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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国章律师 吴国章律师,男,1997年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系。1999年10月份成为一名执业律师,2003年5月份发起创办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现为该所主任。吴国章律师还先后兼任莆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员、莆田市人大内司委法...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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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壶兰论坛】吴国章:如何正确理解“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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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理解

“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

                                                                                                                                                    

【导引】  在笔者办理的受贿案件中,有不少这样的指控:被告人某某利用其担任某领导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某年至某年连续三年的春节和中秋节期间,收受下属以“感谢关照”“以后多关照”名义送给的红包30人次,每人次现金为1000元至2000元不等,共收受现金50000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在该指控中,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收受下属送的红包是事实,但下属并没有请求被告人为其办理某项具体的请托事项,被告人也没有为下属谋取任何利益,因此,不构成受贿罪。在控辩双方争辩中,何谓“为他人谋取利益”成为焦点。

根据《刑法》第385条的规定,所谓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罪有两种形态,其一是索取型,即利用职务便利向他人索要财物;其二是收受型,必须具备三个要件,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和收受他人财物。在前述两种受贿形态中,任何一种形态的受贿犯罪都必须具备利用职务上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否则不构成本罪。但何谓“为他人谋取利益”呢?所要谋取的利益是已经实现的还是尚未实现的?是抽象的还是具体的?是现实存在的还是凭空想象的?对此,在实践中有不同的理解。但多数司法者的理解都将“利益”作“口袋型”解释,即不论何种利益,均属于受贿罪中的构成要件的利益。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无限扩大的理解,很大程度影响了我们正确、准确地打击贿赂犯罪,影响了司法公正。

为正确解释刑法意义上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从受贿的立法本意、刑法解释方法的特殊性、解释演变以及现实社情民意等方面综合分析。

一、刑法解释方法的特殊性——以情理价值解释方法为约束

法律解释方法有文本解释、逻辑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等多种解释方法。这些解释方法从范围看,可以分为扩大解释方法和缩减解释方法;从内容看,可以分为技术解释方法和价值解释方法。比如,文本解释法、逻辑解释法、体系解释法和历史解释法即属于技术解释方法,技术解释方法属于刑法认识论范畴;目的解释法即属于价值解释方法,价值解释方法属于刑法价值论范畴。但刑法作为实体法,解释方法有所侧重,即强调价值解释法。刑法的价值解释法可以分为两部分,其一是犯罪构成的实体技术解释,其二是情理价值解释。但是刑法的任何一种解释方法,都不能为扩大解释方法,因为罪刑相一致、罪刑法定以及谦抑性原则决定了刑法在立法之后的被动性特征,也即刑法在立法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表现为活跃性,但在立法之后的司法过程中,要遵循谦抑性、被动性原则,不得肆意作扩大解释从而扩大刑法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不得加重刑罚。否则,就是对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破坏。

