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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国章律师 吴国章律师,男,1997年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系。1999年10月份成为一名执业律师,2003年5月份发起创办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现为该所主任。吴国章律师还先后兼任莆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员、莆田市人大内司委法...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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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壶兰论坛】“证据确实、充分”的起源与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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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起源

理论界一般认为,全球范围内刑事案件证明标准大抵分为三大类:一是英美法系“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二是大陆法系“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三是我国“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而且三大证明标准形成“三分天下”的格局。1我国现行的“确实、充分”标准的渊源又是在哪里?一般而言,我们在讨论我国现代刑事法律的渊源时,多数时候会从前苏联时代找寻踪迹,因而,笔者也曾在潜意识中认为我国现行“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必定来源于前苏联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然而,前苏联刑事诉讼法适用的证明标准却是大陆法系的“内心确信”标准。1923年《苏俄刑事诉讼法典》第319条第2款规定,“对于案内一切证据所作的判断,是由审判员根据建立在综合考虑案件一切情况的基础上的内心确信来进行”。2显然,我国“确实、充分”标准并非来源于前苏联,那么,只能来源于中华法系的真正血统。

在唐朝代表性法典《唐律疏议》中就已经有刑事司法证明标准——应当达到情理上不容质疑的程度,文本表达为“若赃状露验,理不可疑,虽不承引,即据状断之”。3宋朝代表性法典《宋刑统》在“断狱律”中也规定,“今后凡有刑狱,宜据所犯罪名,须具引律、令、格、式……事实无疑,方得定罪”。4在元朝和清代,刑事司法证明标准也均要求达到“理无可疑”或“审理明白”的程度。

到了近代,1906年《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是我国第一部具有近代意义的诉讼法草案,该草案虽然深受英美法系制度的影响,5但在刑事证明标准上并没有采用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而是在第75条中规定了“众证明白、确凿无疑”的证明标准,“确凿无疑”基本沿袭了“理无可疑”的标准。1911年《刑事诉讼律(草案)》是中国法制史上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主要“参酌日本明治二十三年《刑事诉讼法》研拟而成”,6故而承继了大陆法系 “自由心证”的证明标准,比如第326条第2款规定,“证据之证明力,任推事自由判断”,此处所谓的“自由判断”其实就是“自由心证”。1921年民国《刑事诉讼律》是我国第一部正式颁行的现代刑事诉讼法典,该法典确立了“自由心证”的证明标准,即第306条规定,“证据由法院自由判断之”。此后,1928年《刑事诉讼法》第283条,1935年《刑事诉讼法》第269条均规定了证据由法院自由判断的内容。也就是说国民政府时期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采用的是“内心确信”标准,传统中华法系中“众证明白、确凿无疑”的刑事证明标准被中断。

新中国成立后,为了与国民党政府时期法律的彻底决裂,中共中央要求废除国民党的“伪法统”和“六法全书”,在颁布刑事诉讼法典之前,通过制定系列刑事诉讼法律文件调整刑事诉讼活动,在这些刑事诉讼法律文件中,均规定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为“确实”或“确凿”,甚至在1956年6月22日《肃反斗争中的审判工作》中已经提出“情节清楚、证据充分”的证明标准,7接近于现行的“确实、充分”标准。1957年、1962年和1963年《刑事诉讼法草案》均没有规定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时的证明标准,仅规定人民检察院起诉时的证明标准为“犯罪事实、情节已经查清,证据充分、确凿”,以及人民法院预审并确定受理时的证明标准为“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但草案中已经出现了现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本轮廓。1979年《刑事诉讼法》对公诉案件仍没有规定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仅在第108条及第126条中对决定受理公诉、自诉案件并开庭审判的标准作了规定,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及“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62条首次确立了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此后,该证明标准成为沿用至今并成为世界“三大刑事证明标准”之一的现实证明标准。


