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国章律师,男,1997年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系。1999年10月份成为一名执业律师,2003年5月份发起创办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现为该所主任。吴国章律师还先后兼任莆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员、莆田市人大内司委法...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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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链与结构主义
栗峥
摘 要:证据是事实的理由,证据链是证据的理由或称理由的理由,它决定着司法证明的逻辑命脉。“完整的证据链”是证成事实的核心标准,其意义重大。就性质而言,证据链属于“非必要的但充分的条件中一个不充分但必要”的链条,具有“偶然中的必然”、“基于认知的证成”等属性。通过“有助益的支撑”的似真推理,可以搭建证据之间最大可能性的支持链接。建立证据链的功能在于:推进证据分类,实现分类证据的可视化;以“涌现”的方式代替因果逻辑;实现对威格莫尔图表法的突破与超越。基于证据链对司法证明展开的逻辑分析属结构主义路径,相比于证据的实质性意义,结构主义更注重证据的关系性意义,它认为只有在证据的相互解释与相互界定的结构之中,证明才有价值。在结构主义看来,真实是被结构生产出来的。
关键词:证据链;结构主义;真实
作 者:栗峥,现为中央财经大学副校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一、问题的提出
证据的本质属性之一是相关性(关联性)。与事实无关的证据无证明价值。除极少数直接证据之外,绝大多数证据不可能与事实直接关联,而需要相互排列组合。两个证据之间能够组合,意味着两者达成了稳定牢固的“链接”关系,形成了最基本的“证据链”。若干证据相链接形成“证据长链”;若干证据长链交织,形成“证据网”。如果所有证据相互关联能够构成事实的“完整证据链条”,则证成事实;否则,证否事实。可见,“证据链”既是证据相关性的具化表达,也是验证最终事实是否成立的重要标准,在认定事实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虽然证据链决定着司法证明的逻辑命脉,但是学术界对它的研究却进展缓慢,原因在于:其一,“证据链”易于描述却不易衡量。在“证据链”的分析中,“链接强度”是一项核心指标,它直接决定着证明力的大小,但它在非数字形态的文字系统中难以量化把握。其二,即使可衡量,它也极不稳定。两个证据之间是否必然形成链条、形成的链条会不会断裂等仍存在不确定性,这对证据链的稳定性构成极大的威胁。其三,即使稳定,它是否具有说服力。裁判者在某一证据链上的个体确信能否足以撼动他人的不同判断,令如此的链接关系具有最优的排他力与威信力。
面对上述三大难题,“证据链”研究一直止步于“现象描绘”,至今未有实质性的纵深推进。而司法实践也少有以此作为有效分析工具化解证明疑难的成功案例,不得不说是一件憾事。对此,本文拟从证据链的价值与性质展开,进而分析证据链复杂结构的诸多功能,并由此深入到司法证明的结构主义理论层面,完成证据链的理论建构与纵深延展。
二、为何需要“证据链”:价值与意义
(一)现实的使用增量使然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贯穿我国刑事诉讼的一条基本证明标准。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针对“证据确实充分”作了具化解释,第53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罪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5条对其中的“综合全案证据”作了更为精准的解释:“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那么,如何“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就成为衡量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核心指标。2015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出庭公诉工作的意见》进一步明确指出强化出庭公诉需“引导侦查机关(部门)完善证明链条和证明体系”。证明链条又成为决定证明体系是否完整的关键路径。
从2014年起,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一系列指导性案例或典型案例中先后7次提及“证据链”或“完整的证据链”。包含“证据链”或“证据链条”的部门规章更是多达34个,其中大部分将“是否形成(完整、可靠、可追溯的)证据链”作为判断证据与事实的基础性指标。以“证据链”为检索词,在“北大法宝”搜索,检索到现行有效的中央法规司法解释38篇,地方法规规章156篇。
立法对“证据链”的高频度使用强化推动了司法适用上的“井喷”。在2002年至2016年,涉及“证据链”的案件105322个,其中,2002年仅5个,2008年升至116个,2012年达到1593个,由于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七起保障民生典型案例》中首次在解释中提出“证据链”概念,2014年涉及“证据链”的案件骤增至32232个,2016年也维持在32996个之多。可见,“证据链”已然成为裁判文书与司法实践中的高频率词汇和支撑性概念。
这股浪潮也快速传导到了学术界。在1999年至2016年期间,涉及“证据链”的文献518篇,从1999年的3篇,到2009年的20篇,再到2014年的57篇,最后到2016年的79篇,“证据链”理论日趋成为一种“显学”。
法规与案例上的现实使用增量倒逼了学术上的研究增量,“证据链”已不再是一种描述性修辞表达,理论界需要对这一新生认知概念给出有说服力的诠释,并延展出有价值深度的理论,否则便是刑事诉讼理论对实践问题的一种逃避。
(二)克服证据清单的弊端:从“罗列”到“串并联”