犯罪构成的实体技术解释其实就是对犯罪“三性特征”即严重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事处罚性的解释。犯罪“三性”特征的解释,是刑法最普遍、最重要的解释方法,而且对同一罪名的解释会根据时代的发展而不断调整。刑法作为国家的管理手段,从宏观角度来看,是处理国家与公民之间的调节器,这种调节器适用“刺猬理论”,即国家对违法犯罪行为既不能管理得过分苛刻,但亦不能过分松怠,要在两者之间找到适当的平衡点。由于社会不断发展,关于犯罪的构成要件也是不断变化的,立法或司法机关必须通过解释来调节某个罪名的适用。比如,司法机关关于对财产犯罪、贪污受贿犯罪中涉刑财产金额的适时调整,就是对“三性”解释的不断变化。当然这种解释还是普遍、公开和特定的,但有时对“三性”的解释是模糊和不确定的,这时候需要情理价值解释来约束,即对犯罪构成实体技术的解释必须在情理价值解释范围之内,不能超越情理价值解释,否则,就发生扩大解释的危险。情理价值解释方法在理论界并未得到充分的肯定和足够的研究,在实践中也未得到应有的认可。但是,情理价值解释方法因为本身所具有的天生的社会基础营养,以及对刑法生命力所具有的旺盛的供给能力,近年来也逐渐彰显其独特的理论光芒和实践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2017年4月6日在山东调研时指出,刑事审判工作“要高度关注社情民意,将个案的审判置于天理、国法、人情之中综合考量”,“人情也是德治应有之义。讲人情,不是照顾某个人的私人感情,而是尊重人民群众的朴素情感和基本的道德诉求,司法审判不能违背人之常情。在刑事审判领域,无论是制定司法政策,还是办理司法案件,都要统筹兼顾法律正义和社会正义,坚守法律底线和道德底线,努力探讨和实现法理情的有机结合”,法官要“认真回应人民群众关切,以严谨的法理彰显司法的理性,以练达的情理展示司法的良知,以平和的姿态体现司法的温度……”在司法实践中,王力军收购玉米案件堪称情理价值解释的典型,二审法院就是从情理价值解释角度认为,王力军的行为“违反了当时的国家粮食流通管理有关规定,但尚未达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危害程度,不具备与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处罚的必要性,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判决认定王力军构成非法经营罪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我们知道,在北方,农民收购少量玉米是司空见惯的事,也是农民赖以生存的谋生手段,如果将农民普遍的谋生手段作为犯罪打击,这种刑事立法已经违背了自然法的正义规则,必然遭遇抵抗。收购玉米案一审有罪判决后,经过媒体报道而引起社会哗然,司法机关不得不重新从情理价值解释方法对该案从“三性”角度进行评价,从而作出无罪判决。再比如,在非法买卖爆炸物案件中,最初的司法解释认为只要买卖爆炸物达到一定数量的均要处以重刑。但后来发现农村很多老百姓靠采矿为生啊,必须使用炸药什么的,这样一刀切抓起来判重刑能行吗?不行!于是,最高法院又出来了一个司法解释,说如果购买的爆炸物是生产、生活需要,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从轻处刑,适用缓刑;情节轻微的,免于刑事处罚。再后来的“气枪案件”“鹦鹉案件”“于欢案件”,法官都是基于生活常识、人性情怀等方面重新对相关定罪量刑作了解释,最终的审判结果才得以和老百姓最朴素、最普遍的真善美观念相合拍,才得以体现真正的正义。

同样,对于受贿罪中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解释,也必须受到情理价值解释方法的约束。才能保证我们既能积极打击贿赂犯罪,同时也能严格区分因我国特殊人情关系而产生的礼金往来关系,不能将人情往来的礼金关系作为贿赂一棍子打击,否则就背离了受贿罪的立法本意。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解释演变

何谓“为他人谋取利益”?最高司法机关陆续出台了指导意见、指导性案例和司法解释,通过对这些规范性文件的梳理,我们可以勾画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全部图谱。

第一,指导意见。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纪要》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取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这里用的是“具体请托事项”,所谓具体请托事项,是指客观实际存在或发生或将要发生的某一特定事项,而不是抽象的、不确定的事项。

第二,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第3号指导性案例即潘玉梅、陈宁受贿案件中,确立了以下裁判要点:“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已实际为他人谋取到利益,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前述裁判要点中,表述为“有请托事项”而不是“有具体请托事项”,从体系解释角度看,显然该裁判要点与指导意见相矛盾,有扩大解释之嫌。

第三,司法解释。2016年4月18日施行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1款重申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三种情形:(1)实际或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2)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3)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其中第二种情形属于“推定”性规定,即如果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的,即使行贿人没有开口诉求,但双方在心理上达成默契,心照不宣,仍可推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但此处的利益必须是具体的请托事项,如果不是具体的,就不构成受贿罪。

第四,司法人员的观点。不仅如此,最高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苗有水在《如何把握受贿罪构成要件之“为他人谋取利益”》一文中也认为,这里的请托必须是具体、明确的,而不能是抽象、模糊的。

以上解释从文本解释、犯罪构成实体技术解释角度阐述了“为他人谋取利益”中的利益必须是具体的、在双方当事人意识中已经达成共同的认识与认知。所谓共同的认识与认知,是指某一请托事项的具体内容、何时办理、怎么办理以及办理后的结果等已经为受贿人所知悉和掌控。但这种对具体请托事项的解释仍停留在犯罪构成技术解释层面,并不涉及情理价值的解释。以笔者导引中列举的案例为例,这些解释仅解决“感谢关照”“以后多多关照”等非具体请托事项问题,但仍不能解决在春节、中秋节、婚礼期间以红包名义奉送的小额礼金问题,收受礼金是否归罪,除了犯罪构成技术解释所可能涉及外,还应当以情理价值解释方法进行解决,方能彻底解决礼金的罪与非罪问题。

