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国章律师,男,1997年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系。1999年10月份成为一名执业律师,2003年5月份发起创办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现为该所主任。吴国章律师还先后兼任莆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员、莆田市人大内司委法...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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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最高法民一庭编《民商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出版
以物抵债协议未履行,债权人可否请求债务人履行原债务
问:甲开发公司欠付乙建筑公司工程款1000万元,甲开发公司与乙建筑公司签订《以房抵债协议》,约定一个月内将A房产办理过户手续至乙建筑公司名下,抵顶工程款。一个月后,甲开发公司未能办理A房产过户手续,乙建筑公司可否请求甲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
答:如果甲开发公司与乙建筑公司未作出《以房抵债协议》替代原债权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甲开发公司到期不履行《以房抵债协议》,乙建筑公司可请求甲开发公司履行原债务。以物抵债,系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是当事人之间对于如何清偿债务作出的安排,故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可能构成债务更新,即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亦可能属于新债清偿,同时存在新旧两债。从常理看,债权到期后,债权人能够接受额外增加一种新的清偿方式,但是以一个不确定的新的债权替代原到期债权,具有较大风险,债权人通常不会同意。另外,债务更新彻底消灭旧债,附属于旧债的担保也随之消灭,对债权人非常不利。因此,基于保护债权的理念,债务更新一般需有当事人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否则,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一般应为新债清偿。换言之,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所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如未约定消灭原有到期债务,则应认定系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而非原债权债务的消灭。与此相符,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句规定,当事人不申请撤回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对以物抵债协议予以确认的,因债务人完全可以立即履行该协议,没有必要由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故人民法院不应准许,同时应当继续对原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
在新债清偿下;旧债务于新债务履行之前不消灭,旧债务和新债务处于衔接并存的状态;在新债务合法有效并得以履行完毕后,因完成了债务清偿义务,旧债务才归于消灭。若新债务届期不履行,致使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而且,该请求权的行使,并不以以物抵债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为前提。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
我们认为,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债权人或债务人对于履行新债或旧债均不具有选择权。新债与旧债在履行上有先后顺序,新债应优先于旧债履行,只有在新债不能履行,以物抵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者存在其他导致以物抵债协议无效、应予撤销的情形,才能履行旧债。 首先,以物抵债协议虽然只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增加的一种债务清偿方式,但其作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切实履行。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该协议一般是由于旧债难以履行,从增加新债以提高旧债的清偿可能性这一目的看,双方新形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的履行可能性应远大于旧债,如果允许当事人随意选择,签订该协议的必要性无从体现。 其次,新债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成立后,虽然新债与旧债处于并存关系,但其不同于任意之债,不能当然地认为债权人或债务人有权任意选择新债或旧债的履行。任意之债是指原给付无法履行时,债权人或债务人可以单方决定以他种给付代替原给付。而设立何种新债清偿协议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合意达成,并非债权人或债务人单方即确认以新债代替旧债的履行。因此,以任意之债的法理无法推导出新债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中应赋予当事人新、旧债的履行选择权。 最后,赋予债权人或债务人对于新、旧债的履行选择权,会使得债务人应履行的债务内容处于无法预期的状态,不符合交易的稳定性要求,也不利于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就债务人而言,以物抵债协议中债权人不负有履行对价,如果再赋予其选择权,债务人需同时准备新、旧债务的内容以待债权人选择,无疑加重了债务人负担,造成债权人与债务人权利义务失衡。就债权人而言,如果赋予债务人选择权,债务人可能通过选择难以履行的旧债,拖延债务的清偿,不符合债权人设立新债以加快清偿旧债的行为预期,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
转载:民事法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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