二、“确实、充分”的科学解释


对于何谓“证据确实、充分”,理论界和实务界几乎形成了共识,似乎没有任何异议,即普遍认为“证据确实、充分”就是从质和量两个角度规制刑事证明标准。

(一)规范文本的解释

2010年《死刑案件证据规定》首先对证据“确实、充分”作出了解释,即第33条规定:“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系被告人实施,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一)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二)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三)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四)依据间接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结论是唯一的,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五)运用间接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判断。”本条款规定的虽然是间接证据定案的规则,但其实为刑事诉讼法解释证据“确实、充分”提供了基本模型。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该规定被学术界理解为解释“证据确实、充分”的三个必要条件,但实际上第一个条件其实就是“证据裁判规则”,是证据裁判规则的重申与强调,并不是证明标准的特质;第二个条件其实是一个动态条件,即证据需要经过各种证据排除规则的过滤而进入定案证据的范围,属于对证据规则运用的过程;第三个条件才是证明标准的应有之义,即控方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所达到的结果状态,而这种结果状态最终被界定为“排除合理怀疑”。可见,我国《刑事诉讼法》至今没有对“证据确实、充分”作出逻辑内涵与外延明确的界定。

(二)裁判规则的解释

779号指导案例确立的裁判规则解释称,“证据确实、充分”是认定被告人有罪时对据以定案的证据的质和量的总体要求。“确实”是对证据的质的要求,是指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必须是客观真实的,而且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证据充分”是对证据的量的要求,是指经审理认定的犯罪事实必须有足够的证据加以证实。8“证据充分”相反的是证据不足,是指虽然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犯罪嫌疑,但现有证据在质量和数量上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证据不足的表现形式通常有:①犯罪构成要件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②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③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合理解释和排除;④依据现有证据能够得出不同的结论,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

(三)学术界的解释

学术界也普遍认为,证据确实、充分是对证据质和量的综合要求。比如,陈光中教授认为,“证据确实,即每个证据必须是客观真实的,不是虚假的,并且具有客观的关联性;证据充分,是指一切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加以证明,而且证据的数量足以确定性地认定案件事实,但不能将其量化,要视具体案情而定”。9陈瑞华教授也支持这种观点。10

如果按照裁判规则和学术界的观点从质和量的角度解释“证据确实、充分”,则“证据确实、充分”标准其实只需满足两个条件:证据具有真实性和要件性。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证据满足“真实性”的前提是经过查证属实,也即案涉证据经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瑕疵证据排除规”和“风险证据排除规则”等证据规则的过滤,排除了非法证据、瑕疵证据和风险证据等各种证据存疑的可能性。但实践中证据并没有经过这么多过滤网的净化,其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概率仅仅处于“优势地位”,而不可能是“确实”的。证据在量上的充分,其实就是根据犯罪构成要件原理将犯罪事实瓦解成各个分散、零碎的事实片段,通过认定证据满足事实片段而认定犯罪事实成立,而不考虑事实片段在总体上是否相互关联、链接而形成无缝、闭合性的判决事实。可见,“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在认定案件整体事实上是存在严重漏洞的,其最大的致命的弱点在于完全忽略了事实片段之间的关联性。以缪新华案件为例,11控方指控缪新华伙同他人谋杀杨某,从证据充分的角度看,在杀人动机及杀人、分尸、抛尸三个环节的事实,都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比如,在分尸环节,有五被告人供述、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与砧板一块、包装尸块的塑料袋、尸检报告等证据,这些证据足以证实分尸事实成立,达到“充分”标准;在抛尸环节,有五被告人供述、运输尸块的拖拉机、包裹尸块的浴巾、塑料袋、现场辨认笔录等,这些证据也足以证实抛尸事实成立,达到“充分”标准。依据“证据确实、充分”标准在概念上关于证据质和量的解释,原审判决认定缪新华等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明标准已经达到法定标准,并没有不当之处。然而,原审判决仅顾及证据“充分性”而抛弃了证据的“关联性”。事实上,作案工具菜刀、砧板、浴巾、塑料袋、拖拉机等这么“充分”的物证与该案没有丝毫关联性,恰恰是证据的“充分性”酿成了冤假错案。“证据充分”造成冤假错案的逻辑是:侦查人员根据证据充分性的法律要求,从犯罪要件事实和细节事实方面都准备了相应的证据,制造了证据充分的假象,而不论所谓充分的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