一直以来,我国裁判文书总保持着一种约定俗成的格式,在证据的展示与认定部分,统一采取了“罗列”的方式单线条地排列证据。其通常的表述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然后以1、2、3……等数字逐一列举各证据,最后直接以“上述证据足以证实……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收尾。虽然证据清单的排列是证据展示的必要阶段,但却不是充分条件,因为这种简单的罗列并不能呈现证据的组织关系,也难以表达事实认定的内在结构与逻辑轨迹,裁判文书的格式化有意无意地约束了证据的组合方式,极大地限制了事实的呈现。
一般而言,案件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事实认定,而非法律适用。事实认定的争议焦点并不在于是否具有“完整的证据”,而在于是否具有“完整的证据链”。实际上,展现证据之间串联关系的“链条”才是分析证据与事实的核心载体。而单调的线性排列至多是证据展示的“一阶形态”,司法证明的科学发展与裁判文书说理质量的显著提升正呼唤证据展示的“二阶形态”——证据链的表达。从纵向上说,究竟哪些证据能够相互并联,分别支撑起犯罪事实各构成要件;从横向上说,又存在哪些证据可以彼此串联、衔接、组合完成同一个方向上的系列证明,这些都是裁判文书需要回答的中心问题。正是通过所有证据之间的纵横交织、交叉组合,我们才得以获得真相的震撼性。真正的事实认定必须也只能交织于证据间的意义网络之中。所以,从清单式罗列到证据间的串并联,证据链是必经之路。
(三)证据链是事实认定的生命线
证据是事实的理由,证据链是证据的理由,也即理由的理由,换句话说,证据链是串联证据理由、认定事实的生命主线。
第一,司法证明科学化的具体展开必须依托于可操作性的“实践线路”支撑,当法庭质证后的证据趋于守恒时,如何安排证据间的关系进而设计证明的合理结构将成为决定事实“成败”的关键,为此,裁判者需要手握操作事实论证内在逻辑的工具,此时,证据链就是最好的抓手。
第二,证据链可以帮助法官形塑案件认定上的思维方式与分析方法。比如,通过将证据A与证据B相关联以获得推论C,再通过推论C与证据D的组合生成新推论E。证据链可以书写法官的心证历程与思考轨迹,并将裁判供给上的合理化与问题性充分暴露在法官自己面前,辅助其厘清裁判的幅度与限度。
第三,证据链是面对复杂、消弭分歧的最佳手段。如果仅限于清单列表,那么得出的任一事实结论均无法证实亦无法证伪,没有轨迹的证明等于没有证明,没有路径支持的分歧就只是信仰纷争。
因此,在同一证据清单下,即使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也不足为奇。认定的分歧性由此产生,裁判的权威性由此丧失,尤其面对复杂疑难案件,这种分裂就愈发明显。所以,铺展路径与轨迹对于证明的有效性意义重大。证据链正是以此方式肢解了分歧的症结、刈除了复杂的纠缠。
综上而言,一方面,立法表达与司法实践已经将证据链不断推向“前台”。作为新时期刑事诉讼领域的一个热词,“证据链”背后潜藏着诸多困扰,甚至出现不少这样的现象:在同一裁判文书中,辩护方的辩护意见认为“上述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而裁判理由却认为“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两者证据相同,却各执一词,且均没有理由。对此,我们有必要通过对证据链的深度理论建构,作出有效的诠释与恰当的回应。另一方面,精致司法的推进依赖各个层面上司法技艺的增强,而证据链理论的发展与完善将为实践性技艺的增强提供强有力的智力支持,使“证据链”脱离单纯的修饰性说辞,充分下沉扎根于个案灵活评断的实际操作之中。
三、证据链的性质与搭建
所谓“证据链”是指证据之间用以证明事实所形成的逻辑关联。两个证据之间所产生的关联关系构成一个最基本的证据链接单元,即单调证据链。
(一)证据链的性质
1.证据链是“非必要的但充分的条件中一个不充分但必要”的链接
有学者认为,证据之所以形成链接,原因在于两个证据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个证据是以另一个证据的存在为前提条件的,并在时序上构成前因后果。因果关系一般理解为充分必要条件,也可将因果关系区分为充分条件、必要条件和充分且必要条件三种。但是,现实中证据间的复杂链接很难满足上述任一条件。恰恰相反,即使某证据能够成为另一证据的原因,也并不是基于充分条件或者必要条件,而是一种“非必要的但充分的条件中一个不充分但必要”的关系。
例如,在纵火案中,假设有证据A(证人H证言称,看到甲在山林中点火)和证据B(证人E证言称,看到山林处有一处面积起火)。就两者链接关联而言,证据A并不是证据B的必要原因,因为即使甲未纵火,山林也有可能因干燥高温等自然现象引出证据B,所以,证据A不是证据B的必要条件。同时,证据A也不是证据B的充分原因,因为即使甲点火,也不代表该火足以充分引发山林火灾,点燃的火有可能因下雨等天气原因或缺乏可燃物供给等客观原因亦或被发现者及时扑灭等人为因素而熄灭。因此,由证据A到证据B需要一系列主客观条件的连贯保障,仅有证据A显然并不充分。实际上,证据A之于证据B恰恰处于这样一种状态之中:在满足证据B存在的一系列充分条件中,证据A是其中非必要的一项,但也是由证据A到证据B的不充分条件中决定究竟甲纵火与否的必要一项,故证据A与证据B间的证据链实质上是一种“非必要但充分条件下的不充分但必要”的链接关系。
2.证据链是“偶然中的必然”链条
被害人甲被他人杀害于道路旁,现场勘验发现甲尸体旁有一根非甲的头发丝,经DNA比对鉴定确定属于乙,头发丝与尸体之间的关联是必然的还是偶然的?一种观点认为,能够在被害尸体旁发现嫌疑人的DNA信息,属极为珍贵的强关联证明,是甲与乙在案发时发生身体接触的最直接痕迹的显著表现。相反观点认为,头发丝位于尸体边仅是一种偶然现象,雨水冲刷、随风飘移、清洁工打扫街道等多种原因都有可能让一个与案发无关的人的头发丝散落在尸体旁。即使客观环境能够排除上述可能,甲在遇害前也很有可能已经携带该头发丝,比如甲在挤公交车的过程中沾粘了他人的头发丝等类似的偶然因素举不胜举,两者之间难以存在必然联系。
