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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国章律师 吴国章律师,男,1997年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系。1999年10月份成为一名执业律师,2003年5月份发起创办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现为该所主任。吴国章律师还先后兼任莆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员、莆田市人大内司委法...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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壶兰推荐||【最高院•入库案例】执行异议审查中,对于案外人异议与利害关系人执行行为异议应当区分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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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要旨】区分异议性质为案外人异议还是利害关系人异议,应以异议所主张的权利基础及异议请求加以判断。如果异议主张的是对执行标的的所有权等实体权利并据此请求排除执行的,构成案外人异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予以审查;如果异议主张的是因执行行为程序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并请求对执行行为依法予以纠正的,则构成执行行为异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予以审查。[入库编号:2023-17-5-203-014]


魏某甲与吉林某银行、吉林某公司、范某乙、范某丙执行监督案

——执行异议审查对于案外人异议与利害关系人执行行为异议应当区分审查

【关键词】

执行  执行监督  执行异议  案外人利害关系人  审查

【基本案情】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吉林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某银行与被执行人吉林某公司、范某乙、范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裁定将登记在吉林某公司名下案涉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抵债给吉林某银行,并将以物抵债裁定及结案通知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告知全案执行完毕,作结案处理。此后,魏某甲以其对案涉房产中的天车梁部分享有所有权为由,向吉林中院提出异议。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2020)吉02执异230号执行裁定,以魏某甲所提异议申请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申请。魏某甲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吉林高院)申请复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2020)吉执复171号执行裁定,驳回魏某甲的复议申请。魏某甲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240号执行裁定,驳回魏某甲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是,魏某甲提出执行异议是否已超过法定期限。

首先,关于魏某甲的主体身份问题。执行案件当事人以外的主体提出执行异议,主要包括案外人和利害关系人两种类型。两种异议均由执行案件当事人以外的主体提出,且均指向执行行为。在此情形下,区分异议性质是案外人异议还是执行行为异议,应以异议所主张的权利基础及异议请求加以判断。如果异议主张的是对执行标的的所有权等实体权利并据此请求排除执行的,构成案外人异议;如果异议主张的是因执行行为程序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并请求对执行行为依法予以纠正的,则构成执行行为异议。本案中,魏某甲明确主张其对案涉天车梁享有所有权,并以此为由请求排除吉林中院的强制执行行为,该异议属案外人异议性质,原裁定将其主体认定为案外人并无不当。魏某甲申请执行监督主张其为本案利害关系人,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理据不足,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魏某甲提出异议的时间问题。魏某甲申诉主张,其在本案执行程序终结前已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况且,从魏某甲申诉时提交的吉林中院2020年8月5日询问笔录和吉林高院2020年10月12日听证笔录所载内容看,其均明确认可是在2020年7月20日提出执行异议。在吉林高院复议案件卷宗所附魏某甲2020年8月20日执行异议申请书中,魏某甲亦明确“于2020年7月20日向吉林中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而吉林中院已于2020年7月7日作出结案通知书,明确全案执行完毕,剩余价款交接完毕,作结案处理,并于同年7月18日前将该通知书送达全部案件当事人。本案即便按照魏某甲自认的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亦晚于本案执行程序终结时间。魏某甲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对魏某甲所提异议应否受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根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案涉执行标的由申请执行人吉林某银行受让,且承前所述,魏某甲提出执行异议时本案执行程序已终结,此情形下,原裁定认为魏某甲所提执行异议已超过法定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6条、第238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22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6条

执行异议: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2执异230号执行裁定(2020年8月10日)

执行复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吉执复171号执行裁定(2020年10月23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240号执行裁定(2021年6月28日)

本案例文本已于2024年02月23日作出调整

来源:最高裁判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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