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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国章律师 吴国章律师,男,1997年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系。1999年10月份成为一名执业律师,2003年5月份发起创办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现为该所主任。吴国章律师还先后兼任莆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员、莆田市人大内司委法...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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壶兰推荐||李翔教授:解答《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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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贿赂犯罪进行了系统性修正,2016418日“两高出台《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到目前已实施整整十年。十年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陆续出台《刑法修正案(十一)》以及《刑法修正案(十二)》,其中都涉及到职务犯罪的有关问题,此外,十年来“两高也出台了较多关于职务犯罪的司法解释和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规范性文件,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新型腐败犯罪和隐性腐败犯罪,刑事政策也有所微调。为此,“两高2026410颁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将于51日施行。笔者不揣冒昧,基于对此次“解释中问题的理解以“问答的方式提出自己的看法,同时,还从应然的角度,提出了进一步完善的建议,供理论界以及实务界参考和批评。因为是“问答式的写作方式,所以尽可能简洁明了,未做长篇大论,留作后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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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何理解单位受贿罪以“数额+情节”认定“情节严重”的五项情形?

针对“多次索贿的”理解,由于单位受贿罪的本质仍为权钱交易,因此关于“多次索贿”的“多次”应当理解为权力交易的次数,而非实现权力对价的次数。据此,行为人向同一对象基于不同请托事由多次索贿,或者多次向不同对象索贿时,权力交易次数多,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可以认定为本罪的“多次索贿”。但在行为人向同一对象、基于同一请托事由分次索要财物的情形中,仅属于单次权钱交易,不宜理解为本罪中的“多次索贿”。

针对“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理解,“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与“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之间并非是递进关系,而应当理解为强调关系。原因在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单位受贿罪本身仅规定了“为他人谋取利益”,而解释(二)则在“数额+情节”入罪标准中强调了为他人所谋取利益的不正当性,即在此情形下利益本身不应归属于请托人。行为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行为本身,必然造成对应的“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

针对“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理解,非法活动包括一般行政违法行为以及构成刑事犯罪行为两类情形。针对后者,若行为人将赃款赃物用于行贿等其他犯罪行为,属于另起犯意、独立实施新罪,应当以单位受贿罪与新罪数罪并罚。

针对“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理解,该项规定聚焦追赃挽损,“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应当与“致使无法追缴”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针对“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该规定属于属综合性评价要素。

二、为何单位受贿罪与受贿罪存在入罪数额标准差异?

解释(二)对单位受贿罪的入罪数额标准规定配合了单位受贿罪与受贿罪在立法法定刑上的差异化设置。《刑法》绝大多数单位犯罪依附对应的自然人罪名,以“单位犯前款罪”等表述规定,唯独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独立成罪、单独设置条文、单独规定法定刑。就单位受贿罪与受贿罪的立法而言,两者在法定最高刑上已作了差异化规定,前者法定最高刑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后者法定最高刑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乃至死刑,直接区分了两罪罪责轻重。因此,在两罪的入罪数额标准上也作了对应差异化设置,将单位受贿罪的入罪门槛提高,与受贿罪的第二档法定刑的数额标准持平,对20万元以下金额不以犯罪处理。然而,从刑法体系性角度,将单位犯罪单列为独立罪名,值得商榷,建议取消单位受贿罪,在受贿罪中增设一款,与其他的单位犯罪设置模式保持统一。关于这一点,本人在拙作《论我国贿赂犯罪刑罚配置体系性优化》已有详细论述。

三、对单位行贿罪中仅规定了“向三个以上单位行贿的”,而没有规定“多次行贿”,是否会产生处罚漏洞?“多次行贿”的社会危害性是否应当入罪?

对单位行贿罪的入罪条件中,未将“多次行贿”纳入,这是值得探讨的问题。由于目前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多次行贿”,因此即使行为人多次行贿,但若个人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四十万元,是不作为犯罪处理的。但是,从应然角度,行为人多次基于不同请托事项向同一单位行贿,存在多次权力交易,体现出较大主观恶性、较高社会危害性。参考刑法中“多次盗窃”、“多次敲诈勒索”作为入罪条件的逻辑,“多次行贿”是值得考虑入罪的。

四、如何理解介绍贿赂罪的数额标准规定?

解释(一)对于行贿罪、受贿罪的入罪数额标准均是3万元以上,解释(二)对于介绍贿赂罪中介绍个人行贿数额标准是10万元以上,通过司法解释的数额差异,体现介绍贿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低于行贿行为和受贿行为。

五、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入罪数额标准是否调整过大?未达入罪数额时应当如何处理?

其一,司法解释调整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在30万元以上,即满足立案标准,但是该标准规定于1999年,随着经济发展、货币购买力变化,将入罪数额提升至300万元,调整幅度合理。

其二,将差额规定为300万元体现了刑法的审慎入罪。针对差额在300万元以下情形,虽不纳入刑事处罚范围,但会通过党内法规处理,实现纪法衔接。

六、如何理解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从重处罚规定?“将支出用于非法活动”的“支出”,是否需从差额财产中支出?

