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壶兰推荐||刘正要:涉虚拟货币案件电子证据的质证困境与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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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虚拟货币案件电子证据的质证困境与建议

引言:新证据,旧规则

最近十年,区块链技术迅速发展,也给司法实务带来了一类前所未有的证据形态:区块链上的交易记录、虚拟货币交易所的账户与交易数据,以及各类“链上资金分析报告”。为便于讨论,本文将其统称为“涉虚拟货币的电子证据”。

问题在于,我们目前用以审查电子证据的规则,成型于数年之前。无论是《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款,还是2016年“两高一部”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2016年电子数据规定”),立法当时所预设的电子数据,多是存储于本地、侦查机关可直接接触的类型,并未考虑区块链这种跨境存储、去中心化、且号称“不可篡改”的数据。

则与现实之间的落差,带来了一系列实践困境。一方面,办理涉币刑事案件时,检察机关往往援引境外交易所的流水,甚至提交区块链公司出具的资金分析报告;另一方面,辩护人手中通常只有一沓打印的Excel表格,难以与原始数据逐一核对;加之部分法官对相关技术并不熟悉,可供质证的空间被进一步压缩。其结果是:在涉币案件中,电子证据常呈现出一种“一边倒”的态势—一控方凭借技术上的信息优势主导了整个证明过程,辩方的质证在许多时候流于形式。

有鉴于此,本文尝试将涉币案件中电子证据的审查维度逐一梳理,并就实务中若干值得注意的问题提出一些看法与建议。

一、先审来源合法性,再论内容真实性

证据法上有一个基本顺序:先判断证据能否被采纳(可采性),再讨论其能够证明什么(证明力)。但实践中常常出现颠倒——法庭跳过对证据来源合法性的审查,直接进入内容的实质认定。其成因,一部分在于法官对这类新型证据较为陌生,另一部分则在于辩护人未能及时抓住程序瑕疵展开有效抗辩。

(一)境外数据经由何种渠道调取?

审查来源合法性,首先要回答的问题是:境外数据究竟经由何种渠道调取?

按现行规定,境外取证本应通过司法协助条约(MLAT, Mutual Legal Assistance Treaty, 中国有专门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的正式渠道进行,这是国家主权原则在刑事取证领域的体现。然而实践中,国内侦查机关往往直接向境外虚拟货币外交易所发送电子邮件调取数据。此种做法的法律性质相当模糊:它既不符合正式司法协助的程序要求,也缺乏足以证明数据真实性的官方背书。换言之,仅凭一封来自非官方渠道的邮件,既无法确认数据是否完整、权威,也无从排除其在传输过程中被修改的可能。

外国司法机关一般怎么做呢?比如美国法院处理类似问题时,通常要求境外证据符合《联邦证据规则》第902条关于“文件自我认证”的要求,或经由《海牙取证公约》的正式程序取得。我国虽未建立同等精细的规则体系,但《刑事诉讼法》第52条确立的合法性原则,加之2016年电子数据规定第5条——“通过网络远程提取”须制作专门笔录—一已足以为质疑此类证据提供规范依据。

(二)外文证据是否附有合规译文?

另一个常被忽略、却具有实质意义的问题是翻译。

Binance、OKX、Tether等境外交易所或发币公司出具的数据通常为英文。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5条的规定,外文书证应当附有具备翻译资质的机构出具的中文译文。若检察机关仅提交英文原件,或由办案人员自行翻译,不仅违反程序规范,也使辩方与法庭无从对其内容进行有效核验。这一看似细节的问题,实则关涉证据可采性的基本门槛。

二、真实性审查为何格外困难?