上述两种观点均停留在评判证据链接盖然性大小的一阶考量之中,难以辨析优劣。实际上,证据链涵滠二阶关系。从抽象层面看,事实的发生虽然必然产生大量证据,但是出于时间的流逝、司法资源的限度、主客观的现实条件,哪些证据会持续存在并被发现,并不是确定的。任何两个证据之间基于事实的牵连关系而形成的共存概率也有极大的随机性与模糊性。因此,就抽象意义上的“证据链”而言,链接不可能是排他的,换句话说,两个证据之间总有相互并列的多种平行解释可以替代。在总体偶然性的前提下,就特定层面而言,两个证据间的链接是具化在特定情境之中的,一旦形成某种链接,这一链接就从众多的平行可能性中被抽离出来,具有了“有的放矢”的特指关系,该证据链既为侦查提供线索,也为司法证明建立路径。所以,如果考虑“头发丝是否会出现在尸体旁”的概率问题,那么其证据链的偶然性是不言而喻的;但如果具化为此案中对于支持“乙杀害甲”的事实证成路线而言,那么,乙的头发丝与甲的尸体之间特定证据链就蕴涵着某种必然联系。
3.证据链是“基于认知的证成”链接
在非法持有毒品案中,在甲租住的房间里搜出毒品。证据A:房东证明房间是甲租住的。证据B:毒品发现在房间中。证据A与证据B间的链接促使我们认为“甲非法持有毒品”,这一证据链建立在“持有一定数量的毒品应受处罚”的认知基础上,由此,我们会相信“甲应该受到惩罚”。瓦解这一链接的方式有二:一是证据证成关系的波动或改变,比如,甲的房间还住着男友乙,乙为吸毒人员;二是认知关系的修正或调整,比如,甲是警方卧底,持有毒品正是为了引出毒贩。基于这两点,“甲应该受到惩罚”这一认知信念就失去了其前提合理性。
大部分认知建立在若干信念基础之上,是可以被修正的。有些修正出于自发;有些修正是因我们改变了正当合理的既有信念而引发。同理,证成关系也是确立在我们对当下证据条件的现有情境之中的,一旦支持性证据被改变或新证据加入,原有证据链的推演关系就需要重新考量。因此,证据链接的稳定性依赖于认知关系与证成关系的改变程度,认知决定假设前提的可靠性,证成决定过程逻辑的合理性,证据链体现为基于认知的证成关系。
(二)证据链的搭建
证据的产生源于事实的寻找与发现。每一个证据的发现路径并不相同,都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两个发现路径不同的证据之间或者存在关系或者无关联。如果无关联,那么两个证据依然需要各自寻找相关证据组成证据链,否则孤证不能直接证明事实。而发生关系的两个证据之间存在两种证据链接类型:相互支撑或者相互排斥。相互支撑表现为同方向上的支持,相互排斥表现为反方向上的消解。由于构建事实本身需要一种建设性关系,因此,一个得以证成的司法证明需要达到或接近于一种完满的证据支撑结构,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网络。这一任务的完成必须落脚到对证据相吸相斥关系的清晰界分,尤其是需要厘清什么是“相互支撑”。
一种观点认为,当一个证据能够从其他证据的演绎逻辑中推导得出时,就得到了支撑。这种观点实际上是依赖演绎推理的可靠性来保障证据链支撑关系的。演绎推理属严格的形式逻辑,结论的有效性完全依赖前提的周延性,但是,证明事实是一种实践推理,作为前提的证据很难达到周延,适用的前提条件无法得到全部满足。况且,证据是被发现的,不是被推导出来的。满足演绎推理推导出来的证据实际上并没有“信息增量”,也未对证明事实提供有推进的贡献,而只是一种推理的“衍生品”。所以,以演绎推理为支撑结构不具有证明的实践价值。
相反,搭建证据链,并不是由相对丰富的条件资源针对精确目标所做的理论推断,而是在条件资源相对不足的具体案情之中针对模糊目标所做的实践推导。这其中几乎没有必然证成的逻辑,主要是满足合理性“放低”(down below)的或然逻辑。证据链的实质蕴涵不能表现为有效演绎,而只能表现为“有助益的支撑”(contributive support)。“有助益的支撑”是指提升可信性的概率值。一个证据对另一个证据的助益并非使两者证成为真,而只是促使彼此变得更为可信。也就是说,以链接形成的证据组合能够对事实产生更为合情理的认知和信念,远远大于单独考虑两个孤立证据的效果,即“1加1大于2”。
“有助益的支撑”旨在达到概率的最大化,即或然中的最大可能性,它没有拒绝其他可能性的存在,只是强调目前所能接受的最好方式。例如,证据A:证人甲看到乙上午九点从丙家门外的花园走出来。证据B:尸检显示丙在家中的死亡时间大约在上午八点。证据A与证据B在时间上构成链接,可以共同生成推论C:乙在丙家作案后一个小时左右离开现场(不考虑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在丙死亡的极短时间内乙出现在犯罪现场,意味着乙具有极大的作案可能性。但推论C并不排斥其他可能性。比如,乙是偶然去拜访老朋友丙,但敲门未开后,独自离开时被甲看到;或者乙仅仅是为了赶时间抄近路而擅自横穿丙家花园的过路人。这些可能情形在没有进一步证据信息佐证下,即不能证实也不能证伪。于是,出现了多种可能性并行的局面。在信息守恒的情形下(除非有新证据支持或排除某些可能性),对事实的认知与判断将面临多重选择的困境,这正是司法证明每一环节经常面对的难题。就回溯过去而言,证据永远是稀缺资源,而可能性却是无法穷尽的。而我们又不得不在证据有限的情况下推进证明,对多种可能性做出选择。那么,最理性的选择莫过于选择可能性最大的选项。在本案中,在无相反证据的条件下,证据A与B构成支撑链条,推论C被暂时接受下来。上述推导可概括为:
证据A是可能的。证据B是可能的。A&B是很可能的。
其他类似的表达式为:
1.证据A与证据B之间存在某种可靠性关联,除了少数例外情形,证据A与证据B构成支撑链接。
2.如果在所有存在证据A和证据B的过去情形中,都获得了稳定的A&B,那么在下一个情形中亦获得A&B。
归纳上述表达式为一般结构:
在通常(正常、普通)情况下,存在证据A和证据B,那么A&B,
当前情形属通常情形(或未发现异常情形),且发现A与B,
所以,A&B(A与B构成相互支撑链接)。
可见,证据链不是建立在逻辑有效性上的正统推理,而是承认前提与结论间的信息罅隙并以似真性判断完成跨越的退守性推导。它并不“要求”得出什么必然推论,而是“允许”开展什么推理。以证据链为载体的推论属于可辩驳的似真推理,而非保真推理。它的运行基础始终坚持着“在没有更好选择的情况下,此刻看上去最好的就是足够好的”功利主义原则,以最实用的方式突破证明的难题。
证据链的搭建具有三个优势:
第一,搭建证据链虽然表现出比演绎推理更弱的或然性逻辑关联,但恰恰凭借这一点,它成功推进了司法证明,通过暂时性可接受的方式避免了停滞不前,实现了事实的建构。
第二,对于什么是“相互支撑”作出了解释,两个相互支撑的证明所产生的正向效应大于两者的简单叠加,对事实的认知与信念将获得大幅度的提升。
第三,作为一种正约束(positive constraint),证据链符合融贯性原理。两个证据之间建立了具有正约束的链接(融贯),意味着需要同时接受这两个证据或者同时拒斥这两个证据。链接促使两个证据捆绑成为融贯的一体,进一步的链接促使更多的关联证据形成融贯的证据群。
