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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国章律师 吴国章律师,男,1997年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系。1999年10月份成为一名执业律师,2003年5月份发起创办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现为该所主任。吴国章律师还先后兼任莆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员、莆田市人大内司委法...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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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文集

【壶兰论坛】对非法采矿案件中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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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非法采矿案件的辩护困境

自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非法采矿的司法解释之后,非法采矿案件明显提升,经搜索裁判文书网显示,2015—2017年度全国基层法院审结的非法采矿案件分别为862770件、906648件和1025549件,呈现大幅攀升趋势。非法采矿案件往往涉及矿种、品味、比重以及价格鉴定等专业性问题,对辩护律师而言无疑是一种专业挑战。为了实现有效辩护,辩护律师除积极向专业人士请教有关专业问题或者申请专家证人出庭作证外,辩护律师本身必须熟悉涉及专业问题的规范性文件或基本专业知识,有助于有效解读鉴定意见并提出质证意见。比如,在本文提及的非法开采萤石矿案件中,涉及的专业规范性文件有:

(1)《地质勘查坑探规程》

(2)《固体矿产地质勘查规范总则》

(3)《重晶石、毒重石、萤石、硼矿地质勘探规范》

(4)《萤石矿等级质量国家标准》

(5)《金属非金属矿产地质普查勘探采样规定及方法》

(6)《非金属矿分析规程》(1993年)

(7)《萤石氟化钙含量的测定——EDTA滴定法和蒸馏电位滴定法》(国家标准GBT5195.1-2017)

(8)《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可采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矿产资源部文件)

(9)《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工作的通知》(闽国土资【2013】25号文)

(10)《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工作的实施意见》(闽国土文【2014】101号文)

(11)《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有关出具报告问题的通知》(闽国土文【2018】225号文)

(12)地质出版社出版的《岩石矿物分析》(共四册),如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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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将以案例涉及的专业规范性文件为例,分析说明辩护律师如何检索、解读和运用非法采矿案件涉及到的大量专业知识的规范性文件,以实现有效辩护。


二、案情简介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洛某于2001年成立公司从事萤石开采、加工等业务。2016年9月份间,被告人洛某明知公司未取得标高正150M以下的采矿许可证,仍指使他人超深越界采矿,并通过修改测绘数据的方式逃避国土部门监管。在超深开采的萤石矿中,已开采并运出矿井的萤石矿有3000多吨,已爆破但未采出的存窿萤石矿有20000多吨,非法开采范围的矿产资源量为40000多吨(不计萤石矿品味的矿产总储量)。其中萤石矿的坑口价格经办案单位所在地物价部门认定为456元/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2000多万元。


三、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质证

本案涉及鉴定的专业性问题有:如何确定萤石矿存量、如何确定萤石矿品味以及如何确定萤石矿的坑口价格。就此三个问题,办案单位(本案属于指定异地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分别委托福建省某地质研究院和办案单位所在地的物价部门进行了相应的专业问题鉴定。


(一)关于萤石矿数量及破坏价值鉴定的鉴定意见,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1.对其合法性有异议

(1)鉴定单位不具备法定资格

根据规范性文件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才是非法采矿案件中的法定鉴定主体。

第一,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5】175号)文件的规定。175号文件即《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可采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国土资源部负责出具由其直接查处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中涉及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结论;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出具本行政区域内的或者国土资源部委托其鉴定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结论”;第九条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国土资源部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行为进行直接查处并由本部门出具鉴定结论,或者根据公安、司法机关的请求出具鉴定结论的,进行鉴定、审查、出具鉴定结论及有关办理时限,按照第八条(二)(三)项中的有关规定办理。”该规定表明,对于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闽国土资文(2014)101文件的规定。101号文件即《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非法采矿和破坏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工作的实施意见》第二条规定:“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工作由技术鉴定和审查确认两部分工作组成,其中,技术鉴定工作由立案单位所在地的市、县(区)或其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审查确认工作由省国土厅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实施。”“河(海)砂行政主管部门、公安、司法机关要求对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进行鉴定的,由河(海)砂行政主管部门、公安、司法机关向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具函提出,并由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第三条规定:“公安、司法机关要求对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进行鉴定的,可通过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前述规定表明,对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的鉴定只能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实施,不能由其他单位实施。

第三,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采矿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对案件所涉及的有关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就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是否属于破坏性开采方法出具的报告。”

综合以上规定,对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只能由省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但是,本案中却是由福建省某地质调查院就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作出鉴定报告,而福建省某地质调查院系福建省某行政机关开办的事业单位,并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其显然不具备本案的鉴定资格。