相较于来源合法性,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审查往往更难。以下从三个具体维度展开。

(一)缺少电子源文件,便无从校验哈希值

先对哈希值(Hash)稍作说明:可以将其理解为一份电子文件的“数字指纹”,文件哪怕只被改动一个字节,这一指纹也会完全改变。因此在刑事案件中,哈希值校验是判断电子数据是否被篡改的技术基础,2016年电子数据规定也明确要求予以记录。

然而在不少涉币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提供给辩护人的涉案虚拟货币转账记录仅是打印出的纸质Excel表格,而非可计算哈希值的电子源文件。此举一方面违反了2016年规定关于“移交原始存储介质或电子副本”的要求;另一方面,也从根本上切断了真实性验证的技术路径——没有电子文件,就无从计算哈希值,也就无法判断数据是否被篡改。

以纸质打印件替代电子源文件,实质上是以较低层级的证据形式,规避了本应更严格的真实性审查。对此类做法,在法庭审理时法官应保持更审慎的态度。

(二)刑事电子证据同样需要“倒时差”

这是另一个重要却常被各方忽视的问题。

目前,全球主要虚拟货币交易所普遍以UTC(协调世界时)记录交易时间;而我国刑事案件中的案发时间、银行流水、监控记录等,均以北京时间(UTC+8)为准,两者之间存在固定的8小时差。若侦查机关在梳理证据链时未作时区换算,或将两套时间标准混用,便可能导致关键证据之间的时间逻辑发生错位,进而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这也提示我们:对此类技术性证据的审查,不能停留于对数据表面内容的核实,还须延伸至数据的生成环境与记录规则。

(三)账目能否前后对应?

道理并不复杂:一个区块链账户的余额变动,理论上应当与每一笔充值(Deposit)、提现(Withdrawal)与交易(Trade)形成会计意义上的精确对应。

如果交易所提供的数据出现缺口——例如某笔余额变动无法由已知的充提记录加以解释一即意味着数据存在遗漏,整条资金链的认定也随之动摇。这一审查方法的价值在于:辩护人无需依赖专门的技术鉴定,仅凭对账即可发现证据瑕疵,简便而有效。

三、涉案账户的KYC真实性审查

我们在实务中经常遇到这样的问题:即便证明了某一交易所账户确有特定交易记录,该账户是否由被告人实际控制、使用?这是涉币案件关联性审查的核心维度,也是实践中最容易被简化处理的一环。

作者认为,KYC信息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被“过度信任”的倾向。KYC是“了解你的客户”(Know Your Customer)的简称,指交易所要求用户实名认证时所留存的身份信息。部分法院将“被告人身份证信息与账户绑定”直接作为认定其“占有、控制、使用”该账户的主要依据,甚至是唯一依据。这一逻辑失之粗糙——它忽视了黑灰产领域“买卖KYC资料”已成规模的客观现实。他人购买被告人的实名信息用以开户,在技术上并无障碍。在此情形下,若无其他证据佐证(如当事人自认的供述),KYC信息至多能证明账户的注册行为与被告人相关,却无法证明其对账户的实际控制与使用。

相对能够将账户与人对应起来的,是登录日志中的IP地址与设备信息。不过这一证据维度当前同样面临挑战。尤其在VPN等“魔法工具”被广泛使用的涉币犯罪中,IP地址与地理位置之间的对应关系已高度不稳定—一即便登录IP显示为境外,也不能据此直接关联到身处境内的被告人,除非借助进一步的技术手段(如从当事人设备中提取VPN软件的连接日志)加以确认。

相比之下,设备指纹(Device ID)的比对,在实务中提供了一种较为可靠的识别路径:将交易所记录的设备型号、UUID(设备的通用唯一识别码)与在案扣押设备的信息相比对,若二者吻合,便能有力地补强账户与人之间的关联。

四、“链上分析报告”在刑事案件中有多大用处?

近年来,涉币刑事案件中第三方区块链安全公司(如中科链安、慢雾科技)出具《链上资金分析报告》或类似文件,日益常见。这类报告以直观的资金流向图与专业的技术表述,在法庭上往往颇具说服力。但从刑事证据的角度审视,其法律定性与证明力仍有进一步厘清的必要。

第一是资质问题。根据我国《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具有法律效力的“鉴定意见”须由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与人员出具。而绝大多数区块链公司并不具备此类资质,其报告在证据类型上更接近“检验报告”(刑诉法解释第100条)或“对专门性问题的说明”(刑诉法第197条),而非法定的“鉴定意见”。这一区分之所以重要,在于二者在法律上的证明力存在差异:鉴定意见受专门质证规则的约束,检验报告的质证标准则相对模糊。实践中,部分法院未对此予以足够重视,客观上赋予了检验报告过高的证明力。

