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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国章律师 吴国章律师,男,1997年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系。1999年10月份成为一名执业律师,2003年5月份发起创办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现为该所主任。吴国章律师还先后兼任莆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员、莆田市人大内司委法...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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壶兰推荐||虚拟币跨链交易的洗钱罪客观要件审查——从"资金"到"跨境"的逐层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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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中,以虚拟货币为对象的洗钱罪指控,常将跨链交易直接归入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项"转账或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或第(四)项"跨境转移资产"。但跨链交易的技术结构与这两项的法律定义存在根本差异。本文聚焦第(三)项和第(四)项的审查,不讨论第(一)(二)(五)项,不讨论主观明知和上游犯罪认定。


一、跨链交易的技术事实

1.1 共同技术事实

无论采用何种跨链方式,原链上的资产均不脱离原链账本。目标链上生成的新代币,在账本记录层面与原链资产分属两个独立的记账体系。

1.2 四种方式的核心机制

跨链方式
原链资产状态
目标链发生的事件
中心化跨链桥
用户将资产发送至运营方地址,运营方在链上锁定或冻结
运营方调用目标链合约发行映射代币
去中心化跨链桥
锁入智能合约,无人单独控制
验证通过后,合约铸造新代币
原子交换(HTLC)
A锁入代币,B凭原像从原链合约领取代币
B锁入代币,A凭同一原像从目标链合约领取代币
侧链/中继链
锁定+验证节点确认
验证通过后,侧链发行对应资产

二、第(三)项"转账或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

本项的审查路线:行为对象是否属于"资金"→行为方式是否符合"转账"或"其他支付结算方式"→是否有"转移"事实。三个条件需同时具备。

2.1 行为对象:跨链标的物是否属于"资金"

刑法第191条第(三)项的规制对象是"资金"。刑法条文中"资金"和"财产"是两个不同的用语,前者范围比后者窄。立法者在第(三)项选用"资金"而非"财产",说明该款项的行为对象有所限定。

《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银发〔2021〕237号):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

上述两份文件的层级为部门规范性文件。实践中,检察机关可能以"虚拟货币承载财产性利益,应受刑法保护"为由,主张虚拟货币落入"资金"的射程。对此需注意:第(三)项的措辞是"资金"而不是"财产",两者并非同义。"资金"在我国刑事法律的通常理解中,指向法定货币或具有类货币功能的金融工具。虚拟货币在现行监管框架下不具备这些特征。若控方主张虚拟货币属于"资金",则需就"虚拟货币为何符合资金定义"进行独立论证,不能以"虚拟货币有财产属性"替代说明。

2.2 行为方式:跨链交易是否构成"转账"

我国现行法律未对"转账"作单独的定义,但结合《支付结算办法》第三条关于支付结算的界定,"转账"的核心要素可归纳为:在同一结算体系内,一笔资金从一方的账户划转至另一方的账户,资金的数量、性质和归属同时发生变化,但资金本身是同一笔。跨链交易与上述要素存在明显差异:

一是账本体系不同。转账在同一个银行网络或支付系统内进行。跨链操作的两端分属两条各自独立的区块链,两链之间不存在共享账本或统一结算机制。

二是资金是否延续不同。转账过程中,转移的始终是同一笔资金。跨链操作中,原链资产转为锁定状态,目标链上的新代币是另行创建的。这是两个账本上先后发生的独立事件,原链上的资产并未延续到目标链。

三是增减对应的方式不同。转账模式下,甲方账户减少的同时乙方账户等额增加。跨链操作中,原链资产被锁入合约或标记为不可动用,目标链上的新代币则是合约另行铸造的结果,前者减少与后者增加之间不存在直接的账务对应关系。

2.3 行为方式:跨链交易是否构成"其他支付结算方式"

"其他支付结算方式"的上位概念来自《支付结算办法》第三条,该条将支付结算定义为使用票据、信用卡、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方式从事货币给付和资金清算的行为。该定义围绕三个要素展开:银行账户(信息载体)、金融机构(执行主体)、法定货币(标的物)。

跨链交易不涉及银行账户,不由金融机构担任结算中介,不对应法定货币的给付,这些特征与"其他支付结算方式"的法定要件不相吻合。

2.4 "转移"事实的认定

跨链操作中原链资产通常转入锁定状态(部分设计采用销毁机制)。判断是否存在法律意义上的"转移",可从权力支配关系入手:

原链资产被锁定后,其支配状态因跨链方式而异。中心化模式下,资产转入运营方控制的地址,运营方取得支配权。去中心化模式下,资产锁入智能合约,不再处于任何人的独立支配之下。不论哪种情形,原用户都失去了对原链资产的支配力。但支配力的流失不等于法律上的"转移"完成——还需要考察是否有特定的权利主体取得了该资产的支配。

