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

13905046298

0594-2261218

您所在的位置: 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 >律师文集

首席律师

吴国章律师 吴国章律师,男,1997年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系。1999年10月份成为一名执业律师,2003年5月份发起创办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现为该所主任。吴国章律师还先后兼任莆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员、莆田市人大内司委法... 详细>>

在线咨询

联系我们

律师姓名: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话号码:0594-2261218

手机号码:13905046298

邮箱地址:510320027@qq.com

执业证号:13503199910474166

执业律所: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三迪国际公馆33—34层

律师文集

【壶兰论坛】吴国章:重复供述的成因分析

0 (2)


重复供述的成因分析


为什么会产生重复供述呢?审讯人员为什么在非常有限的讯问期限内要形成那么多份的有罪口供呢?既然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已经取得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已经达到可以指控犯罪嫌疑人有罪的目的,何必再花有限的时间资源去制作重复供述的笔录呢?这些在司法实践中司空见惯的问题,在法律经验层面该如何解释呢?从法律实证研究方法看又是怎么回事呢?从法学研究方法角度看,重复供述形成原因属于实证研究范畴,但实证研究终究是为了回应法律的价值分析,回归法律价值的应然定位。所以,非常有必要研究重复供述的形成原因。笔者认为,在实践中,重复供述形成的原因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 诉讼制度原因



诉讼制度原因,是我国目前纵向的线型诉讼结构决定的,这是根本原因。在纵向线型诉讼结构下,刑事诉讼活动是单向向前推进的,没有反向的监督和程序逆转。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机关相对独立负责着各自的诉讼工序:侦查机关负责对口供“原材料”的“采购”,“采购”完了交由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进行“检查”、“验收”。而“检查”、“验收”的对象就是案卷的书面材料,其中口供是最主要的书面材料,因为只要被告人的口供认罪,说明定罪是没有问题的。口供因此成为“证据之王”,司法机关对口供有浓厚的“口供情结”,所有诉讼工序都围绕口供展开。因此,每个刑事案件都只盯住口供,必须在口供上下足功夫,而重复供述首先可以在口供的数量上占据优势。相反,假如没有重复供述,司法人员感觉卷宗材料不够丰满,有罪证据单薄,指控犯罪的底气不足。



二 诉讼模式原因



即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所导致的,这是直接原因。在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观念指导下,侦查机关是刑事案件的启动者也是决定者,法官只是对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形式的流程上的加工并予以确认,法官在诉讼程序中是被动的,没有对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通过直接言词的审理原则进行审理,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就是证据,通过书面审理即可定案。在没有直接言词审理情况下,认定犯罪事实遵循的“印证规则”,而不是“质证规则”,证人不用出庭作证,虽然被告人出庭公开审理,但实际上就是书面审理,公开开庭审理形同虚设,被告人当庭供述与辩解的证据效力低于审前供述,尤其低于审前的第一次有罪供述,所以,审前的有罪供述在定罪量刑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正因如此,侦查机关需要审前的重复供述。



三 证明模式原因



我国的刑事证明模式既不同于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也不同于大陆法系(包括前苏联)的“自由心证”,而是独创了“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何谓“确实、充分”?多数专家学者认为所谓的“确实”是对证据质的要求,要具有真实性,所谓“充分”是对证据量的要求,证据要具备“足够性”。[1]以这样文本解释为指导,司法实务人员对案件是否足以定罪量刑,更多的是关注证据的“真实性”和“足够性”,而不去关注证据的合法性与关联性规则;不关证据是否合法、是否有关联,只要证据在数量上足够多,且相互之间在形式上能够相互印证,就足以认定。因此,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也必须具备一定的“量”,即不断地制作重复供述,以达到“充分”的标准,才足以定罪。笔者认为,这是对“充分”标准的绝对误读。从“确实、充分”的渊源看,是来自红色革命根据地的刑事政策,是以毛泽东为代表的老一代革命家的独创,但这种独创来自对革命实践和传统中华法系的精准提炼,不可能是简单的证据在“数量”上的问题;如果这样解读“充分”,完全脱离了毛泽东本人有具有的丰厚的哲学和逻辑思维。笔者认为,“确实、充分”中的“充分”,是一个逻辑概念,而不是一个数学概念;所谓逻辑概念,是指逻辑上的“充分必要条件”,也即“充要条件”,即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是充分必要条件关系,两者之间具有相互推理关系。如果这样解读“充分”标准,则更多的是考虑证据之间的内在关联性和合法性问题,足以避免冤假错案。