(四)逻辑学的解释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规范文本的解释并没有真正解决“证据确实、充分”的概念问题,裁判规则和学术界的解释强调的是证据的真实性与充分性,忽视或排挤了证据的合法性与关联性,导致非法证据和风险证据进入定案领域而酿成冤假错案——所曝光的系列重大冤假错案无不揭示了这一法律风险。那么,到底是“证据确实、充分”本身存在不可解决的内在逻辑问题,还是我们的解释存在问题?我们知道,“证据确实、充分”在我国的形成、确立是有其特定历史背景的,即在总结分析“文化大革命”中酿成大量冤假错案的基础上,立法者迫切希望刑事诉讼法应当达到发现案件真相、真正做到不枉不纵的司法效果,因此,从目的解释角度看,“证据确实、充分”作为一种最为严格的刑事证明标准,其本身并不存在法律及逻辑上的问题。那么,“证据确实、充分”在实践中出现的应对失败现象,显然是学术界和实务界理解错误造成的。学术界和实务界的前述解释仅从“数量”的单一维度进行解释,对“充分”作数量的解释,是一种表面的物理性解释,没有从内涵或本质上解释“充分”。当证据“充分性”被解释为证据“数量”的足够性时,案件事实似乎是以证据数量堆砌而成,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应有的逻辑关系被切断,而证据间、证据与案件事实间的逻辑关系即“关联性”规则,是认定案件事实最基础的逻辑起点,被排挤事实认定的逻辑规则之外,必然导致裁判事实的存疑。其实,在刑事证明标准的语境下,刑事证明活动本身是一种逻辑推演过程,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仅是进行逻辑推演的基础,既然是一种逻辑推演过程,则必须从逻辑角度解释“证据确实、充分”,然而,现有的解释均没有从逻辑角度着手。如果从逻辑角度看, 所谓的“充分”其实是逻辑学中“充要条件”,即全案证据与案件事实存在着逻辑学上的充分必要条件,从现有查证的证据足以推演出案件事实,而从被推演出的案件事实必然演绎出现有的在案证据。只有从逻辑学角度解释证据的“充分性”,才能在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建立一种内在的必然的联系,才能指引裁判者不仅仅从证据数量方面考量案件事实的认定问题,而是从逻辑层面的终极层次考量案件事实能否成立问题。在逻辑学解释的指引下,司法裁判者只关注证据间、证据与案件事实间的逻辑关系,而不需要关注证据的数量问题;裁判者只需从逻辑角度论证现有证据是否足以推演出命题事实,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双向的相互检验、相互推演的关系;裁判者在证据“三性”规则的基础上,适用“充要条件”的逻辑推演规律归纳出的案件事实就具有唯一性,最大限度避免冤假错案。

因此,笔者以为,对“证据充分”的解释不仅要从数量角度分析,更应当从逻辑角度入手,“证据充分”不仅仅是证据在数量上的“足够性”,更应当是在逻辑方面的“充要性”——这才是“证据确实、充分”的科学解释。


 注释和参考文献 


1、陈卫东主编:《刑事证据问题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57页。

2、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编译室译:《苏俄刑事诉讼法典》,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第64页。

3、刘俊文点校:《唐律疏议》,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93页。

4、薛梅卿点校:《宋刑统》,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51页。

5、吴宏耀、种松志主编:《中国刑事诉讼法典百年》(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5页。

6、 吴宏耀、种松志主编:《中国刑事诉讼法典百年》(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04页。

7、武延平、刘根菊主编:《刑事诉讼法学参考资料汇编》(中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65页。

8、李慧群:《郑福田、傅兵抢劫案——对共同犯罪案件如何把握“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载《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07·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07~110页。

9、 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年第6版,第183页。

10、陈瑞华:《证据法的理论问题》,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63页。

11、 详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刑再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本文节选自作者第二本专著书稿《证据排除规则适用指引—评注•案例•规则》。

                                                                                                 

                                                                                                                                    (本文图片来自网络)转载需注明来自壶兰律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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