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国章律师,男,1997年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系。1999年10月份成为一名执业律师,2003年5月份发起创办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现为该所主任。吴国章律师还先后兼任莆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员、莆田市人大内司委法... 详细>>
律师姓名: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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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时,法院应充分调查被执行人是否与他人拥有共同财产。被执行人配偶名下银行存款虽以个人名义所存,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存款系其个人财产,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共有的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涉案银行存款进行冻结。
武某某与高某某执行实施案
——被执行人配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名下银行存款系其个人财产的,法院可以进行冻结
基本案情
武某某与高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宁开发区法院)于2022年3月25日作出(2022)鲁0891民初722号民事判决: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某某支付劳务费8500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文书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进入执行后,经济宁开发区法院调查,高某某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且高某某采取拒接电话、躲避法院工作人员等方式规避执行,案件陷入僵局。对此,济宁开发区法院决定查询被执行人高某某配偶名下夫妻共同财产。经查询,被执行人高某某配偶名下张某某银行账户存款十七万余元。法院遂冻结被执行人高某某配偶张某某名下部分银行存款,并及时通知了张某某。
张某某到济宁开发区法院拟提交异议申请,陈述该账户存款十七万余元系其与高某某共同经营收入,并非高某某个人所有。法官遂向其释明,夫妻关存续期间取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及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均归夫妻共同所有,法院依法有权对夫妻共同财产中被执行人个人部分进行冻结,经释法析理,张某某表示对法院冻结无异议,同意扣划部分存款用于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高某某所负金钱给付义务。
济宁开发区法院于2022年11月24日作出(2022)鲁0891执1367号执行裁定:济宁开发区法院作出的(2022)鲁0891民初72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对于武某某的义务已执行完毕,予以结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在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时,法院可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配偶名下夫妻共同财产并通知其配偶,如其无异议,法院可直接执行相关财产。理由如下:
第一,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配偶名下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据此,第三人占有的财产如属于其与被执行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先查封该财产,然后进行财产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人民法院可冻结被执行人配偶名下银行账户的财产。
本案中,被执行人高某某与案外人张某某于1999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高某某与张某某共同经营收入十七万余元存入案外人张某某名下银行账户,该存款属于张某某与被执行人高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即案外人张某某名下银行账户的存款中有被执行人高某某的个人财产。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高某某配偶名下夫妻共同财产中被执行人高某某个人部分,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共有人对查封、扣押、冻结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可直接执行共有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据此,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共有财产后,共有人可协议分割共有财产。
本案中,被执行人配偶经释法析理,对人民法院冻结其银行账户无异议,同意扣划部分存款用于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高某某所负金钱给付义务,故可视为已进行财产分割,人民法院可直接执行相关财产。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时,法院应充分调查被执行人是否与他人拥有共同财产。被执行人配偶名下银行存款虽以个人名义所存,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存款系其个人财产,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共有的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涉案银行存款进行冻结。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5条、第26条、第2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2条
执行: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0891执1367号执行裁定(2022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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