当然,这种证据链的搭建并不稳定,会出错,时常辜负我们。相反证据有时会迟来且力量之大,可能瞬间瓦解证据链。但是,我们不得不冒这样的证明风险,“在认知生活的进展中人们偶尔必须冒着犯错误的风险,因为激进的零风险政策不可避免的结果就是激进怀疑主义的一无所有。”在面对“要么这样要么全无”的困境时,我们别无选择。于是,当现实存在证据A和证据B时,我们毅然排除其他可能性,将两者链接形成某种新的信念(如上述案例中的推论C),并“假定”它是正确的。这一假定可能随时被推翻,但是即便如此,也不会破坏最初证据链的有效价值,链接错误仅在于不能获得的“后见之明”改变了对事实的信念,代表的是信息增量后的不幸,而不是简单的谬误。证据链的有效性自链接建立之始即产生某种效用,即使被事后矫正,其效用也得到了发挥,这样,我们就从“要么这样要么全无”进步到了“要么这样要么就不会比这样更好”。
我们不能洞察案件事实的全部细节,我们不得不从证据组合的最初阶段赋予某种先见的信任。这种信任,就证明成本与证明资源而言,既务实又划算。当然这种信任并不盲目,而是基于经验最大化的倾向。并且,更为重要的是,我们也一直没有停止对这一链接的信任度的检验,并将在之后的一系列链接与组合中持续地对先前判断作后见之明的证成,当质疑与异议得到更强的证据支持与充分验证后,有关证据链的既有信念(或信任)将被修正,被肢解的证据将被剔除或者被其他证据所吸收。这种回溯性验证贯穿于司法证明的各环节之中,所以对一条证据链的检验并不是一次性的,它将经历不断增加的证据的洗涤与整体事实推导的冲击。
四、证据链的功能
(一)证据分类的推进:可视化
为了研究司法证明的客观规律、提高运用证据处理案件的能力,根据证据的来源、作用以及其他特点,按照不同标准所作的学理划分称之为证据分类。传统证据理论对证据分类大多停留于概念界定、特征描述、差异区分等认知层面,而缺乏挖掘分类证据的手段、展现分类证据的价值与运用分类证据的方法等实际操作。换句话说,证据仅被分类,分类后的应用却鲜有开拓,这导致“证据分类”多限于学术阐释的理论现象,而没有成为有效作用于司法证明的实践工具,以至于有学者质疑证据分类之种种概念是否存在。
证据链为证据分类提供了可视化的呈现方式。通过它,我们能够观测各种证据分类的实际状况。
1.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
直接证据能直接反映案件主要事实,最接近最终事实,反映在证据链的拓扑结构图上,核心点(证据)即可视为直接证据,如图1所示。间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主要事实,需与其他证据相结合,形成证据关联,反映在证据链的拓扑结构图上,为非核心点(证据),如图2所示。

如此以来,直接与间接的抽象区分关系可视化为对核心点与非核心点的观察。这两种标准是相互匹配的:首先,核心点是距离事实的最后一步,除此再无更接近的证据形态,因此是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其次,直接证据多体现为言词证据,而言词证据的信息含量大且可不断提取,可以与相当数量的证据(点)形成链条上的相互印证,故能够集中反映证据链聚集关系的核心点可以有效辩识出哪些是直接证据。再次,间接证据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使用意味着间接证据必须与其他点形成链接,从链条的依赖性关系中可以识别出作为间接证据的非核心点。最后,直接性程度与间接性程度在拓扑结构图中一目了然。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数量、程度、关系等因素能够在证据链图谱中得到清晰呈现,比如,究竟经历了几层间接关联达到事实,可以在图中获得直接观测。
2.原初证据与传导证据
为了便于衡量比较,可以将每个证据与相应证据的链接个数定义为度数,也可以称之为链度。每个证据均有其对应的出度与入度,证据出度是指该证据支持他证据(指出)的链接数;证据入度是指该证据被他证据支持(指入)的链接数。如图所示。

在图3中,证据A与C的度数仅为1,而证据B有2个度数,这2个度数分别是1个出度与1个入度。图4中证据B的2个度数均为入度,而图5中证据B的2个度数均为出度。
度数体现一个证据的链接频率,度数越高意味着该证据在司法证明中的作用力越大。如图可见,B比A、C发挥着更强的功能。如果证据的入度高,明显大于出度(如图4),代表着相当数量的证据支持它,则它更接近于某种结论性事实,因为最终事实是所有证据的共同指向,即最大入度。反之,如果证据的出度高,明显大于入度(如图5),代表着它是相当数量证据的“源泉”,它更接近于基础性事实或属于原始性证据,比如一份作为书证的合同。如果证据的入度与出度数量持平(如图3),则表明该证据属中间性过渡证据,其承上启下的过程性功能较为凸显。
根据证据的来源状态,证据可分为原初证据与传导证据。原初证据是指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证据,反映在证据链的拓扑图中为单一出度的证据A,如图6所示。传导证据是指存在若干出度与入度的、传递证明信息的证据B,如图7所示。

原初证据属于证明体系中的一阶证据,它决定着案件事实证明的基础;传导证据是证明体系中的二阶证据,它承载着证明信息的流转与递进,完成证明的推导。根据出度数与入度数的差值,可以观测某证据更具原初性还是更具传导性。通过这种方法可以归纳出某一证据在证明链条与层级中的位阶。出度数减去入度数的差值越大,该证据处于低阶的可能性越大,表明该证据更具证明的基础性价值。入度数减去出度数的差值越大,表明该证据处于高阶的可能性越大,该证据更接近事实真相。一般而言,某案件中各阶证据的证据数量以及各阶的出入度差值,应呈现金字塔式的递度变化,以保证证明逻辑的层次性与连续性。如果出现极不均衡的情况,那么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反证证明存在明显瑕疵或致命缺陷。
3.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
就刑事诉讼而言,有罪证据是指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确实实施了犯罪行为的证据。无罪证据是指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无罪或者犯罪事实不存在的证据。由于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天然的对抗性,刑事案件事实往往呈现出有罪与无罪两类相反证据体系的分裂状态。如图8案件证据链拓扑图所示,圆点代表控方提供的有罪证据,方框代表辩方提供的无罪证据。
