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国章律师,男,1997年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系。1999年10月份成为一名执业律师,2003年5月份发起创办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现为该所主任。吴国章律师还先后兼任莆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员、莆田市人大内司委法... 详细>>
律师姓名: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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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处:《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6年第1期(如需转载,请注明转载来源)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虚拟货币法律地位与性质:跨境涉虚拟货币案件认定关键
三、以“泛在连接点”规则确立跨境涉虚拟货币犯罪案件的管辖权
四、财物说与“泛在连接点”管辖规则实务运用:跨境涉虚拟货币案之分析
五、结语
摘要:跨境涉虚拟货币犯罪频发,衍生出虚拟货币定性、行为性质界定和跨境管辖等疑难问题,亟待系统性方案予以回应。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币地位,但因其经济价值的存在,不影响其属于刑法保护的财物,且已为司法实务所认可。基于网络主权的有效行使,我国对跨境涉虚拟货币犯罪案件的管辖应以泛在连接点管辖规则为基础,直接适用网络犯罪管辖规则,以最大化地行使管辖权。在政策禁止虚拟货币交易的背景下,针对跨境涉虚拟货币犯罪案件,应结合虚拟货币的财物性质与财产属性,准确把握其法律地位,厘清虚拟货币与资金、债券等其他财物之间的界限,避免将因设立虚拟货币交易所进行现货交易和合约交易而收取手续费的盈利行为一律入罪。
关键词:虚拟货币;财产犯罪;跨境犯罪;刑事管辖权;虚拟货币交易所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虚拟货币的匿名性、无国别性、跨境流通性,使其成为经济犯罪、金融犯罪等犯罪的首选工具,利用比特币、泰达盾等虚拟货币进行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诈骗、传销、换汇、洗钱等案件日益增多。我国近年对虚拟货币的发行、交易、投资等均采取严格监管,但相关非法金融活动不仅没有减少,反而从线下转移到线上,从境内转移到境外,以更为智能的方式不断发展。同时,以跨境电信诈骗犯罪为典型的跨境犯罪打破了传统诈骗的时间和空间限制,涉及虚拟货币的关联犯罪呈爆发性增长。由于虚拟货币的性质存在争议,导致涉虚拟货币案件的行为性质,如发行行为、交易行为等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罪,亦存在争议。
以王某跨境涉虚拟货币交易所案为例,王某为A虚拟货币交易所(以下简称A所)创始人、实控人。A所在境外经合法程序注册,有从事虚拟货币交易所业务的经营许可牌照,交易所主要经营人员都在中国境内。A所和其他主流交易所一样,发行了自己的虚拟货币(平台币),在A所进行交易的用户可以用平台币冲抵交易手续费。自2019年开始,随着我国对虚拟货币监管政策加严,A所开始清退中国大陆用户,清退后还剩约1%的中国大陆用户。现A所业务已经全部面向海外,大部分用户也均为海外用户。其盈利模式类似于证券交易所,即通过收取用户交易的手续费来盈利,A所主要营收包括用户现货交易和合约交易手续费。该虚拟货币交易所鼓励用户邀请新人注册交易,并返佣金奖励用户,佣金通常包括交易所自身的平台币和稳定币USDT,而返佣模式可分为两种。对于普通用户来说,返佣不会突破两层。对于大使(KOL)来说,返佣会突破两层。例如,某a为大使代理,b由某a邀请注册,c由b邀请注册。当b也是大使时,某a可获得b交易手续费的分成40%至50%,当c交易时,b能够获得c交易时的手续费分成40%至50%,某a也能够获得c交易时的手续费分成5%。当b不是大使,只是普通用户时,某a可获得b交易手续费的分成40%至50%,当c交易时,b能够获得c交易时的手续费分成20%,但此时某a不能获得c交易时的手续费分成。本案的核心问题是,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该问题实际涉及三个问题,即王某在境内依托某虚拟货币交易所来发行虚拟货币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王某在境内经营某虚拟货币交易所进行现货交易以及合约交易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在解决定性问题之后,需要进一步解决的则是我国刑法对王某涉虚拟货币的行为有无管辖权。为此,司法实务中办理跨境涉虚拟货币案件的关键是定性问题和管辖权问题。
二、虚拟货币法律地位与性质:跨境涉虚拟货币案件认定关键
要回答王某涉虚拟货币犯罪案中行为究竟如何定性,构成犯罪还是不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犯罪等问题,必须结合虚拟货币的法律地位和性质。
(一)虚拟货币的法律地位:不具备法定货币等同法律地位
虚拟货币的法律地位如何,直接关系到经营虚拟货币行为的定性,也是认定涉虚拟货币行为必须解决的前提性问题。