三、收受礼金的归罪问题——情理价值解释

情理解释方法渊源于周礼制度。周礼制度经过儒家思想的注释与演绎,逐步形成中华法系的理论基石,在中华法系瓦解后,仍作为主要的人情伦理纲常调整着人际关系。因此形成的人情伦理关系是中国现实的主要国情之一,是我们立法的社会基础。不论这种人际关系是否符合现代社会发展要求(当然这是社会学研究范畴),但它就是一种社会现实。从历史解释看,我们的立法正在逐步吸收传统人情伦理礼法中的精华部分。比如,“亲亲相隐”的礼法由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已经为刑法所吸纳:盗窃家人的行为不视为盗窃罪;为亲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可以从轻处刑,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可以说,越是开放、包容的社会,越是有能力吸纳传统文化;那些主张现代法治应当与传统文化相割裂并全盘移植西方法律制度的观点简直是不堪一击。而礼尚往来中的礼金、礼物就是传统文化之一,必须以情理价值解释的方法予以重新审视。

每逢春节、中秋节等传统节日,或乔迁、婚礼、殡葬等喜白之事,亲友之间就会奔走登门,奉送礼物,嘘寒问暖,这些司空见惯的礼节,蕴含着安慰、激励、励志等正能量的因素,为疏通当事人负面情绪和成就事业作了隐性的但却是不可磨灭的作用。而我们的法律突然说这些有可能构成犯罪:在礼金往来双方都只是普通老百姓时,可以继续往来,而一旦一方中有人当了公务员或当了党政领导,就不能继续礼尚往来,不能拜年送礼金,在参加婚礼时不能送礼金,只能“白吃”,很荒谬的逻辑。在笔者办理的一起受贿案件中,被告人确实收受了行贿人数笔现金,其中一起是被告人女儿结婚时行贿人送到婚礼现场的红包2000元(2000元红包在当地是正常的),也被认定为受贿罪!于是,人际关系出现了各种莫名的紧张、疏远、猜疑,这应该是社会管理者不得不考虑的一个社会问题了。我们要讨论的是,我们的刑法是否应该、能够容忍这种普遍存在的礼金现象。答案是肯定的。

首先,对小额礼金入罪并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现代法治的立法趋势是“密而不严,严而不厉”。什么意思?意思是说,刑事立法时罪名要精细,不要出现笼统的“口袋罪”,可以将任何违法行为都装进去定罪,比如原来的“流氓罪”就是“口袋罪”,只要你在公交车上或地铁里有任何不正常的身体摩擦行为都有可能被定为“流氓罪”而判刑,大家想想这多可怕,后来就被废除了。这样一来,刑法罪名之网就会因为罪名的精细而被编织得密实,不会有漏网之鱼。但在罪名精细化的同时,对被告人的处罚不能过于严厉苛刻,要体现人性情怀。我们现在将礼金纳入受贿,其实是将“受贿罪”口袋化,因为礼金在本质上并不符合受贿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特征。

其次,实务中有司法人员发声认为礼金不属于贿赂。比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5年5月27日的检察日报上刊文指出,为感情投资所送的财物属于礼金,为长线投资所送的财物属于违纪收入,不应当作为受贿认定。

最后,两高关于贪污受贿的最新司法解释表明了,小额的礼金不应当认定为受贿。解释第13条第2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认真解读本条款,有四层意义:

第一,如果不具有上下级关系或行政管理关系,在没有具体请托事项的情况下,即使索取、收受财物价值超过三万元的,也不认定为受贿罪。这是对请托事项必须“具体”要求的必然结果。

第二,如果具有上下级关系的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索取、收受财物价值在三万元以内的,在没有具体请托事项但可能影响其职权行使的情况下,也不构成受贿罪,这是允许适当“礼金”往来的结果,是刑法对传统礼金关系吸纳的结果。

第三,如果具有上下级关系的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索取、收受财物价值在三万元以上的,在没有具体请托事项且不存在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情况下,仍不构成受贿罪,这是允许适当礼金与受贿罪犯罪构成要件相结合的结果。

第四,只有当具有上下级关系的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索取、收受财物价值在三万元以上的,在没有具体请托事项但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情况下,才能构成受贿罪。

【结束语】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的观点是:实践中出现的礼金,在奉送礼金时其动机是出于应对传统习惯、人际关系、面子等纯粹“礼法”的需要;在对外表现时,理所当然仅表达为“感谢关照”“以后多多关照”等语义含糊不确定的客套话,当事人双方并无行贿与受贿的意识与认知,应当根据客观情况,运用情理价值解释方法对该种行为作出无罪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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