(2)鉴定程序违法

第101号文件第2条规定,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工作由技术鉴定和审查确认两部分组成,其中审查确认工作由省国土厅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员办公室组织实施。第四条规定,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指派专家进行评审,评审通过的,形成最终评审意见书。省国土厅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对评审专家通过的鉴定报告予以审查并提出意见,对认定可以提交鉴定委员会会审的报告,及时安排上鉴定委员会会议审议。经鉴定委员会集体审议通过的,即行办理出具鉴定意见批示件,鉴定意见经厅长或分管副厅长批准后,由省厅出具鉴定意见。上述规定表明,形成鉴定意见必须经过三个流程:一是形成鉴定报告;二是鉴定报告报专家评审,由专家形成评审意见;三是评审意见报鉴定委员会集体会审,通过后形成鉴定意见。但是本案中,鉴定报告仅由鉴定单位福建省某地质调查院自行进行评审,并出具《评审意见书》(见鉴定报告附录5),而不是由省厅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评审意见书。

(3)评审人不具备法定资格

第101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省国土厅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决定受理后,根据鉴定的矿种,在省厅“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专家库”中,指派2-3名专家组成鉴定评审小组负责评审工作,并指定其中一名为组长。但是,本案中鉴定单位自行安排所谓的专家对鉴定报告进行进行评审,而不是根据矿种的鉴定需要从“专家库”中指派专家进行评审,显然评审人资格不合法。

(4)委托鉴定的程序违法

根据第101号文件规定,委托鉴定应当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但是本案中鉴定事项却是由办案单位某市公安局直接委托省地质院进行鉴定,违反法定程序,应当由国土资源局委托。


2.采样方法违反规范

鉴定报告显示,鉴定单位作出鉴定的依据之一是《重晶石、毒重石、萤石、硼矿地质勘查规范》(地质矿产行业标准即DZ/T0211-2002),而根据该规范第6.6.1.1条的规定,对于化学样品的采集应当根据国家地质总局《金属非金属矿产地质普查勘探采样规定及方法》(以下简称《方法》)执行。而《方法》第二章《化学分析采样》第2条“采样原则”规定:应沿着矿体厚度方向即沿着物质成分变化最大的方向采取;第4条“刻槽取样的布置原则”规定:一般应当按不同矿石类型、品级分段连续采取,一般采样位置在掌子面或顶、侧壁采取,间隔2~10米;第5、6条规定了萤石的采样规格和长度:10×5,0.25~1。第101号文件附件1第三条规定:样品采集位置根据实际情况而定,可采自开采区内,也可采自采空区附近,还可采自堆积的矿产品中;采样数量原则上控制在3处以上。

但是本案中的取样方法明显违反了前述规范的规定,具体表现为:

(1)采样数量违反规范要求。鉴定报告提到共采集样品6件,并非属实,因为只有2件系采自矿体上,另外4件并非采自矿体,更不存在“沿着矿体厚度方向采集”。而仅采集2件样品显然违反了第101号文件的规定。

(2)采样方法违反规范要求。鉴定单位仅在掌子面上采集两处,并非按照《方法》的要求分段连续采样,因此,其采集的样品不具有代表性。

(3)采样位置违反规范要求。第101号文件以及《方法》均规定,样品采集位置应当确定在被鉴定范围内的掌子面上,而不能采自被鉴定范围以外的位置,如果采自被鉴定范围以外位置,则采集的样品与案件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鉴定的样品。但是本鉴定报告中,竟然采用了矿区2012年资源储量核实报告附表中对于150m中段开采区的11个样品,该采矿区属于合法的开采区,不是本案150m~128m中段之间的非法开采区,显然与案件争议事实没有任何关联,该11个样品不得作为鉴定的样品。


3.块段体积计算错误

鉴定报告第26页显示,鉴定单位在计算块段体积时直接以块段投影面积乘以平均水平厚度进行确定,而没有剔除顶柱体积、底柱体积和间柱体积。根据矿区在2014年制作的《萤石矿开发利用方案》规定,以及2019年9月11日鉴定单位出具的《补充报告》所附示意图显示,非法开采区分为四个矿块,每个矿块之间都有宽度为5米的间柱,还有高度为5米的底柱,而间柱和底柱是不能开采的部分(防止矿床坍塌),是必须保留的部分,该部分不能作为非法采矿体积计算,应当予以剔除。另外矿块三在案发时并没有被爆破开采,至今仍为自然原样,该部分体积也应当予以剔除。

