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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国章律师 吴国章律师,男,1997年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系。1999年10月份成为一名执业律师,2003年5月份发起创办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现为该所主任。吴国章律师还先后兼任莆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员、莆田市人大内司委法...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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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壶兰论坛】论非法采矿罪中的“矿” ——以矿种法定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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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第5条规定:“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挖海砂,符合刑法第343条第1款和本解释第2、3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而该《解释》第2条规定的是“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五种情形,第3条规定的是“情节严重”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五种情形。自《解释》实施以来,不少司法实务人员认为,根据前述条款的规定,如果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在海面或者滩涂上抽吸、采挖“海砂”,只要达到“情节严重”后果的,即应当以非法采矿罪对其定罪量刑。比如,在李某非法采矿一案中,李某于2013年通过抽水、挖掘等方式采挖滩涂底下的“海砂”,采挖时间近半年,海砂销售额据李某供认约为400万元。2018年8月份,李某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刑事立案,经侦查机关委托鉴定,查明涉案“海砂”主要成分为黑云母花岗岩,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41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李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本案涉及到几个需要探讨的法律问题:其一,《解释》第5条与刑法第343条在法律或逻辑上是何种关系;其二,《刑法》第343条规定的非法采矿罪中的“矿”该如何界定;其三,所有的“海砂”是否都属于非法采矿罪中的“矿”。针对前述问题,下文作具体阐述分析,以供商榷。

一、对《解释》第5条的解读。《解释》第5条的内容有三部分:第一部分是关于刑事违法性的规定,即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和“采矿许可证”,而采挖海砂;第二部分是关于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即非法采挖海砂构成非法采矿罪的,必须符合刑法第343条第1款和本解释第2、3条规定的情形;第三部分是关于定罪量刑的规定,即非法采挖海砂在特定条件下可以按非法采矿罪进行定罪量刑。《解释》第5条表明,非法采挖海砂是否构成非法采矿罪的,仍应落实到刑法第343条第1款的规定,也即非法采挖海砂能否构成非法采矿罪的,仍应当以刑法343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评价,仍应当以刑法第343条第1款的规定为逻辑落脚点和定罪起点。

然而,《解释》第5条与刑法第343条第1款属于何种法律关系或逻辑关系,必需予以厘清,才能正确解释和适用法律规范。有人认为,《解释》是对刑法第343条第1款的扩大化解释,因为在《解释》出台之前,刑法第343条并没有规定追究非法采砂的刑事责任,《解释》扩大了非法采矿罪的适用范围。笔者对此不敢苟同,一是从司法解释的效力看,司法解释无权就罪与非罪问题作扩大化解释;二是从《解释》内容看,该司法解释只是强调了采挖海砂构成非法采矿罪的,应当进行定罪量刑,为司法实务中对此类犯罪的定罪量刑提供具体的规范支撑;三是从刑法第343条第1款的规范文本看,非法采矿中的“矿”必然覆盖了“砂矿”,非法采矿罪的文本含义必然覆盖非法采砂。砂与矿的逻辑关系属于种属关系,在逻辑形式上可以适用演绎推理的三段论方式进行推理,属于必然性推理。也有人认为,《解释》第1条与刑法第343条属于拟制关系,即国家为了打击非法采砂的违法行为,在刑法对此没有规制的情况下,通过法律拟制的方式使得非法采砂与非法采矿达到同样的后果——追究刑事责任。该观点明显不能成立。首先,拟制作为法律适用法律问题,在刑事领域的实体法上只能由法律规制,司法解释无权就定罪问题进行拟制规定;其次,拟制的前提是存在两个在法律上、逻辑上没有关联的事实,通过法律的拟制,让此两个事实产生相同的法律后果。而非法采砂与非法采矿在逻辑上是从属关系,是被包含与包含关系,明显不符合拟制的基本构成特征。还有人认为,《解释》第5条与刑法第343条第1款属于法律推定关系,即从刑法第343条的规定,可以推定出非法采挖海砂构成非法采矿罪。该观点也是明显错误的。虽然非法采矿与非法采砂在逻辑上存在包含与被包含关系,此种逻辑关系与法律推定中的两个前提事实相同,但正因为两者存在此种逻辑关系而由法律直接规定构成同一犯罪,这种法律后果是法定的,而不是法律推定的,以法律推定进行解读显然是错误的。

笔者认为,《解释》第5条仅是对刑法第343条第1款的具体化、重申与强调,仅为司法实务人员在实务操作中提供规范性指引,并不是对刑法第343条的扩大化解释,与之更不是拟制或推定的关系。

二、对非法采矿罪中“矿”的界定。如上所述,《解释》第5条只是对司法实践的一种指引,指引司法实务人员将非法采挖海砂与刑法第343条规定的非法采矿罪相互关联起来,能够定罪量刑需要结合刑法第343条的规定进行论证。为具体说明《解释》与刑法第343条以及下文将提到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之间的关系,本文作1.1图以便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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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实到刑法第343条第1款的规定,其中规定构成本罪的必须具备前提条件——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那么,必须解读《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对何为“矿产”进行厘清。《矿产资源法》本身并没有对何为“矿产”进行界定,但《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2条规定,所谓“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矿产资源的矿种和分类见本细则所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新发现的矿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观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显然,非法采矿罪中的“矿”必须是《矿产资源分类细目》中列明的矿种,是法定的,并非所有的“矿”都是非法采矿罪中的“矿”、都是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对象;只有《矿产资源分类细目》中列明的“矿种”才是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对象。