如果将一个刑事案件的有罪与无罪证据作区别分布,我们就可以对控辩双方的证明力度予以对比考量。就辩方而言,其反驳控方有罪主张的程度只需达到存在“合理怀疑”的标准即可;就控方而言,因举证责任的承担,控方证明必须达到对辩方“合理怀疑”的排除。基于控辩双方证明的各自标准,证据链拓扑图为我们展示了两造论证事实的对抗力量关系,并为事实裁判者形成事实心证提供了直观性、可视性甚至可测算性的分析工具。例如,如图8所示,整个案件的证据链拓扑图显示辩方形成了略逊于控方的反驳性证明体系,控方显然未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依此案件整体证据链判断,有罪控诉难以成立。实践表明,拓扑证据链条的成像功能可以将裁判者内心对案件事实正反两面错综复杂的认知予以图形化,以外化的方式帮助裁判者对事实不确定或模糊地带作出判断,更好地实现对事实证明全局的精准把握。

(二)“涌现”代替因果逻辑
司法证明科学化进程一直面临着一大难题——因果律困境。司法证明的理性依赖逻辑学上的因果关系。“因为…所以…”的因果律是排列组合证据完成推导的主要途径。但是,遗憾的是,社会事实中的证据获取并非周延的,客观条件的局限与现实情境的障碍使证据短缺、证明断裂、事实模糊时常发生。即使是在相对完整的证据群中,证据之间彼此能否确立稳定可靠的证明因果仍存在极大疑问。例如,有证据表明甲在杀死妻子乙之前为乙买了一份高额的人身保险。获得高额保险费是甲杀害乙的犯罪动机。“保险单”这一证据可以成为“乙被害”事实的某种因,但这一因果关系仅具有或然性,也就是说,以因果关系推断带有很大的不确定性,随时可能被其他可证明的动机所替代。我们难以断言,因为甲为乙买了高额保险,所以甲杀害了乙。在没有进一步证据的推动下,依靠普遍认知的因果律很难为上述证据间的论证赋予更具说服力地推理结论,因果关系所能提供的理性就此止步。
更为复杂的是,如果众多证据之间因“一因多果”、“一果多因”或“因果互通”等情形而相互构成因果联系时,传统的线性因果律将难以奏效。单线条的推理,无论从哪个点出发都无法穷尽所有相互关系。另外,相当一批证据之间彼此并不存在关联,比如,有关犯罪时间的证据与犯罪地点的证据并不具有交织关系,所以以因果串联并无根据。
而采用证据链拓扑图的方法就避免了由点到线递推论证的障碍。拓扑图仅需要确立两点之间是否构成关系(即是否存在“边”),并不要求对这种关系的因果性予以深层追究,它更注重全部证据点形成的整体图形,并通过对完整图形的拓扑分析来把握事实。在因果律困境的尽头,证据链的拓扑结构赋予了一种全新的论证方式——“涌现”(emergence),并以此成功替代了单线路的因果逻辑。系统理论将整体才具备的、局部及其总和不具有的性质称之为“整体涌现性”(whole emergence)。涌现性由组成成分按照系统结构方式相互作用、相互补充、相互制约而激发出来的,是一种组成成分之间的相干效应,即结构效应。证据链所构成的结构网络的涌现性表现为:
第一,对整体证据的涌现性认知远大于对个别证据的纠结。“整体大于部分之和”,其中大于的部分即是涌现的部分。涌现是对各部分聚合所形成的质变的衡量,它不是各部分的总和,而是各部分组合所产生的“多出来”的效应。就事实认定而言,裁判者对若干同向证据叠加所产生的某种内心确信,正是基于这些证据又超越这些证据而涌现出来的部分。比如,证人A作证称,看到案发时间甲进入乙家;监控录像显示案发前后甲的汽车曾停留于乙家附近;证人B作证称,看见案发时间甲慌忙离开乙家;证人C作证称,当问及甲案发时去哪儿的时候,甲慌乱不知所答。上述四项证据均指向甲,且四者之间相互印证,互有因果交叉。基于这四点,裁判者可能会得出“甲具有杀害乙的作案时间”的推断。这一推断是“涌现”出来的,而不是逻辑论证出来的。一方面,这四项证据并不必然得出上述结论,增加或减少其中的一项也不必然得出同样或相反的结论,这四项证据仅提供或然性贡献。另一方面,这四项证据存在一定的相互印证关系,并伴有因果交织,但我们无法准确梳理彼此的因果性,退一步说,如果要求建立统一完整的因果推论,那么意味着,一旦缺少其中一项证据使因果推论断裂,结论将被推翻。但事实是,即使缺少其中一项证据,我们仍会高度怀疑甲有作案时间。这说明,上述四项证据虽然很难区分内部的因果关联,却基于四者同方向的相互支撑(姑且不论是怎样的相互支撑),而升腾出某种相对合理的结论,而这一结论又显然是超越任一一项证据本身乃至四者相加的认知判断,这正是涌现的作用。涌现性体现为整体的非加和性,即并非局部的简单相加,而是基于全部点(证据)的混合呈现生成系统整体的规模效应与结构效应,实现从证据到事实的飞跃。
第二,涌现可以实现不同证据种类或类型组合的有效聚合。案件事实中存在大量彼此不相干证据,比如,犯罪事实的证明必须涉及时间、地点、人物、动机等必要因素,但这些要素之间并无太多关联。证明甲在午夜杀死乙的时间证据,证明甲在乙家杀死乙的地点证据,证明甲是屠夫、乙是农夫的人物证据,以及证明“甲为了图钱而杀死乙”的动机证据之间并无因果上的逻辑脉络。可以说,上述几点须独立论证,各自完成。但是,作为同一事实中的各组成元素,它们又需要联合起来共同证明“甲杀死乙”这一核心命题。逻辑学上的演绎推理或归纳推理都无从应对如此分散又急待聚合的复杂形态,而证据链的拓扑图却为不同类别的证据提供了彼此协同展示的机会,通过综合涌现得以获得最终事实。
第三,涌现是裁判者从自由心证通往内心确信的必由之路。涌现因局部之间的交互而产生系统全局效应,是基于微观的宏观反映。建立证据链的拓扑结构,就是要观察各点之间相互作用后,宏观上确认整个证明在性能与结构上是否发生突变或质变。实际上,任何根据证据与事实而得出有罪或无罪的裁判都是一种“新质”,都是基于从低层次的单个证据逐步上升到高层次的罪罚成立与否的认知突破,而涌现恰是产生新质与突破的核心方式,也是激活证据链功能的主要动力。
(三)对威格莫尔图表法的突破与超越
纵观世界证据法学谱系,在司法证明科学化进程中,最具标志性的人类成果莫过于美国证据法学大师威格莫尔(Wigmore)所开创的图式化证明逻辑体系。他自创了一套标识符号与法则——“图表法”(apparatus),搭建起了令人叹为观止的证明结构体系。建立图表法的目标在于:“完成对所有的事实信息进行同时思考的逻辑(或心理)过程,以此理性地得出一个对案件事实的判断。所以,鉴于人类大脑无法同时思考大量的事实细节,我们必须将那些在细节要素上相协调的想法捏合到一起,并将它们不断精简为一个单一的想法,直到人类的思维能够对这些精简后的单一想法赋予合理的注意力,得出对案件事实的一个最终断定。”威格莫尔用自创的符号标记司法证明中可能涉及的各类证据、推论及其之间的关系。他设计了多达41种的标示符号以表达不同含义与指向,将有关案件事实的全部细节与信息均以符号的形式分层次地标识在一张整体的图示中,由此完成了对司法证明科学化的推进。虽然威格莫尔图表法作为一种处理复杂事实问题的有效工具,能够使人清晰地厘清证明的逻辑轨迹。但是,我们也清晰地看到,图表法给证明带来了更多的认知障碍。掌握如此庞大复杂的符号系统并学会绘图制表,是一项艰苦的工作,显然需要付出比“自由心证”多得多的努力。这些努力不得不依赖持久的智力技能训练和大量的时间精力耗费。况且,其中适用符号的随意性和绘图制表的机械性也大大损害了其应用的空间,至今为止,以此方法认定事实的例子寥寥无几。“虽然英国证据学者特文宁(Twining)和安德森(Anderson)试图作过拓展的尝试,但时至今日,证据法学对此图表法总是谈论者与感叹者多,应用者与践行者少,威格莫尔图表被束之高阁,变得神圣而无人‘侵犯’”。