四 侦查机关的主观原因



1.规避非法口供。重复供述的主要特征是第一份口供是通过刑讯逼供等违法方法取得的,为了掩盖该非法取得的口供,必须得利用刑讯逼供的持续影响而以合法表现形式继续取得有罪口供,使得法官、公诉人认为以合法取得的口供与以刑讯逼供等违法方法取得口供是相一致的。如果被告人辩称的之前有罪口供系刑讯逼供等违法方法取得,在没有充分证据情况下,法官则以后续口供具有证据能力而肯定前面的有罪供述,排除了存在刑讯逼供的可能。所以,重复供述的表象合法性可以掩盖前面有罪供述的违法性。比如,在张某受贿案件中,张某主张在2003年7月17日至20日间遭遇刑讯逼供等,由于张某被移送异地非法关押,且出现关押期间心脏病发作等事实,因此可以合理怀疑存在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那么该违法取证行为就对后续讯问产生影响,我们对此容易作出判断。但是,假设张某被刑讯逼供的线索不那么明显、材料不那么充分,不足以使法官对刑讯逼供产生合理怀疑,那么法官可以根据后续大量的有罪口供推定前面有罪口供也是合法的,反而合理怀疑被告人当庭的辩解是“翻供”的虚假陈述。

2.架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重复供述在规避非法口供的同时,还可以架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重复供述是这样达到架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假设被告人将被刑讯逼供的违法事实向法庭提出,并通过提供具体的线索与材料申请法庭排除该非法口供。法庭经过调查核实,决定排除了该非法口供。即使该非法口供被排除之后,但仍有后续的有罪口供足以指控被告人的罪行。因此,通过重复供述,完全可以架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张某受贿案件中,按二审法院及检察机关的理解,即仅对刑讯逼供形成的口供进行排除,对于刑讯逼供之后的口供则以没有证据证明与刑讯逼供存在因果关系而予采信。如果按这样的法律思维,侦查机关就达到了架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目的,使得清白者蒙冤。

3.增强口供的真实性。从实证角度看,真实的口供具有有罪内容相对稳定、连续的特征,法官会因此反向推理认为,有罪内容相对稳定、连续的口供,就是真实的,可采性程度高。审讯人员就是利用这种法律思维或逻辑推理,通过重复供述制造了符合前述逻辑推理的表象,即犯罪嫌疑人在连续多次口供中承认自己有罪,而且还自书了认罪材料或悔过书,使得法官充分相信被告人有罪口供是真实的,因此也加剧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非法证据排除的难度。

15dd69e3265e43b985147ba8b11d5ee7

五 侦查实践原因




1.修补第一份有罪供述。刑讯逼供下有罪供述的形成带有突然性,即犯罪嫌疑人的瞬间认罪让审讯人员感觉突然,在感觉突然的同时就会有急促感,即因为事先对有罪供述缺乏整体的安排,因此,刑讯逼供下的第一份有罪供述一般会比较乱、散,甚至在同一份口供中出现前后矛盾、漏洞百出的现象。但因为犯罪嫌疑人的防御心理已经突破,审讯人员非得一口气完成该份口供不可,免得犯罪嫌疑人突然变卦不认罪,所以,侦查人员一般不会在意该口供在逻辑上在事实上在条理上的混乱。而当审讯人员通过梳理第一份口供并与其他证据比对后,发现了口供中存在的矛盾与不足,于是,需要重复供述来对第一份有罪口供进行“修正”、“补充”,逐渐达到审讯人员比较满意的口供。比如,在某一受贿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因为迫于刑讯逼供,只好认罪,但在认罪的同时,张某某为自己留下今后得以“翻供”的突破口,即故意将每一笔受贿事实都安排在办公室里进行,因为办公室里装有监控摄像,通过调取监控摄像可以为自己鸣冤。但审讯人员一旦发现张某某办公室装有监控后,就不允许张某某将受贿地点安排在办公室。于是,在后续的讯问中,审讯人员就会对受贿地点进行修正而制作重复供述。