针对“将支出用于非法活动”情形,理论上应指从来源不明的差额财产中支出,但实践中因差额财产的界定存在模糊性,无法精准区分支出款项的来源,故司法操作中采用推定原则,只要行为人在立案前有大额非法活动支出,且其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并达到入罪标准,即可认定该从重情形。

针对“曾因瞒报财产依纪依法被处分的”情形,须将“瞒报”与“漏报”作出区分,“瞒报”体现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

七、如何理解隐瞒境外存款罪中第二款“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并积极配合将存款转回境内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较轻”的规定?

该款规定区别于一般的量刑从宽条款,应当属于出罪条款。结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符合“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并积极配合将存款转回境内”条件的,不予定罪处罚,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八、如何理解第八条将部分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定罪量刑标准参照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定罪量刑标准执行的规定?

本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定罪量刑标准分别参照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标准执行,意味着以上非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与国家工作人员犯罪定罪量刑标准完全等同。

然而,该条规定值得商榷。目前我国贪污罪与受贿罪共用一个处罚规定,意味着解释(二)调整后,贪污罪、职务侵占罪、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均完全相同。就贪污罪、职务侵占罪而言,该调整尚具有一定合理性,因为贪污罪亦具有一定财产犯罪属性,贪污罪、职务侵占罪均可体现为财产的侵害,设置完全等同的定罪量刑标准,可以解决解释(二)之前部分非国家工作人员因身份问题导致不满足入罪数额标准无法定罪,或定罪量刑偏轻的问题。解释(二)的调整在此方面促进了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有一定积极意义。不过,在民营企业内部管理混乱、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罪多由民营企业股东内部矛盾引发的情况下,规定完全相同的入罪标准,是否即意味着实现了对国有企业、民营企业的平等保护,仍值得思考。

就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受贿罪而言,设置完全等同的定罪量刑标准,则并不合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受贿罪的所处章节不同,前者置于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后者置于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两罪的保护法益具有差异性,设置相同的定罪量刑标准无法体现对受贿罪保护法益特殊性的认识。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力范围存在较大区别,国家工作人员权力的行使更面向不特定对象,一旦国家工作人员因受贿而为他人谋取利益,将损害国家、公共利益。因而社会公众对公权力行使的廉洁性期待更高,应当对公权力采取更为严格的管控。基于此,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受贿罪设置差异化的定罪量刑标准才更为合理。

九、如何理解挪用公款罪中“在提起公诉前办案机关依照职权将公款追回的,可以不认定为‘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规定?

该规定回应了过去的争议问题,并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即无论款项系被告人自己退还抑或办案机关依职权追回,只要客观上已退还公款,则不再从重处罚,同时“量刑时应当考虑其与被告人自己退还情形”可以保障罪责刑相适应。

十、如何理解预期收益型受贿罪以及其数额认定?

受贿罪中收受股票、股权的,分两种情形,应当针对犯罪对象予以区分:一是解释(二)规定的预期收益型受贿罪情形,即行为人实际出资购买了股票,此时购买股票的机会是受贿人权力的交易对价,即犯罪对象是股票、股权的预期收益,该收益的取得与权力交易挂钩。根据解释(二)规定,此时受贿数额按照“案发时”实际获利认定;案发时尚未实际获利的,按照“案发时”涉案资产的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认定。若行为人将股票部分持有、部分抛售,则应当分别计算数额;若后续股价波动,行为人实际获利与主观预期收益存在差异时,仍按客观数额计算;若上市后股价暴跌低于发行价格,行为人未实际获利,此时按照法条设计,受贿数额未达到入罪条件,则不构成犯罪。

二是行为人未出资,直接收受股票、股权本身,此时按“收受时”的市场价格认定,后续股价暴涨的收益与职权无关,因此该部分收益不计入犯罪数额,但须作为孳息纳入追缴、没收范围;同理,若股价暴跌甚至退市的,仍按收受时的市值认定数额,市场风险由行为人自行承担,不影响定罪。

十一、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如何认定,是否存在未遂的定罪情形?

受贿罪的既遂标准根据犯罪对象的不同而有所差异,若是收受财物本身,则以“实际控制说”为既遂标准,该控制不要求实际占有。若是收受预期收益,则以“实际获利说”为标准。

针对未遂问题,实践中受贿罪一般不认定未遂,若行为人收受财物的数额未达到入罪标准则不构成犯罪;若数额已达到了入罪标准但部分未兑现,则按照该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该罪已经既遂,针对部分尚未交付给受贿人的赃款赃物,即未兑现的财物,须依法向行贿人追缴。

十二、第十二条价格认定的规定,在行为人对受贿物品的价值存在认识错误情况下应如何适用?