首先,虚拟货币不是法定货币。我国最早对虚拟货币的法律地位进行规定的是中国人民银行、工信部、银监会、证监会等金融部门。2009年,比特币网络正式运行后,中国极客群体便开始关注这一新兴事物,比特币也逐步进入中国。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门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2013年比特币通知》),认为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这是我国最早发布的确认虚拟货币法律地位的政策文件。虽然该文件只针对比特币,但对其他虚拟货币同样具有指导意义。2021年5月,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发布《关于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公告》(以下简称《2021年虚拟货币公告》),认为虚拟货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是真正的货币,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2021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2021年虚拟货币通知》)规定,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具有非货币当局发行、使用加密技术及分布式账户或类似技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等主要特点,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可见,虚拟货币在我国不具有与法定货币同等的地位和作用。
其次,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既然虚拟货币的法律地位不能得到认可,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在我国自然也无法取得合法性。2017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门共同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以下简称《2017年虚拟货币公告》)规定,代币发行是非法融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同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且各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开展与代币发行融资交易相关的业务。该公告并没有规定虚拟货币是否具有财产属性,只是禁止相关平台或者个人从事虚拟货币业务。有观点认为,《2017年虚拟货币公告》指出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发售、流通进行融资行为的非法性,并明确禁止交易平台上所有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兑换、买卖等服务,即交易平台上从事比特币业务是国家宏观经济秩序严厉打击的对象。因此,2017年9月之后,虚拟货币已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属性,不应作为刑法上的财产予以保护。然而,该文件是针对从事虚拟货币相关业务的禁止性规定,并不是针对虚拟货币是否为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属性而进行的规定,其属于延续虚拟货币为非法定货币的国家政策立场,进而禁止从事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的具体规定。在禁止从事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的问题上,《2021年虚拟货币公告》《2021年虚拟货币通知》均延续了《2017年虚拟货币公告》的立场,二者针对同样的虚拟货币行为,即开展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及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虚拟货币,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代币发行融资,虚拟货币衍生品交易等相关业务活动。公告和通知所不同的是,公告指出了从事虚拟货币相关业务行为可能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活动,表明此类行为的违法性。通知更加明确从事虚拟货币相关业务行为可能涉嫌的犯罪类型,除了公告指出的非法集资、非法发行证券、非法发售代币票券等犯罪之外,还包括擅自公开发行证券、非法经营期货业务等。同时,对于从事虚拟货币业务无论是构成犯罪的行为还是金融违法行为,均一律严格禁止,坚决依法取缔,这体现了对虚拟货币法律地位更为严格的否定以及相关活动违法性及其打击立场。
总之,虚拟货币在我国不具备法定货币的法律地位,从事虚拟货币相关业务行为在我国一律被禁止,涉嫌违法犯罪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基于此,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通过互联网向我国境内居民提供服务同样属于非法金融活动。
