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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国章律师 吴国章律师,男,1997年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系。1999年10月份成为一名执业律师,2003年5月份发起创办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现为该所主任。吴国章律师还先后兼任莆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员、莆田市人大内司委法...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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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壶兰论坛】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列专题探析(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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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四--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在发包人未向承包人支付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的情况下,承包人可申请行使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是否包括工程质量保证金、赶工费、违约金、延期工程款利息、窝工停工损失等等?本文根据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的规定,结合法院的判例进行探析。

一、新旧法律规定

0.

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于2021年1月1日施行,相应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旧《司法解释二》)(法释〔2018〕20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被废止。其中未变动之处:一是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二是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不在优先受偿权范围内变动之处:《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的是发包人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但是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规定的是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价款造成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排除在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那么问题来了:发包人如果存在除逾期付款外的其他违约行为,承包人是否有权就此造成的损失请求优先受偿?作者认为,承包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范围也应当排除逾期付款外其他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理由是:

第一:符合立法目的。国家规定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而支付工程款外的其他纠纷,承包人的该部分损失不会直接涉及到农民工的权益,不具有特殊的保护性。

第二:与《民法典》规定相一致。《民法典》第807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规定已经限定只有在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就建设工程的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具体范围

1、根据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0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那么,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有哪些?我们先看看下面这个表格:

1.2.

其中,“利润”应当限于已完工项目中的利润,不包括未完工项目可能产生的预期利润。“规费”:是指政府和有关部门规定必须缴纳的费用,包括:1、社会保障费(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2、住房公积金;3、工程排污费等内容。

结合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对于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和财政部在不同时间和不同文件中的规定并不一致。实践中在适用时,承包人可根据欠付工程款项目结合现有规定灵活运用及主张。

2、未明确在司法解释规定范围内,但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1)工程质量保证金

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因此,从建设工程价款中预扣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本质上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一部分,仅是附条件支付,要求返还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可视为附条件的工程价款支付义务。既然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当然可就建设工程直接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318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的观点。

(2)赶工措施费

赶工措施费是指当发包方要求的工期少于合理工期或者工程项目由于自然、地质以及外部环境的影响导致工期延误,承包方为满足发包方的工期要求,通过采取相应的技术及组织措施所发生的,应由发包方负担的费用,包括为赶工所额外增加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劳务损失、加班班次奖金以及相应的规费和税金等。从赶工措施费的定义,参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可以得出赶工措施费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724号民事判决书中,在确认工程造价优先受偿权部分,也将赶工费列入优先受偿权范围内。

(3)垫资

承包人为了顺利开展工程施工而进行的垫资,应属于发包人应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范围,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比如,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垫资款项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是如果款项的性质并非垫资,而是发包人向承包人借款,则不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不属于优先受偿权保护范围

1、延期工程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

2、停工窝工损失、材料价差损失

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瑞讯交通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件,案号:(2014)民一终字第56号】中,最高院认为因发包人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停窝工损失和材料价差损失,均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行使范围。

3、垫资利息

垫资款项属于优先受偿权保护范围,那么垫资而产生的利息呢?当然不属于保护范围,比如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34号民事判决书,虽然认定垫资款项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排除了垫资利息的优先受偿权,其属于损失费用。

4、建筑物附着的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不属于优先受偿权范围

根据《民法典》第807条和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35条之规定,“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承包人只能就其承建的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范围内主张优先受偿权,不能就其土地使用权拍卖价款主张优先权。在司法实践中,在将建设工程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拍卖时,应当将建设工程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别进行价值评估,确定各自在拍卖总价款中的份额,以此确定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如在“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47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上海二中院基于“房地一体”原则对涉案在建工程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整体拍卖,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物权法第二百条规定,“房地一体”应当理解为针对处置环节,而不能将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理解为同一财产。因此,虽然对房地产一并处分,但应当对权利人分别进行保护,……在对涉案房地产进行整体拍卖后,拍卖款应当由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人以及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人分别优先受偿。”

综上,本文对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范围进行了分析,以帮助承包人合理行使权利,维护利益。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等;工程质量保证金、赶工费原则上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而对于利息、违约金、延期工程款利息、停窝工损失、工程停工费、垫资利息、建筑物附着的土地使用权的价值等不属于优先权的受偿范围。从而在明晰优先受偿权范围的基础上,结合具体事实情况,申请行使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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