实际情况是,原链锁定后的资产并未被某个确定的接收方"取得";目标链上的新代币是合约依据规则发行的独立资产,其权利归属由目标链上的合约记录决定。用户获得的是目标链上的新代币,不是原链资产本身。因此,从事实层面看,不存在原链资产从A到B的完整的支配力迁移过程。


三、第(四)项"跨境转移资产"

3.1 "跨境转移"的认定

法释〔2024〕10号第三条明确,该款项所指的跨境转移资产,系通过转账、跨境汇款、兑换外汇等方式,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移至境外。上述方式的标的物均为法定货币(人民币或外币),最终效果是资产实际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之外的区域。

跨链操作不涉及法定货币,不产生资产实际穿越国境线的效果,与上述列举方式不属于同类范畴。

需要说明的是,若控方主张跨链交易属于第三条"等外"的其他方式,则仍需满足"资产实际转移至境外"这一核心条件。跨链全过程中,原链资产始终的记录位置不变,目标链上的新代币在技术上系独立创建,无法当然认定原链资产跨越了任何国境线。

还需注意,跨链操作与操作完成之后的法币兑换、资金汇出等环节,在行为链上分属不同阶段。若跨链之后目标链上的代币被兑换为法定货币并经由银行汇至境外,该后续行为的定性不应回溯影响到跨链操作本身的法律评价。

3.2 "对敲"类比的审查

实务中可能存在将跨链交易类比为"对敲"的情形——即境内境外主体通过内部记账实现资金等效跨境,资金本身未实际出入境。对敲模式下,资金虽未出境,但境内境外两方以相互抵销的方式达成了类似跨境交付的效果,司法实践对此通常认定为"跨境转移资产"。

从形式上看,跨链交易与对敲确有相似之处:原链锁定相当于境内支付,目标链铸造相当于境外释放,原链资金未离开本链账本类似于对敲中资金未实际出境。在最终效果上,跨链确实使用户在原链上的资产转换到了另一条链上。

但二者在认定依据上存在根本差异:对敲认定的前提是两笔资金均为法定货币、有完整的银行账户记录可供核查,以及境内境外两方存在意思联结并通过彼此的结算安排实现价值传导。跨链交易中,标的物是虚拟货币而非法定货币,原链锁定与目标链铸造之间的对应关系是由智能合约或跨链桥运营方的技术方案自动实现的,不依赖任何主体之间的意思联结。

审查时需明确:将对敲的法律证明标准直接移植到跨链交易上,忽略了两者在标的物性质、参与主体关系结构上的差异。

3.3 中心化跨链桥的说明

若中心化跨链桥的运营方设在境外,运营方地址的私钥由境外主体持有,这确实引入了执行层面上的跨境因素。但该因素涉及的是运营方的管理层面,与跨链操作本身的技术特征无关。原链资产未脱离原链账本这一技术事实,不会因运营方所在地而改变。若要将中心化跨链桥定性为"跨境转移资产",需要单独审查运营方是否实际将资产转移至境外,这与用户通过跨链桥完成资产转换的行为是两套不同的评价对象。


四、审查结论

审查层次
技术事实
认定结论
审查依据
行为对象"资金"(第(三)项)
跨链标的为虚拟货币
存在争议,"资金"≠"财产"
银发〔2013〕289号银发〔2021〕237号
"转账"(第(三)项)
原链锁定+目标链铸造
不构成
《支付结算办法》
"其他支付结算方式"(第(三)项)
无金融中介介入
不构成
《支付结算办法》
"转移"事实(第(三)项)
原链资产锁定,未"到达"目标链
不构成
支配力转移分析
"跨境转移"(第(四)项)
不涉法定货币、无资产实际跨境
不构成
法释〔2024〕10号第三条

五、实务审查路径

5.1 审查顺序

  1. 确定跨链方式

    :调取区块链鉴定意见,查明是中心化桥、去中心化桥、原子交换还是侧链/中继链。
  2. 查明原链资产去向

    :通过交易哈希值(TxID)核查原链资产是"锁定""销毁"还是"转移"——三种状态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
  3. 逐层审查第(三)项

    :行为对象是否为"资金"→行为方式是否为"转账"或"支付结算"→是否存在"转移"事实。
  4. 审查第(四)项

    :是否涉及法定货币、资产是否实际跨越国境。

5.2 需特别注意的审查问题

鉴定意见用词的准确性。技术鉴定意见描述链上操作时可能使用"转出""汇至"等具有法律判断色彩的措辞。审查时需区分技术事实描述和法律定性表述。技术鉴定解决事实问题,法律定性由法庭独立判断。

跨链操作与后续行为的界分。跨链后的兑换、法币出入金等行为与跨链操作本身属于不同的行为阶段。不能以后续行为的性质反向认定跨链操作的法律性质。

来源:代码法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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