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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国章律师 吴国章律师,男,1997年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系。1999年10月份成为一名执业律师,2003年5月份发起创办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现为该所主任。吴国章律师还先后兼任莆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员、莆田市人大内司委法...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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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壶兰论坛】探《民法典》中之先诉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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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民法典》中之先诉抗辩


一、先诉抗辩权的由来/

何谓先诉抗辩权?一般保证中,保证人具有一项权利,即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这项权利便是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先诉抗辩权起源于古罗马法。在优士丁尼时期,保证制度已经较为完善。新律4中有这样一条约定:债权人不得先向保证人提起诉讼,而是应当先向债务人提起诉讼。如果债务人清偿了债务,则债权人不得再向其他人提起诉讼。该约定其实就是我们现在保证制度中的“先诉抗辩权”的由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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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法典》先诉抗辩权之变动/

《担保法》第17条对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中第2款规定了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条件;“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第3款列举了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情形,有如下几种: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民法典》对上述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情形做了调整。《民法典》第687条第2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比较上述《担保法》第17条与《民法典》第687条,发现《担保法》第17条第3款第1项由“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修改为“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第2项由“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修改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并增加了“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这一新情形。增加的新情形加重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债权人要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人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丧失履行债务能力。但是,如果由债权方承担举证责任,一方面,债权人难以收集足够的证据证明债务人确实无法履行债务。另一方面,债权人要证明到何种标准,法院才能认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为进一步保障这项新增情形的适用与操作,最高人民法院应发布相关司法解释与相应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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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先诉抗辩权之意义/

(一)降低担保风险

先诉抗辩权是保证人的一项防御性权利。在债权人未向债务人追索、债务人被强制执行仍无法履行债务前,先诉抗辩权为保证人建起一个保护屏障。如果不存在这层保护屏障,当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保证人的权益就会受到不法侵害。先诉抗辩权使得债权人无法越过债务人,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履行债务。因此,先诉抗辩权的设立为保证人降低了担保过程中的风险,维护了保证人的合法权益。

(二)均衡双方利益的公平选择

主债权人、债务人与保证人是保证规则中的三个主体。债权人在主张债权时,应遵守顺序规则,债务人处于第一顺序,保证人则处于第二顺序。对于债权人而言,在向债务人追索后,如果债务人仍旧无法履行债务,此时债权人方可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债权人的债权并不会因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而消灭。而对于保证人而言,保证人本身出于善意且无偿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其所起到的只是一种补充债务顺利履行的作用。在债务人强制履行后仍无法清偿债务时,再由保证人代为履行,才符合保证制度设立的最初目的。先诉抗辩权的存在既保障了债权人能够实现债权,又保护了保证人的正当利益,可谓是平衡双方利益的不二选择

本文图片来自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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