对此,证据链理论有效地突破了图表法的局限,克服了图表法的难题,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超越。
第一,证据链所依赖的证据分析原理并不像图表法一样由人为主观设计,它的理性基础是基于复杂科学、拓扑学和系统理论等学科。这些学科在自然科学领域中已经趋于成熟且得到广泛应用,其科学性、共识性、实践性毋庸置疑,并不会遭受如图表法符号设计与运行原理过于主观随意的质疑。
第二,证据链简化了对证据种类上的多重复杂分类,变成了“点”的聚合,将分析重点落脚于证据(点)间的组合排列关系,更集中地展示“证明”,而不是“证据”。这样一来,证明逻辑的科学性不会受到证据界定、特征、种类等概念不统一的困扰与纠缠,由此厘清主次并直击要害,更精准地触及证明的灵魂。
第三,证据链依赖于似真推理的盖然性,证据链结构依赖于点的拓扑分布特征,两者均是基于统计学意义上的最大概率而展开的,它避免了如图表法那样陷入链接还是不链接的二元困境的可能。换句话说,证据链是基于特征趋势的判断,符合在证据短缺与模糊事实下的可能性证明。而图表法为了表示符号与证明内容间的关系,不得不生硬地选择建立或不建立联系,且这种建立或不建立均充满着操作者个性化甚至主观化的风险。
第四,证据链理论的功能与传统的证据分类概念与理论完全对接,对传统证据法学概念与理论具有纵深的推动与支撑意义。而威格莫尔图表却需要抛开既有概念与分类,重新搭建一整套并非具有普适性的个人表达系统,这对图表使用者与阅读者而言,“都不是一件轻松的事,需要足够的智慧与耐性,甚至需要对各种符号表意关系的超强记忆力。”
五、证据链中的结构主义
众所周知,孤证无法证明事实。不仅孤单(单一)的证据无法证明事实,即使若干孤立的证据,也无法证明事实,因为证据之间没有联系却能共同证明同一事实,这是不可想象的。因此,证据间的相互关系,其意义远大于证据本身。基于证据链对司法证明展开逻辑推导进而形成证据链拓扑结构图的分析方式,即属结构主义路径。
结构主义(structuralism)强调,“结构地”看待司法证明与事实推演。结构主义认为,每一个证据的价值都完全取决于它与其他证据的关联,如果某一证据足够独立且不与外界联系,那么它的证明信息就没有传导性,也就没有将证明含量转化、推进到最终事实认定的可能性管道。因此,相比于证据的“实质性”(substantial)意义,它的“关系性”(relational)意义更具决定性。结构主义相信,只有在证据的相互解释与相互界定的结构(structures)之中,证明才有价值。
由此,“结构”成为结构主义区分证明类别的标准。各种形态的证据之间,无论存在怎样的关系——平行、对立、对称、递进等等,只要由种种关系所形成的内在结构保持不变,那么就归属于同一种证明。结构主义对证据是分析性的,而不是评价性的,它不纠缠于个别证据的明显意思,而是力图从所有证据的分布中抽离出表象之下隐而不显的“深层结构”,通过对证明力度、幅度、深度的衡量力求准确把握证明的尺度。具体而言:
第一,从某种程度上说,结构主义是对常识的刻意反叛。在面对一大堆证据(尤其这些证据异常复杂)时,结构主义拒绝泛泛地、模糊地包涵着大量个人直觉与主观感受的所谓“常识”。以不稳定的方式解决不稳定的问题,恰恰是不能有效解决问题的表现。而证据链以及证据链所形成的整体拓扑图,可以形象地将纷繁复杂变得可触摸(palpability)与可视,从这个意义上看,它们不仅可衡量,更可依赖图形直观评判,由此反而更接近“常识”。
第二,结构主义是对叙事的有意冒犯。叙事理论强调证明应当基于时间轴将证据“历时性”(diachronically)地展开。案件事实就是一个故事,而时间是串联这个故事的最好主线,甚至是唯一主线。“历时性”本身就是逻辑。离开历时性,证明将难以想象。对此,结构主义进行了针锋相对的解构。在结构主义看来,证明系统应被“共时性”(synchronically)的组合,也就是说,将其作为时间截面上的一个完整的系统来研究,因为并不是所有证据在时间上都表现显著,而且某些时间模糊或时间混乱的证据之间仍然有可能因面向同一事实而内在统一地链接在一起。因此,完全可以抛开时间轴,将所有证据平面化为一张拓扑图。结构主义认为,点(证据)的聚合性征候才是评判真实可能性的最佳途径。
第三,“结构”作为证明的核心生命,一旦生成,便通过自主自律形成强大的整体功能。单个证据无论具有怎样的证明力,均会被证据链所产生的吸力吸附而被拉入磁场之中。在结构主义看来,没有哪个证据能够无论在怎样的案件情境中都保持着证明价值,也没有哪个证据不可以在适当的条件下具有这样的证明功能。因为证明功能是靠证据的邻接性(contiguity)产生的,而不是自身产生的。即使强大的证据,在证据链的众多关联证据的伸拉下也会“变形”(deformed),而最终的证明结论正是在种种证据的反复碰撞与伸展张力中达成的。
就单个证据而言,由于被整体结构所牵引,每一个证据的证明功能总是被“多重决定的”(over-determined),总是它的周边链接形成的“局域网”互动的结果。一个证据可能出于犯罪动机而与第一个证据相连,出于情节的考量而与第二个证据相连,出于时空的原因而与第三个证据相连等等,这些证据可能参与到若干不同凝聚集合之中,而这一复杂性又被种种“组合的链条”所吸收。于是,整个证明系统成为“诸系统的系统”、“诸关联的关联”。它压缩了证据的张力、对立、反复,并激活了证据的全部信息,从而释放出证据最丰富的潜能,实现了超越证据生成新意义的“事实”。
第四,结构主义区分了“论证活动”与“所论证之事”。前者指论证这一过程操作,后者则指论证的对象。传统证据观认为,证据表现为针对证明对象的依据。而结构主义认为,结构是通往认知的必经手段,比“论证什么”更重要的是“怎么论证”。因为“论证什么”充其量是个案的胜利,而“怎么论证”却是司法证明科学化全局的胜利。“结构”意味着集体性的存在,结构并不关注个别证据所延展出的各种奇思异想的可能性,也不在乎某些偏执的事实认定者的“特色逻辑”,而把基于关系的证据还原为基本布局形态,重新思考证明更具客观化的基础。这也正是结构主义的贡献。
那么,结构主义的收获是什么呢?
