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国章律师,男,1997年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系。1999年10月份成为一名执业律师,2003年5月份发起创办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现为该所主任。吴国章律师还先后兼任莆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员、莆田市人大内司委法...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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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出借人明知名义借款人并非实际借款人,应由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具体而言,多份外观借款合同文本、资金流转、利息收付模式及当事人沟通记录能够相互印证,各方订立合同并无建立借贷关系的真实意思,仅由中间主体过账、实际款项由第三方使用的,应当认定第三方为实际借款人,仅起过账、居间作用的中间主体不承担还本付息责任;中间主体基于虚伪通谋合同取得的收益,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53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某某
原审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陈某某、苏某某、原审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华煤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终1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某某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
一、二审判决将两份独立的借款合同项下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主体混为一谈,以案涉借款最终汇入小华煤业公司及该公司是实际借款人为由而判决驳回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错误。根据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陈某某向王某某借款后,将款项转借给小华煤业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王某某与陈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和关系。二审判决以陈某某收到借款100万元后向小华煤业公司转款100万元来认定其没有实际获得借款100万元,认定事实错误。案涉王某某6230361103036XXXXXX账户的流水情况,能够证实该账户是出借给小华煤业公司使用,该账户中的流水属于小华煤业公司的对外流水,与王某某无关。小华煤业公司向该账户于2014年12月19日转款45万元、2015年2月2日转款25万元,均是公司内部之间的资金调拨,公司实际使用该两笔资金用于对外支付工资和其他费用,陈某某在庭审中的自认亦可予以印证。小华煤业公司的对公账户和王某某上述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明显是小华煤业公司内部资金调度,该账户明显是出借给小华煤业公司使用。王某某提供的《委托书》,能够进一步印证王某某该账户是借用给小华煤业公司使用的事实。陈某某向王某某借款后转借给小华煤业公司来赚取利差,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在陈某某与王某某之间,两人是本案的借贷关系主体。
二、陈某某尚欠王某某借款80万元客观存在,其将借到的款项进行转借来赚取利差,已经享受了权利收益,不能不承担对应义务。一审判决错误认为小华煤业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转款45万元和2015年2月2日转款25万元到王某某的账户是小华煤业公司替陈某某还款,显然与双方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相悖,更与陈某某于2015年1月1日还本付息11万元、2015年2月2日还本付息10.9万元的事实不符。陈某某提供的小华煤业公司《情况说明》,其内容反而恰恰印证陈某某所谓2014年12月19日还款45万元和2015年2月2日还款25万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三、本案借款属于陈某某、苏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审判决认定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属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按照原审庭审中陈某某、苏某某的答辩,陈某某对案涉借款以苏某某的名义转借给小华煤业公司赚取月息1%的利差。因此,苏某某对案涉借款知情,并且使用赚取利息,应当定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陈某某、苏某某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王某某的父亲王锦彪当时是小华煤业公司的大股东兼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是小华煤业公司的员工,两份《借款协议》均是陈某某按照王锦彪指示签订。当时小华煤业公司因资金紧张,王锦彪借用陈某某账户走个借款形式,实际转账过程亦是按王锦彪指示操作。从王锦彪与陈某某的短信交流也能看出,陈某某不承担任何风险,本案属于恶意虚假诉讼。苏某某对案涉借款并不知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陈某某是否应当承担对王某某案涉借款的还款责任。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王某某与陈某某于2014年11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陈某某向王某某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利息为每月1%,并约定还本付息的具体方式。苏某某与小华煤业公司股东王锦彪、陈永伟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其余关于借款数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等内容均与王某某与陈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一致。从两份《借款协议》的所借款项流向来看,王某某向陈某某出借100万元后,陈某某直接将款项转入小华煤业公司,小华煤业公司为案涉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从两份《借款协议》的实际履行来看,前两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系通过王某某本人账户向陈某某支付,陈某某扣除利息差后再直接将本金及利息还给王某某,显然两份《借款协议》均是在王某某的操控下履行,并不符合借款常理。从两份《借款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合同目的来看,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陈某某与王锦彪的聊天记录,本案实际上是小华煤业公司因经营需要而向王某某借款,陈某某仅作为中间人而获取一定报酬,各方对此明确知晓,王某某与陈某某、苏某某与小华煤业公司之间并无借款的真实意思,故两份《借款协议》并非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小华煤业公司系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因此,陈某某作为王某某与小华煤业公司之间借款形式上的中间人,二审法院以陈某某并非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而认定其不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亦符合实质公平原则。二审法院根据王某某的上诉请求对案涉借款的真实意思及效力进行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陈某某因缺乏真实意思表示的借款合同而获取的利益应当如何处理问题,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王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雅玲
审判员 张爱珍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夏根辉
书记员 杨九如
来源:建筑房地产法律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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