根据《矿产资源分类细目》规定,目前国家列明了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和水气矿产四大类矿种。而与“海砂”有关的是第三大类“非金属矿产”中的“天然石英砂”,并且该天然石英砂必须符合玻璃用砂、铸型用砂、建筑用砂、水泥配料用砂、水泥标准砂和砖瓦用砂的质量标准,才能成为矿产资源法保护对象的“砂矿”,才能成为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对象。简言之,矿产资源法所保护的“砂”,在化学成分上必须是“天然石英砂”(SiO₂),且石英成分必须≥96%;在质量标准上,必须符合玻璃用砂、铸型用砂、建筑用砂、水泥配料用砂、水泥标准砂和砖瓦用砂的质量标准,只有符合前述用途的质量标准时,天然石英砂才是矿产资源法所保护的“砂矿”。

其实,在破坏自然资源的刑事犯罪中,刑法所保护的自然资源都是特定的,只有列入国家保护名录的才能成为破坏自然资源犯罪的对象,否则不能构成相应犯罪。比如,在破坏野生植物犯罪中,只有破坏的植物列入《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名录》的,才构成相应犯罪;在破坏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犯罪中,只有侵害的珍贵动物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附录Ⅱ中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上述动物的,才能构成相应犯罪。所以,非法采矿中的“矿”,必须是列入《矿产资源分类细目》的矿种,否则不能成为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对象。

可见,并非所有的“海砂”都是非法采矿罪中的“矿”。只有当“海砂”的成分为“天然石英砂”时,才有可能构成非法采矿罪。而实践中,由于各海域所处的地理位置和地质作用差异,并非所有的“海砂”都是石英砂,而有可能是花岗岩颗粒、石灰岩颗粒等等。“海砂”只是一种习惯性称呼,是一种笼统含糊的概念,不能揭示特定“海砂”的化学成分和本质特征。正如李某非法采矿一案中,李某所采挖的海砂经鉴定为“黑云母花岗岩颗粒”,黑云母花岗岩颗粒当然不同于天然石英砂,不应当成为矿产资源法意义上的“矿种”。据此,可以认为李某所采挖的不是矿产资源法所保护的“矿”,其行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

三、“海砂”成为非法采矿罪中的“矿”应具备的质量标准。“海砂”可以作为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对象时,除了前述提到的在化学成分标准必须属于天然石英砂以外(SiO₂>96%),还必须具备相应的质量标准。天然石英砂作为玻璃用砂、铸型用砂、建筑用砂、水泥配料用砂、水泥标准砂和砖瓦用砂时,国家都规定了每种用途的国家或行业标准,比如作为玻璃用砂时,有相应的行业标准《玻璃工业用石英砂的分级(QB/T2196-1996)》;对于铸造用硅砂,有相应的国家标准《铸造用硅砂(GB/T9442-2010)》;对于建设用砂,也有相应国家标准《建设用砂(GB/T14684-2011)》。以建设用砂为例,建设用砂(比如水泥配料用砂、标准水泥用砂)的质量标准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建设用砂》(GB/T14684-2011)的规定,才能成为矿产资源所保护的“砂矿”。根据《建设用砂》第6.1-6.4.2条的规定,建设用砂必须具备相应的技术要求和工业指标,其中包括含泥量、含粉量、泥块含量、坚固性指标、压碎指标、有害物质限量、表观密度、堆积密度等,只有具备前述条件的,才是符合矿产资源法所规定用途的天然石英砂,具体见表1.2~1.4。其中坚固性指标和压碎指标是最重要的两个指标,如果没有达到该两个指标要求,则有可能是软质、风化的岩石颗粒,根据《建设用砂》第3.1条的规定,软质、风化的岩石颗粒不属于天然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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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在李某非法采矿一案中,鉴定报告表明,涉案砂子的成分是黑云母花岗岩,主要化学成分是铝硅酸盐,不是二氧化硅,也即不是《矿产资源分类细目》中规定的天然石英砂;其次,鉴定报告中没有对涉案砂子的坚固性指标、耐碎指标进行鉴定,也即涉案砂子是否为软质、风化的岩石颗粒,不能排除。同样,如果类似案件中,涉案的“海砂”经鉴定并非属于“天然石英砂”,而是属于其他岩石类颗粒;或者虽然属于“天然石英砂”,但并没有符合列入《细目》中六种用途质量标准的,都可以作无罪辩护。

综上,笔者认为,《解释》第5条是对刑法第343条第1款的细化与强调,在具体的非法采挖海砂案件中,仍应以刑法第343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评价。在具体评价时,应当认真审查涉案海砂在成分上是否属于天然石英,在质量上是否符合6种用途的质量标准,只有符合前述成分标准条件和质量标准条件的,才是刑法第343条第1款所规定的“矿种”,才能构成非法采矿罪,否则不构成非法采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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