首先,它表达了对自由心证毫不留情地去神秘化(demystification)倾向,使“自由心证”通向“科学心证”。心证之所以被赋予自由,并非它本该如此,而是它代表了人类对事实认定的无奈:在规则的尽头,没有更理性的方式来有效“约束”心证,使心证更可靠。我们让心证自由,是因为除此之外别无选择。对心证的任何再进一步的影响都有可能是负面的,因此,我们只能止步。但是如果更科学的方法能够推动心证的理性,我们就没有理由不压缩心证的范围,而始终让其漫无边际。心证的自由范围应从理性的边界开始,并随理性的推进而收缩。在结构主义看来,不能把一大堆证据直接交给心证去模糊处理,在原认为属于自由心证的领域内其实有结构的规律性可循,并且通过对深层结构的把握,心证将朝着正确的方向迈进。当面对一系列复杂的证据时,事实认定并不是“自然流淌出来”的。仅仅看见或感知这些证据,并不等于有效分析这些证据,而有效分析的前提必须建立在充分接受这些证据所客观形成的某种内在固有秩序之上。这就意味着,决定事实图景的既不是裁判者的私人经验,也不是天然的客观真相,而是一套被组织起来的结构系统,这套结构系统支配着证据排列与分布,也进而支配着证明的全程。
其次,结构主义挑战了经验主义。“经验”是事实认定的“兜底”方式。但凡论证贫乏之时,依靠经验判断都是最好的托辞。而带有鲜明个人色彩的经验,又是他人难以置疑的“杀手锏”。但是,一个人的经验针对另一个人的经验是不具有说服力的,能够形成共性经验的唯一办法是统计学意义上的“多数人投票”。而即使投票,对每一个证据或事实细节的判断是否能出现明显的一致性表决结果仍属悬念,所以依据经验判断也并非必然趋向于一方。况且,司法裁判是个体化判断,并没有统计的基础与必要。因此,在结构主义看来,所谓“经验法则”中所暗含的“显而易见”,大多是妄自菲薄的个人偏见。结构主义不会在如此抽象的说词中浪费智慧,它的做法简单直接:为了不陷入到“一个人从单一视角看事实”的“盲人摸象”困境,结构主义要求客观记录各证据的位置与关系,并对整个布局作自然科学式的微分与积分,从而生成一种可视结构,使事实裁判者能看到事实的“DNA螺旋”。由此,真相不是被结构反映出来的,而是被结构产生出来的。连接方式成为洞察真相的一种特定认知方式,而真相的揭示就深深依赖着我们所掌握的,或者更准确地说,掌握我们的,结构。
再次,结构主义从证据本身转向证据中的证明含量与证明增量。仅以证据种类或分类的分解,我们仍然看不到证据的重点,证据的意义取决于证据含有的意义,即含有多少证明含量。而证据的证明含量并不存于它自身之内,它必须转化到证据链上。证据链的传递确保了证明的增量,能够增加证明存量才是证据的价值所在。因此,证据数量的多寡从来不是证明的重点,证明存量的可增值性才是推动司法证明的动力学基础。从这个意义上讲,结构主义认为,证明以及结构永远是动态过程性的,即一个证据的证明含量并不会被牢牢固定在它自身之中,它总是在通往下一个证据所指的路途之上。后来的种种意义改变着先前的种种意义,证据的内涵被不断的挖掘出来并不断传导出去,以这样的方式促使证明变为“活的”,进而使证明主体趋从于证明本身这个活体。通过提取与转移固定证据的内核,结构主义在统摄真实客体的同时也统摄了证明主体,由此在流动中统一了主观与客观。
最后,结构主义是退回客观的最好方式。事实认定不同于事实诠释,证明的任务主要不是对每个证据做出解释或评价。如果那样做的话,可以想象,我们在每一个证据上追加了多少“本属于我”的意义,如此累加,最终事实得包含多少额外的主观成分,将多么“像我”,这样一来,运用大量主观去弥补客观证据的不足、间隙、残缺所得出的最终结论将与真相产生多大的偏差可想而知。主观含量的异常丰满恰
恰表明客观进路的失败。对此,结构主义反其道行之,采取的方式不是急于用主观解释,而是后退一步去考察证据间的逻辑,并分析证据的所指与证明的线路。把证据看成“点”正是拒绝人为诠释证据的随意性,关注证据间的线条与网络正是要促进对事实的普遍性理解与证明的可信性操作。结构主义甚至并不在意一件或一次事实认定的成败,能够为裁判者提供一套证据链,比滔滔不绝地阐释更受启发也更令人信服。
六、结构主义中的“真实”
证据法学传统意义上的“真实”观立足于符合认识论基础:主观符合客观、认识符合现实、“真实”是被真相“反映”出来的。它包含两层含义:存在并可探知作为原始版本的真相;探知到的事实结论应为真相的复制。至于复制应为完全复制还是不完全复制,符合论内部存在分歧,当然这并不影响符合论的基本定位。
这种认知论作为一种学理解释,丰满了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值得肯定。但除了认知观念给出定位之外,它并未给司法证明提供有操作步骤的行动方案,准确地说,它是以哲学化的方式先验地设定为个人判断的感觉经验——真实感,并简单植入到心理层面来完成证明的。显然,在司法证明不断推进的科学化进程中,仅停留于说辞描述的符合论,其功能必然趋于萎缩。
在结构主义看来,真实其实是被结构生产出来的。人们并不是先验获得某种符合与否的真实感的。我们能够获得真实,仅仅是因为我们拥有一种可信赖的结构以容纳真实。这就意味着,裁判者作为个体所作出的事实裁决是共识性的,它满足一种整体同质性的结构要求。换言之,它并不是一种经验主义(empiricism),只关注裁判者个体的、偶然的、随机的、零散的经验收集;它也不是一种“心理主义”(psychologism),仅探知特定裁判者的可观察的心理过程;它要揭示证明本身的结构,并通过这一结构揭示发现真相的过程与依据。这样一来,真实就超越了信念乃至信仰的层面,而拥有了公共讨论性。
依据证据链结构的特点与功能,司法证明中的“真实”应在如下几个维度内诠释:
第一,真实是被建构的。在司法证明中,真实不能仅是一种漂移不定的朦胧感觉,它必须真切地存在于证明的每一细节之中。任何事实,无论看来多么坚实,其实都是由一些“空隙”构成的,就像现代物理学认为椅子是由“空隙”构成的一样。事实认定过程充满了种种不确定性:种种链接的断裂、种种空白的填补、种种推测的验证、种种真假的预感,这些既是对裁判者的考验,也是对裁判者的“邀请”。面对复杂,裁判者需要列出纲要、抛开成见、诠释证据、组合细节、修正判断、协调整体,努力从分散的信息中找出一个连贯的意义,将不同角度的判断整合成事实图景。这一系列活动充满了裁判者的主体性与能动性,取决于创造性的建构。实际上,证明的全部意义就在于,它使裁判者产生更深刻的自我认知,更富批判地反观自己的种种认同,并由此找回自身的真实感。