2.固定有罪口供的需要。受贿案件中,很多犯罪嫌疑人迫于刑讯逼供的压力而违心认罪,但认罪后又不甘心,总是想方设法为今后的“翻供”鸣冤留下一些线索,于是在实践中出现了五花八门的“翻供”事由。比如,广西高院原副院长杨某铭在认罪书上用牛奶写上了“诱供”,张某某在供述中有意将受贿地点安排在装有监控的办公室,还有的犯罪嫌疑人在认罪书里写了“藏头诗”等等。因此,第一次的有罪供述是非法脆弱的,往往有诸多客观事实将犯罪嫌疑人供认的受贿事实推翻,比如没有作案时间,因为当时犯罪嫌疑人或行贿人出国了;比如没有作案条件,犯罪嫌疑人有意将受贿地点安排在当时还没有开业的某个宾馆;比如没有行贿人,行贿人在当时早已去世。而一旦审讯人员发现该问题后,必然对犯罪嫌疑人重新制作口供,要求重新承认受贿事实并将该犯罪事实固定下来,重复供述就此不断产生。



六 犯罪嫌疑人的原因



犯罪嫌疑人方面的原因是促成重复供述的重要原因之一。虽然在制度层面、在侦查机关主观方面都需要重复供述,但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相应的配合,也是无法成就重复供述的。犯罪嫌疑人是如何配合完成重复供述呢?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配合审讯人员完成重复供述,主要是基于三种心理学理论。

1.波及效应理论[2]

该理论认为,犯罪嫌疑人遭受刑讯逼供后,刑讯逼供对犯罪嫌疑人的肉体、精神都产生创伤,这种创伤不是一过性的,而是持续性的。持续性表现为犯罪嫌疑人对伤痛、痛苦的记忆与回忆,对伤痛或痛苦的记忆与回忆就像击水后水波逐渐向外围推及扩大,一直影响到第一层水波力量所能推及的范围。根据波及效应理论,犯罪嫌疑人在遭受刑讯逼供后,刑讯逼供对犯罪嫌疑人心理、精神的影响、干扰会持续相应的一段时间,在这段受持续影响的时间内,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因意志自由受到干扰、抑制甚至压迫,特别是当时实施刑讯逼供的具体人员、场所及特定工具等,都是再生伤害的伤害发起点(笔者暂称为“伤害波”),当“伤害波”再次出现时,完全会在犯罪嫌疑人的心理上造成被再次伤害的反应或效应,其供述不能排除是虚假的,所以,重复供述应当排除。比如,在龚某某受贿案件中,二审法院排除了龚某某被侦查机关非法滞留期间所作的口供,但对在非法取证行为结束数日后于江西长征医院所作重复供述也予以排除,排除的理由是该份口供的审讯人员是之前被排除的非法口供的审讯人员,[3]因为该审讯人员是再生伤害的“伤害波”。

2.屈服点理论

屈服点是拉伸试验中常用的术语,属于物理学上的概念。屈服点是指试样拉伸时,当应力超过弹性极限,即使应力不再增加,而试样仍继续发生明显的塑性变形,此现象称为屈服,而产生屈服现象时的最小应力值即为屈服点。[4]屈服点理论认为,任何材料在受到外力作用时都会产生变形,在受力的初始阶段,一般来说这种变形与受到外力基本成线性的比例关系,这时若外力消失,材料的变形也消失,恢复原状,这一阶段通常称为弹性阶段,物理学中的虎克定律,[5]就是描述这一特性的基本定律。但当外力增大到一定程度后,变形与受到的外力将不再成线性的比例关系,这时外力消失后,材料的变形将不能完全消失,外形尺寸将不能恢复到原状,这一阶段称为塑性变形阶段。屈服点理论运用在刑讯逼供中,为排除重复供述提供了理论支撑。自然人作为物理存在物,在遭受超过“屈服点”的刑讯逼供后,人的心理和精神发生变形、扭曲,这种变形、扭曲即使在外力消失后是无法自动马上恢复原状的,需要一定时间的恢复期。在这段恢复期内,若对犯罪嫌疑人继续讯问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心理就受到之前刑讯逼供的持续影响,有可能作虚假供述。正如在某些刑事案件中,被告人会当庭辩解称,因为自己被刑讯逼供已经超过“屈服点”,即使审讯人员停止对他刑讯逼供,但他也会继续认罪。

3.创伤后应激障碍[6]