(二)虚拟货币的性质:是否为财物
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定货币的法律地位,从事虚拟货币相关业务在我国一律被禁止,涉嫌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否意味着,虚拟货币不受法律保护?如果当事人合法拥有虚拟货币,比如在国外通过合法交易取得的、继承的、获得他人赠予的虚拟货币等,当其面临抢劫、盗窃、诈骗等行为的侵犯时,刑法能否对这些侵犯虚拟货币权益的行为予以打击?这关系到虚拟货币是否为刑法中的财物、是否具有财产属性这一根本性问题,进而才能回答是否要保护的问题。有观点认为,虚拟货币无法成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无法具有财产属性。然而,结合实质法治的基本理念,虚拟货币不具有合法的法律地位并不必然导致虚拟货币不受刑法保护。
1.虚拟货币是否具有货币的法律地位与虚拟货币是否属于刑法保护的财物,分属不同层面的问题,不具有合法的法律地位与不受刑法保护之间并没有必然的“无前者必无后者”的逻辑关系。
反对虚拟货币是刑法中财物的代表性观点,正是将虚拟货币的法律地位与是否受刑法保护混为一谈,进而认为虚拟货币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财物。这种观点认为:我国明确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故个人支配的比特币也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财产,也不应作为刑法上的财产予以保护。很多物品不受法律保护,比如毒品、赃物、淫秽物品等,但是它们都具有刑法中的财产属性。是否受法律保护与是否具有刑法财产属性是两个层面,二者没有必然关系。刑法保护的财物范围很广,只要具有经济价值的物品,无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合法地位,都受刑法保护。比如刑法中的毒品、赃款赃物等违禁品便是如此,诸多司法解释对此早已明确,它们因为具有经济价值而仍然受刑法保护,具有刑法中的财产属性。虚拟货币虽不具有法定货币的地位,从事相关业务在我国也被禁止,但法律并未规定虚拟货币是违禁品,即我国法律并未将虚拟货币认定为是与毒品、淫秽书刊、管制刀具等相同性质的违禁品,相关主体持有虚拟货币具有合法性。举重以明轻,既然连毒品等违禁品都受刑法保护,那么作为非违禁品的虚拟货币自然也应该受到刑法保护。非法取得或占有他人虚拟货币的行为,应该受到刑法的打击,虚拟货币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
2.虚拟货币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其经济价值属性使得其成为财物类别中极其重要的一种,不能因其虚拟性而否定其财产属性。
虚拟货币是区块链技术的重要体现,是基于代币的激励模式来解决分布式系统中的系列问题,从而实现无需中央机构即可安全转移。它具有稀缺性与全球流通性,通过限定发行总量的方式规避法定货币的通货膨胀,吸引了大量投资者。特别是在主权货币信用危机频发的地区,如委内瑞拉和津巴布韦,比特币作为价值储存工具的作用尤为突出。虚拟货币还能实现跨境转账的即时性和低成本,对无银行账户人群和企业非常友好,因而市场需求量大。虚拟货币主要采用区块链技术,通过存储在区块链上的智能合约,在满足其源代码中的预设条件时自动执行,不仅节约了成本,而且省却了诸多中间环节,极大提升交易效率。区块链运行环境的自由化,不仅可以满足传统合约中当事人自由设定交易规则和方式的基本要求,还可以让人们自主地创建合约化、去中心化的应用程序,发挥其成本、效率方面的优势。以以太坊网络为例,它通过智能合约实现了去中心化的自动化交易和自动执行,而且成为开源的公共区块链平台,并将其平台上的以太币运营为市值第二高的加密货币,仅次于比特币。借助新型科技,虚拟货币的交易和管理高效且安全,不仅促进了资产代币化,而且助推艺术品等非流动资产转化为可以流动的数字代币;不仅促进了市场流通,助力了跨境支付,而且提升了市场效率,在全球贸易中发挥重要作用。
我国《民法典》第127条明确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虚拟货币属于典型的网络虚拟财产,和其他网络虚拟财产一样,都是以数字形式存在的具有经济价值的资产。民事审判实践中,法院对比特币的法律定位形成统一意见,认定其为虚拟财产,如吴某与上海某网络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案、李某等诉闫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陈某诉张某返还纠纷案等。相关判决中,法院明确指出:比特币是以区块链技术为基础的加密性货币,其在获得过程中,既需要投入一定的物质资本、支付相应对价,也需要耗费相当的时间和人力成本,同时其亦可以通过金钱作为对价进行转让,产生一定的经济收益,故其具有一定的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符合虚拟财产的构成要件。有的判决还对虚拟货币是否具有财产属性进行了分析,“从可支配和排他性上看,比特币的持有者可以对比特币进行占有、使用并获得收益,比特币可以被转让、分离,已具备财产的排他性和可支配性。”可见,无论虚拟货币在我国是否具有法偿性和流通性,都无法否认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刑法必须予以保护。在刑法中,作为财产犯罪客体的财物是指具有财产性价值的物品。虚拟货币具有财产属性,其能够为人所占有、管理和支配,亦可进行流转、兑换、支付使用等。因此,将虚拟货币纳入财产保护范围既符合“财物”的文义理解,也符合大众的认知与期待可能性。为此,以非法手段取得他人虚拟货币的,行为不因虚拟货币不具有合法地位就合法化;相反,根据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对此类行为应该按照财产犯罪处理。如果将虚拟货币视为没有经济价值的数字产品或者数据信息而否定其财产属性,就是对虚拟货币本身经济价值的误解,不利于保护合法拥有虚拟货币人的财产权益。