第二,面对复杂而得出的“真实”并不纯粹。司法证明不是一往直前的线性运动,不是单纯的累加。裁判者需要一边获取信息一边变换假设,修正信念,做出愈加精确的推断,展开大胆的推测。每一个证据的引入与对接,都有可能被下一个证据所证实、怀疑、破坏甚至推翻。对此,裁判者不得不赡前而顾后,预测而回想,并行思考多种版本的事实呈现,反复比对相互冲突的立场及依据。整个的复杂证明活动都是在多层次上同时展开的,因为证据有“背景”与“前景”,有不同的叙事观点,有可供选择的意义与层次,而证明就在这些之间不停地穿梭。由此所达到的真实并不清澈见底,它往往是多种证明力量妥协的结果,多种证明途径平衡的结果,也是多种事实版本筛选的结果,有时甚至体现在多条线索纠缠而生的乱团之中。所以,真实之于真相,并不像智齿长在牙床上那样可以被轻易地拔出来,我们所捕获的真实并不一定如它存在于真相之中时那么的清澈。
第三,链接是累积真实的路径。“一把带血的刀子”作为一个物证可能蕴涵与事实相关的某些重要证明信息,但即使这样重要的证据,在不同的证明形态中的功能也迥然不同。如果它不能与其他证据相链接,那么它的证明力将孤零零地存在。物理学上没有作用对象的力是没有意义的,再大的证明作用力也必须实现转化。当该证据与其他证据形成链接关系后,该证据的证明力是增强还是减弱需要考察与其他证据的作用力和反作用力的对比,因此,该证据究竟呈现出有力的定罪功能还是被其他证据所消解而走向对立面或陷入被动,都是未知数。证据本身的证明信息只是证据的潜在力量,证据的真实证明力仍然需要通过“链接”才能得以体现。
事物是普遍联系的,证据也是普遍联系的,这是证据之间建立链接的客观基础。证据之间的关联有时很难用准确的分类描述出来,但这并不影响两者之间的联系。比如,证人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与“案发处于没有路灯的黑夜”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如果证人看不清罪犯的样貌,那么这一点可以与“黑夜”构成因果关系。但如果证人宣称看清了罪犯的样貌,那“黑夜”仍然与证人证言发生关联,它是决定证言可靠性与合理性的判断标准之一。此时,我们既不能认为两者没有关联,也不能认为两者是因果关联,我们无法言说两者之间究竟体现出怎样的关联,但这并不影响两者的关联。而且,两者的这种链接随时可能发生新的作用,在遇有情形变化或新证据加入之后(比如发现案发时证人距离罪犯较远),两者链接就可能从隐性上升为显性。同时,不同的裁判者对两者链接的重视程度也可能千差万别,各有权衡。所以,考量最终事实,我们必须把所有证据的可能性链接完整的呈现出来,以综合评断彼此之间的证明关系与证明力强弱,在此消彼长中累加真实感,消除虚假性,逐步聚集最终的证明力量,以此通往真相。
第四,真实是众多偏见与异议的中和。司法证明依赖两造对抗的结构,因此,不同于自然科学中的单向度“众人合力”的探知,它是天然包含控辩对立的争辩性论证。庭审中出场的主体与角色众多,每一方对事实的表述与论证都夹杂着自身的利益取向与“身在其中”的偏见,导致各证据之间表现出极大的异质性与倾向性。不同于传统视角,结构主义充分尊重这一基本现实,认为这正是获得真实的必然且必要的先决条件。真实观念的共识源自于不同偏见和决定的促动因素,更好的真实来自于更多种类和更大范围内偏见的互动。平衡偏见的方式在于结构,链接结构为中和偏见搭建了一个“相互作用的辩证的共同体”,证据间的编排与组合能够有效区分互相印证与互相否定,一致性的达成甚至可以通过图形直观察觉。
七、通往真相的科学化证明之路
自边沁的《司法证据原理》、威格莫尔的《司法证明原理》以降,司法证明的科学化之路历经了一段相当漫长的历史谱系。各种研究范式相继登场、各展其能,延展出各自的科学化面相:概率论、贝叶斯定理、叙事理论、法庭科学、女权主义、后现代主义等等,它们为通往真相之门贡献了各家的智慧。尽管各流派之间存在较大的分歧,但在解释或推进审判中的事实探知这一点上却保持着出奇一致的共识。可见,对证据理论而言,追求真相永远是无以取代的第一价值。
真相大于自由。将认定事实的核心环节交给心证并赋予其自由,是人类对“过去”相妥协的表现。“不能回到过去”意味着“没有人比其他人更能说清过去”。既然谁都不比谁更优越,那么只要让其中一个来判定过去,其他人就无以反驳,这便是心证之所以自由的基础。但是,值得反思的是,这一逻辑假设的前提是人与人之间的比较,而不是人与科学之间的比较。实际上,就人与科学而言,具有充分理性路径的科学方案远比个人心中的自由权衡更为可靠,亦更为合理。所以,一国司法中,心证被赋予的自由越大,一定程度上意味着证明依靠科学的程度越弱,两者之间呈反比关系。但不管采用怎样的方法,真相只有一个。如果强调自由心证这种更具“人文气质”的方式,那么真相的获得将变得模糊,因为我们并不知道裁判者是如何得出结论的;也会变得简单,因为无论证据处于怎样不完整的状态,只要裁判者愿意相信,心证结论都可以得出。相比而言,主张结构主义的自然科学派在结论真伪难辩的情况下,则至少确保了路径的可靠与理性;而且在没有画出复杂而精准的证据链拓扑图之前,事实结论不可能轻易得出。所以,为了真相,自由要作出让步,缺乏理性的自由心证在更具有说服力的科学方法面前应当被压缩。
真相大于不自由。一直以来,证据法学研究的相当篇幅聚焦于证据规则及其适用。出于法之诸价值(公正、效率、人权等)而建立一系列通往真相路途上的正当性阻力,防止“非法证据”进入庭审,这被称之为证据法的“教义性研究”。“当法律显失公正、严重混乱或者急速变迁的时候,教义性研究便会兴起。”但时至今日,“在主流的法律评论中,对证据法的教义性研究呈现出急剧下降的趋势”,因为“证据法不再像其在边沁时代那般愚蠢,也没有像其在威格莫尔时代那样紊乱不堪……能够用于解释和批评规则的新发展越来越少……同时,修改之建议日渐稀少这样一个事实抑制了学者鼓吹修改的积极性。”当规则发展到一定程度,它对证据理论与实践的贡献就变得异常有限,因为“教义学研究是说明性的”,它并不会对千奇百怪、千变万化的事实探知产生真正的推进动力。换句话说,基于这些证据规则,人们不会获得真相,人们对真相的渴望却远胜于这些规则本身。因此,证据法教义学的衰落正预示着在证据领域,对任何其他价值的追求,都无法与“获得准确判决”的努力相媲美。
真相源于科学路径。证据理论的目的不能偏离一条主线——不断促进对真相的探知。而迈向真相的“两条腿”始终是科学与技术,而非热衷于法庭游戏规则的纠缠。证据理论迈向成熟的程度取决于沉浸到科学技术领域的深度。时至今日,面对纷繁复杂的证据与事实,对认知手段与工具的追求远远胜于对认知立场的空谈,对精致论证的探求远远胜于依赖简单直觉与个人感受的自我麻痹。通往真相之路必然是源自科学、借助科学、达到科学的过程。证据理论的未来绝不限于对个案事实的解释,它应为人类探索过去提供有洞见的智慧、有价值的方法以及有生命的动力。
来源:《中国法学》2017年第2期
〔脚注和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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