解释(二)第十二条已明确规定对于价值不明的财物或珠宝等特定财物,应当进行价格认定,受贿数额以客观鉴定价格为准。若行为人误假为真,则按照客观鉴定价格未达入罪标准,不构成犯罪;若行为人误真为假,则需结合违法性认识可能性判断。

十三、如何理解“明知请托人有不正当的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的,视为承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受贿罪的成立需以财物交付事实为基础,当受贿事实已固定时,核心争议在于“是否存在承诺”。承诺包括明示与暗示两类形态,本条解释旨在规制“暗示承诺”的认定困境,防范行为人通过模糊意思表示规避法律评价。《解释(二)》确立的推定规则逻辑为:若国家工作人员明知请托人具有具体请托事项仍收受财物,则推定其已作出“暗示承诺”,从而完成受贿罪“承诺”要件的规范证成。

十四、如何区分行受贿关系与普通人情往来?

二者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否存在“请托关系”以及是否形成“权钱交易对价”。若基于情谊关系的馈赠行为未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职务行为形成对价关系,则不构成行贿罪或受贿罪;反之,若馈赠行为与职务行为的行使存在直接利益交换,则应纳入贿赂犯罪评价范畴。

十五、如何界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中实际职权的范围?

需结合个案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重点参照涉案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对职权边界的划分。职权范围的认定应以单位规范性文件为依据,避免脱离具体组织架构的抽象推定。此前最高法指导案例已有相关指导性意见,不必强调职权的绝对分割。

十六、如何理解“个人财产与单位财产高度混同”规定的立法目的以及如何区分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

司法实践中发现,部分民营企业治理结构不健全,普遍存在公司财产与经营者个人财产混同现象,导致经营者可能以单位名义或个人名义行贿,引发罪名认定争议。对此,司法解释将“利益归属”作为核心区分标准:若行贿所获利益归属于个人,则认定为行贿罪(自然人犯罪);若利益明确归属于单位且符合单位犯罪意志,则认定为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的成立需严格遵循“单位利益归属”标准,而行贿罪则以“自然人利益归属”为标准。

十七、如何界定介绍贿赂行为?

解释强调“沟通关系、撮合条件”的核心特征,即行为人需在行贿与受贿过程中发挥实质性媒介作用(如传递请托事项、协调双方意愿等),方可认定为介绍贿赂。

十八、如何区分介绍贿赂罪与受贿罪共犯?

介绍贿赂罪强调“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的单向行为;若行为人以帮助国家工作人员实现受贿为目的,主动为其寻找行贿人,则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帮助犯)。需要补充的是,尽管解释(二)将“介绍贿赂”描述为完全居中的媒介行为,但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与行贿人的主观故意往往非同步产生,完全中立的情形较为罕见。此外,介绍贿赂行为与行贿罪亦存在关联——因行贿与请托具有紧密依附性,介绍贿赂者在特定情形下可能同时构成行贿罪的共犯。故司法实践中对介绍贿赂罪的认定需保持审慎立场。

十九、如何理解“用公共财物行贿”的罪数关系认定,是否构成以滥用职权为手段、行贿为目的的牵连犯?

不构成牵连犯。国家工作人员决定使用公共财物系滥用职权罪的实行行为,而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系行贿罪的实行行为,两个行为相互独立且无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因而应实行数罪并罚。

二十、亲友代为退赃能否真正体现犯罪分子的悔罪态度?

亲友代退的前提在于“应犯罪分子要求或经其同意”,不可将代退行为与犯罪分子本人的退赃意思割裂评价。只有当犯罪分子本人具备退赃的意思表示,方可将该行为认定为“积极退赃”。

二十一、若亲友以自有资金(非赃款)代为退赃,是否影响“积极退赃”的认定?

在“应犯罪分子要求或经其同意”的前提下,可认定为“积极退赃”。鉴于货币属于种类物(非特定物),司法机关不要求退赃款项与原违法所得完全对应,即无论实际退还资金是否为原款,只要其犯罪分子本人表示退赃且代退金额相当,即可认定。

二十二、如何处理刑事追缴权与第三人合法物权的冲突?

属追赃程序的共性问题。若赃物具有可替代性(非特定物),则按赃物价值追缴等值财产即可;无论赃物是否被变卖,仅需追回对应价值的资金或财物,无需恢复原物状态。

二十三、如何处理《解释(一)》与《解释(二)》的适用衔接问题?

应遵循“从旧兼从轻”原则,优先适用对行为人有利的司法解释。适用前提限于“同一问题存在两个以上司法解释”的情形;若某问题此前无对应司法解释,则直接适用新解释。对于跨法犯(行为跨越新旧司法解释生效期间),亦直接适用新解释规定。

来源:刑事疑案与刑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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