创伤后应激障碍是指个体经历、目睹或者遭遇一个或多个涉及自身或他人的实际死亡、或受到死亡的威胁,或严重的受伤,或躯体完整性受到威胁后,所导致的个体迟延出现和持续存在的精神障碍,临床表现的核心症状为两组:第一,创伤性再体验症状,主要表现为患者的思维、记忆或梦中反复、不由自主地涌现与创伤有关的情形或内容,也可出现严重的触景生情反应,甚至感觉创伤性事件好像再次发生一样。第二,回避和麻木症状,主要表现为患者长期持续地极力回避与创伤经历有关的事件或情境,拒绝参加有关的活动,回避创伤的地点或与创伤有关的人或事。根据该心理学理论,一旦犯罪嫌疑人遭遇刑讯逼供后,可能会表现出创伤性再体现症状,这种体验使得犯罪嫌疑人在后续一次次的审问中面临着再次遭遇刑讯逼供的威胁,心理上产生自我压迫的力量。而如果表现为回避和麻木症,面对审讯人员的再次讯问,则表现为放弃抗争的无所谓心态,任由审讯人员摆布讯问过程,口供的真实性应予严重质疑。这种心理体验相当于美国“出袋之猫”的供述规则,[7]就是既然自己的秘密都已经泄漏了,再也无法挽回了,唯一的办法就是继续认罪。

4.供述闸门理论

     斯德哥摩综合症解决了犯罪嫌疑人为何配合供述的问题,是因为对审讯人员产生依赖感。但犯罪嫌疑人为何不会停止供述呢?笔者认为,这是供述的闸门原理所致,笔者暂且称之为“供述闸门理论”。该理论的基本原理是,水库的闸门一旦打开泄洪,由于水库内蓄水压力的作用,闸门是很难关闭的。同样,犯罪嫌疑人处于长时间的精神折磨和肉体摧残下,心理受到的压迫而产生的负面情绪不断积压,犹如水库中蓄满的洪水,这种负面情绪的不断积压达到一定程度后,由于心理的自我平衡作用,必须找到排泄负面情绪的出口,而一旦犯罪嫌疑人开始松口认罪,那么供认的瞬间就是负面情绪泄洪的瞬间,犯罪嫌疑人顿感轻松,获得一种思想上的解脱,越是痛快淋漓的供述,解脱的感觉越是明显,越是将心里积郁掏空,越是回到无罪感的状态。因此,犯罪嫌疑人此时很难控制自己供述的心情,那种心情感觉是倾诉,而不是供述。犯罪嫌疑人的这种心态,如同逃犯整天东藏西躲、提心吊胆地浪迹天涯海角后,在投案自首那刻获得如释重负的解脱。在讯问受贿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实践过程中,审讯人员特别专注于犯罪嫌疑人眼神、表情以及回答问题语气的变化,一旦有松口的表现,审讯人员就心中有数:“搞定了,马上就认罪了”。比如在某一受贿案件中,审讯人员通过数天对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车轮战”后,李某某仍守口如瓶,负隅顽抗,俨然一副打不垮的气势。就在审讯人员一筹莫展时,一值班审讯人员发现李某某开始打瞌睡,身体也不硬朗了,就是一副松懈的模样。审讯人员乘机而入,对李某某说:“最后给你三十分钟时间,再不交代就移到外地审查”,李某某还是不为所动。就在将近三十分钟那刻,审讯人员说:“收拾东西,走。”李某某却条件反射般地叫喊:“等等!”侦查人员知道供述的闸门已经打开了!接下来,李某某不但供认了审讯人员原本掌握的一些受贿事实,还配合供认了审讯人员为“深挖”而指定的部分受贿金额及受贿事实。


注释和参考文献  


[1] 陈瑞华:《刑事证据法的理论问题》,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63页。

[2] 裴显鼎主编:《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适用指南》,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00页。

[3] 裴显鼎主编:《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适用指南》,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02页。

[4] 张芳、张志光:《钢筋屈服点的重要性》,载《建筑工人》2008年第11期。

[5] 叶东:《虎克定律在高精度翻孔模设计中的应用与实践》,载《精密形成工程》2001年第5期。

[6] 董景五:《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人民卫生出版社2008年版,第五章。

[7] 戴长林、罗国良、刘静坤:《中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原理·案例·适用》,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00页。



本文图片来自网络 | 链接西政刑辩中心

壶兰所感谢您的关注,期待您的到来!

微信图片_20180509164558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Copyright © 2017 www.ptdls.com All Rights Reserved.

联系方式:0594-2261218;139-0504-6298

联系地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三迪国际公馆33—34层

技术支持:网律营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