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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国章律师 吴国章律师,男,1997年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系。1999年10月份成为一名执业律师,2003年5月份发起创办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现为该所主任。吴国章律师还先后兼任莆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员、莆田市人大内司委法...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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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壶兰论坛】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列专题探析(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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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三--优先受偿权的实现问题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比如承包人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等等。本文将结合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规定和相关判例,分析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享有的前提条件,以及一些例外情形

一、法律规定

1、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38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39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旧的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二均被废止,但是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38条和第39条规定与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9条和第20条的规定没有变化。

2、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37条规定: 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1条规定: 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二、笔者认为,承包人就其承建的工程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包括:

1、建设工程质量合格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另一种是工程部分完工且质量合格。笔者认为不论工程是否全部竣工,只要承包人施工的全部或部分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就其承建的工程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那是否以合同有效为前提?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9条和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38条均未以合同有效为前提。(2016)最高法民终297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施工人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赋予建设工程施工方的一项法定优先权,目的是保障施工方能够及时取得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并非排除适用该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条件。只要工程款数额确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施工方的优先权即受法律保护。红岩山庄公司在庭审中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无效即不能支持建工集团公司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建设工程不属于不宜折价、拍卖范围。比如:违章建筑;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建设工程属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公益目的建设的教育设施、医疗设施及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建设工程属于国家机关已投入使用的办公用房或者军事建筑;建设工程属于设备安装等附属工程等等。

3、承包人在约定或者法定期限内主张优先受偿权。

注意: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行使期限自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6个月。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2条做了修改: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问题:如何确定应付价款之日?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点确定应付价款之日:

第一:双方有约定付款期限的,从约定。

第二:合同无效,质量合格的,参照合同约定付款期限。

第三: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的,若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达成合意的,从双方达成合意之日起算优先权;若未达成合意的,从起诉之日起算优先权。

第四:若是分期施工,阶段付款,合同仍在履行期内,则以最终竣工结算后确定应付款时间起算优先权。

问题:承包人和发包人协商延长付款时间,可能会让银行、其他材料商等债权落空。笔者认为这个主要是要看承包人和发包人是否存在恶意延长付款时间,比如延长付款时间有无合理的理由、延长时间长短是否合理等等方面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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