(1)矿块三的体积。矿块三长度为97 m(见2019年10月21日补充报告),则矿块三体积为97m×19m(高度)×平均厚度1.85m=3409.6 m ³。

(2)间柱体积。5 m(长度)×1.85 m(厚度)×19m(高度)×8(间柱数量)=1406 m ³。

(3)底柱体积。250.05m(长度,见2019年10月21日补充报告)×1.85 m(厚度)×5 m(高度)=2312.96m³。

上述应核减的体积为7128.56m³。所以鉴定报告第26页中的块段体积应当核减7128.56m³,实际体积为8519.07m³。


4.价格认定错误

第101号文件附件1第五条规定,在进行技术鉴定时,由委托方负责提请当地物价部门,按照被破坏矿种的品味,以及相应的工业用途,确定鉴定基准日当地原矿的坑口价格。也就是说,在确定被破坏矿产资源价值时,是以矿产所在地的原矿坑口价格为依据的。

但是本鉴定报告中,委托方并没有提请当地物价部门确定鉴定基准日当地原矿的坑口价格,反而由鉴定单位采用萤石矿经多道加工程序完成后的终端产品即莹石粉的价格进行鉴定,明显违反规定。而且,价格鉴定只能由物价部门负责,福建省某地质调查院根本就没有价格鉴定的资格。


5.品味认定错误

第101号文件附件1第三条第(二)项规定,若被鉴定范围内曾开展过地质工作,应收集并阐明前人地质工作程度,包括相关矿体的厚度、品味、资源储量,以及本次开采范围所涉及的矿体编号、具体位置等内容。能利用其品味、厚度及资源储量的,尽量予以利用。此处规定的可以利用前人地质工作成果,指的是“被鉴定范围内”的前人工作成果,而不是被鉴定范围外的工作成果。

但是,鉴定单位却利用150m标高以上的11个样品品味来计算案涉萤石的平均品味,该11个样品不是本次鉴定范围,不得作为计算案涉矿体平均品味的依据。

而且,我们看到,案涉的样品只有2个,其平均品味只有29.72%,达不到工业最低品味的30%。但是,鉴定单位为了人为提升案涉萤石矿的品味,却采用了与案件无关的11个样品品味通过加权平均方式,计算案涉矿产品味为37.96%。

因此,本案矿产的品味只能以案涉矿体的采样来确定,最多为29.72%。


6.破坏价值核定错误

国家矿产资源部颁布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可采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可采资源破坏价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鉴定:非法采矿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包括采出的矿产品价值和按照科学合理的开采方法应该采出但因矿床破坏已难以采出的矿产资源折算的价值。”也就是说,可以计算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仅包括两部分:一是已采出的矿产价值;二是未采出但已遭遇破坏而难以采出的矿产价值。本案中,对于巷道中已采出的矿产被告人没有异议,应当计算为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但对于存窿矿产,也即已采取爆破的开采方法,但尚未取出的开采,但被告人采用的是经过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的“浅孔留矿法”的开采方法,是合法的开采方法,矿床内的萤石矿并没有遭遇破坏,而是没有采出而已,正如2019年10月21日《补充报告》所认为的,“该部分存窿矿石将来尚可利用”。所以,对于存窿的矿产价值不能计算为矿产资源破坏价值。


(二)关于品味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检测报告显示,检测单位适用的检验依据是DZG93-05,即由国家地质局于1993年颁布的《非金属矿分析规程》,该标准属于行业标准。但是对于萤石矿的品味鉴定,我国于2018年6月1日施行了新的国家标准,即《萤石氟化钙含量的测定——EDTA滴定法和蒸馏—电位滴定法》(国家标准GBT5195.1-2017),该标准规定了萤石矿品味鉴定的两种方法,即EDTA滴定法(测定范围为溶质与溶液的比例≥60%)和蒸馏—电位滴定法(测定范围≥90%)。显然检测单位没有适用最新的最高的标准进行品味测定是错误的。

检测报告显示,检测单位使用的检测仪器是电子天平,电子天平怎么可能检测出萤石的氟化钙含量呢?显然违反了前述关于实验室规范管理文件的规定。


(三)《价格认定结论》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1.价格鉴定单位不具备鉴定资格

第101号文件第四条规定,价格鉴定单位是“当地物价部门”,所谓当地物价部门是指矿产所在地的物价部门,因为只有矿产所在地的物价部门才能熟悉当地矿产的价格行情。但是本案的物价鉴定单位却是办案单位公安机关所在地的物价部门,并非矿产所在地的物价部门,其鉴定主体资格不合法。


2.价格鉴定对象错误

价格鉴定单位是以品味为37.96%萤石矿作为评估单价对象的,但是案涉的萤石矿的品味实际仅为29.72%,品味越低其市场价格当然也越低。所以按照每吨456元的价格确定案涉的萤石矿坑口价明显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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