第二是钱包地址标签(Label)的可靠性问题。链上分析的核心技术之一,是借助聚类算法与大数据比对,对区块链地址进行标签化认定,例如判定某钱包“属于某赌博平台”或“属于某交易所热钱包”。其局限在于,标签往往源于概率性推断,而非确定的实名数据;一旦某一标签标注有误,以此为基础构建的整个资金流向分析便可能失去根基。更值得警惕的是,标签数据库由分析公司(目前基本为商业机构)自行建立与维护,既无公开的技术标准,也无独立的审计机制,其可靠性从根本上依赖于对商业机构的信任,而非可供核验的客观标准。

第三是混币器(Mixer)与跨链桥(Cross-chain Bridge)带来的挑战。这两类技术从根本上动摇了链上资金追踪的可行性。以Tornado Cash为代表的混币协议,将多个用户的资产混合后再行分发,切断了链上的直接对应关系;跨链桥则将资产由一条区块链转移至另一条区块链,进一步增加追踪难度。资金一旦经过混币或跨链操作,任何“关联认定”都不可避免地包含相当程度的技术推断成分。若分析报告对此未作充分说明,而将概率性推断以确定性语言表述提交给司法机关,便存在误导法庭的风险。依“疑罪从无”原则衡量,此类结论至多符合民事证据的“盖然性关联”标准,尚未达到刑事案件所要求的“排除合理怀疑”程度。

因此,将此类《链上资金分析报告》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加以采纳时,务必慎之又慎

五、电子证据规则的困境与建议

上述分析所揭示的,不仅是若干具体的质证要点,更是现行电子证据制度在应对新型数字证据——尤其是面对虚拟货币刑事案件时的系统性局限。

以2016年电子数据规定为代表的规则框架,其预设场景是本地化的、由侦查机关直接接触的电子数据。对于经由境外商业机构间接调取、并经第三方工具处理的数据,规则的适用留有相当大的解释空间,也缺乏明确的操作规范。这一立法滞后,客观上为侦查机关的程序便宜主义提供了空间,也使辩方质证缺乏稳定的规范支撑。

域外经验或可提供参照。比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第702条对专家证词设有规制,即所谓“道伯特标准”——要求专家所依方法具备可检验性、经过同行评审、并有已知的错误率,这为质证链上分析报告提供了相对精细的技术标准;此外,欧盟《电子证据条例》(e-Evidence Regulation)则在跨境数据获取方面尝试建立统一的程序规范。这些做法,均可我国日后修订电子证据规则提供借鉴。

具体到涉币刑事案件中,技术上的信息不对称,正在对刑事诉讼的控辩平等原则构成实质挑战。当检察机关得以借助专业技术机构主导证明过程,而辩方却因资源所限无法获得同等技术支持时,质证的有效性便不可避免地受到损害。对此,作者建议审判机关应建立司法辅助专家制度,由法院在技术层面为控辩双方提供中立支持,以弥补技术资源不对等所带来的制度性偏差。

结语

涉币案件的电子证据质证,既是技术问题,也是制度问题,归根结底更是一个关涉当事人合法权益、乃至刑事司法公正底线的价值问题。从证据来源合法性到真实性,从关联性到链上分析报告的可靠性,每一审查维度的背后,都指向同一命题:在技术复杂性不断攀升的司法场景中,如何守住“证据裁判规则”与“疑罪从无法治理念”的底线。

作者相信这一命题不会随某一个或一类具体案件的终结而消失。相反,随着虚拟货币的进一步普及与区块链技术的持续演进,它还将以更复杂的面貌,持续呈现在中国刑事证据制度的进化之中。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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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正要 | 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注刑事辩护(Web3虚拟货币、黑灰产犯罪等)、公司业务。代理的部分案件获得侦查机关撤案、检察院不起诉等无罪辩护效果。 

来源: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辩护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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