金,亦不要求朱某当场出具借条,有悖常理。至于朱某出具的“所有银行往来都不作为借款和还款的依据”的说明,无论该约定是否系朱某真实意思表示,均不能免除蔡某对大额现金实际交付的举证义务。因此,应认定案涉借款本金数额为85万元。②根据建筑公司出具给朱某的授权委托书,其内容虽不明确,但对外借款与工程现场管理显然无必然的关联性。朱某所持项目部公章明确注明“非经济合同用”,表明该章不具备对外签订经济合同效力,显然无法用于对外借款行为凭证。经查,朱某与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述授权委托书、合同书、项目部公章至多形成朱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不足以证明朱某借款系职务行为。③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不具备代理权,但具有代理关系的某些表面要件,且这些表面要件足以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根据《合同法》第49条规定,构成表见代理,需满足行为人欠缺代理权但具有代理的权利外观、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权利外观、权利外观归因于被代理人、相对人善意无过失等要件,即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且要求相对人主观上善意无过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朱某代表建筑公司签订案涉工程合同以及蔡某到项目现场察看,只能说明蔡某有理由相信朱某为项目负责人。建设部2004年发布的《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是指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负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负责人等。”建设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的国家标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规范》(GB/T50358-2005)对项目经理即建设项目负责人的权限予以明确,其并不具备对外借贷的职权,且建筑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权限并不明确,无法据此认定朱某作为项目负责人具有对外借贷的权限。案涉借条所盖公章明确载明“非经济合同用”,及借条右下方朱某身份证复印件加盖建筑公司印章与借条文字方向相反,明显不正常。在朱某和蔡某借款过程中,无任何证据显示建筑公司知晓双方借款还款的事实。退一步说,案涉项目管理部有自己账户,即使蔡某有合理理由相信项目部负责人有权对外借贷,双方财务往来亦应通过项目部账户而非朱某个人账户进行。基于此,尽管在客观上具备建筑公司授权朱某代理表象,但主观上蔡某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主张善意无过失证据并不充分,故无法认定朱某借贷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建筑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的依据不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实务要点:工程项目负责人在无明确授权情况下,擅自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相对人不能证明自己善意无过失的,项目负责人对外借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


案例索引:江苏南通中院(2014)通中商终字第0090号“蔡二虎与朱谦荣、朱建军、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见《工程项目负责人擅自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不构成表见代理》(谷昔伟),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11:65)。


6.生效判决对迟延履行利息起始计算日期未明确情形


——生效判决对迟延履行利息起始计算日期未明确,双方当事人对此有不同理解时,执行部门无权对执行依据作解释。


标签执行利息|迟延履行利息|起始计算日期执行依据


案情简介:2003年,生效判决判令民政局3个月内负责清算电器厂财产,用该厂财产支付申请执行人朱某借款本金43万余元及利息(利息从1998年6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给付之日)。2013年,民政局向执行法院缴纳执行款共计45万余元。2015年,执行法院裁定民政局尚需给付朱某利息66万余元,理由:已给付款项中43万余元应认定为支付的本金;一般债务利息应自1998年6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给付之日、迟延履行利息期间为200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标准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


法院认为:①迟延履行利息起始计算日期应依生效判决确定,但执行依据仅明确了民政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负责清算义务,并未明确迟延履行利息起始计算日期。现双方当事人对迟延履行利息起始计算日期存在不同理解,争议较大。对判决事项存在不同理解且有争议情况下,执行部门应先征询本案原审判部门意见,依其解释确定迟延履行利息起始计算日期。②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2014年8月1日之前的迟延履行利息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计算。故执行法院对迟延履行利息计算方式不当,应予纠正。③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和批复规定,在2014年8月1日前支付的款项,应认定为本息并还。此后支付款项,应认定为本金。故执行法院将43万余元全部认定为本金不当,故裁定撤销执行执行裁定,应依法重新计算本案迟延履行利息。


实务要点:迟延履行利息计算和本金认定应依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和批复认定,但执行依据对迟延履行利息起始计算日期未明确,双方当事人对此存在不同理解且有争议情况下,执行部门应先征询本案原审判部门意见,依其解释确定迟延履行利息起始计算日期。


案例索引:江苏南通中院(2016)苏06执复21号“朱亚峰与江苏省如皋市民政局执行纠纷案”,见《执行部门不能对执行依据进行解释》(范加庆),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32:105)。


7.非金融机构受让人,债权受让日之后利息停止计算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非金融机构受让人转让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不能主张金融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产生的利息。


标签不良资产利息|非金融机构受让人|受让日


案情简介:2003年,生效判决认定开发公司偿付银行借款本息。2005年,资产公司受让该不良债权。2013年6月17日,投资公司与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取得上述不良债权。关于债权利息计算起止日成为争议焦点之一。


法院认为:①依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湖北高院《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函复,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利息的问题,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3月30日《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的精神处理。根据前述纪要第12条规定,该纪要不具有溯及力,在其发布前,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或受让的金融不良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发布日之前的利息按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发布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该纪要发布后,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日之前的利息按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受让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②本案资产公司2013年6月17日与投资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故申请执行人投资公司应从该日起不得主张不良债权的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受让日之前的利息按相关法律规定计算。


实务要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非金融机构受让人转让金融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前的利息按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受让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


案例索引:广东广州增城区法院(2015)穗增法执异字第13-1号“广东省广州长远实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兆恒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盈衍贸易有限公司等执行纠纷案”,见《受让金融不良债权的利息计算》(马桂容),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29:104)。


8.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应以判决确定费用为本金


——应以借款、指定履行期限内利息及诉讼费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为本金,来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标签借款合同利息|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本金


案情简介:2003年,生效判决认定开发公司偿付银行借款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2013年,投资公司从资产公司受让该不良债权。关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基数如何确定成为争议焦点之一。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规定:“(1)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②本案为金钱给付的执行案件,应以借款、指定履行期限内利息及诉讼费用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来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故本案关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开发公司关于复息计算问题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金钱给付的执行案件,应以借款、指定履行期限内利息及诉讼费用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来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例索引:广东广州增城区法院(2015)穗增法执异字第13-1号“广东省广州长远实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兆恒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盈衍贸易有限公司等执行纠纷案”,见《受让金融不良债权的利息计算》(马桂容),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29: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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