3.虽然虚拟货币在我国没有法定货币的地位,但是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实际上已确立了虚拟货币的财物属性。
2013年到2021年国家有关虚拟货币的政策规定等的出台逐步确立了虚拟货币的财物属性。一是有关司法解释对虚拟货币的产权价值进行了肯定。2020年,最高院、国家发改委《关于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规定:加强对数字货币、网络虚拟财产、数据等新型权益的保护,充分发挥司法裁判对产权保护的价值引领作用。该规定肯定了虚拟货币的经济价值,以及产权价值。而对产权价值的肯定,实际是对虚拟货币是财物的肯定,因为只有财产才会涉及产权,无论是财产的取得与归属还是财产的利用与增加,只有得到法律的规范与认可,才能获得产权形式的法律确认与保护。法律之所以要保护产权,不仅在于财产的物质价值,更在于财产的社会价值。所以,该文件对虚拟货币产权的保护,其前提就是确立了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二是相关司法解释直接肯定虚拟货币的经济价值,以及价格和数额认定等。有的司法解释直接规定虚拟货币的价格认定。例如,2021年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规定:虚拟货币的经销商,在公安机关调查案件过程中,被明确告知其交易对象涉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与其继续交易的,或者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虚拟货币等转换财物、套现的,构成相关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该规定实际认可了虚拟货币的经济价值,以及在市场上涉及交易价格异常等涉及的相关犯罪。有的司法解释直接规定虚拟货币的数额认定。例如,2020年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对于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兑换为虚拟货币、游戏道具等虚拟物品,并用其作为筹码投注的,赌资数额按照购买该虚拟物品所需资金数额或者实际支付资金数额认定。三是我国有关立法和司法解释规定了虚拟货币是洗钱犯罪的重要工具,间接体现了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例如,2024年最高院和最高检《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通过虚拟资产交易的,属于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该规定确立了虚拟货币的交易属于洗钱行为的其他方式,实际体现了虚拟货币所具有的经济价值属性、财产属性。
4.相关司法实务判例也已确立虚拟货币是财物,具有财产属性。这类案件涉及抢劫、诈骗、盗窃虚拟货币等,均将虚拟货币认定为刑法中的财物,并保护虚拟货币所有者的合法财产性利益。
以张某抢劫虚拟货币抢劫案为例。张某将崔某强行带至树林里,持刀威胁、捆绑殴打强迫崔某以93.6万元购入比特币2.529个后,转入张某安排陈某提供的匿名虚拟钱包。之后张某同伙将比特币转卖变现,获利93.02472万元并共同分赃。此案虽然也存在虚拟货币是否为财物的争议,但司法机关认为虚拟货币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属性,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被告人一伙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比特币,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如果法院不承认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那么张某的抢劫行为便无法构成抢劫罪,同时张某威胁、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亦未达到故意伤害罪等其他犯罪的立案标准,可能面临无罪局面。张某抢得虚拟货币交易后获利93万余元,无论从行为手段还是从获利金额,都应成立抢劫罪。法院承认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并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是最符合本案事实的刑法定性。
若认为虚拟货币不是财物,可能导致罪刑不相适应。以陈某某诈骗虚拟货币案为例。潘某某等人成立文化传媒A公司,陈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A公司发展数家下游公司,由下游公司业务员冒充“白富美”使用社交软件与被害人聊天建立信任关系,诱骗外国籍或中国台湾的被害人将虚拟货币转到公司控制的虚假投资平台。A公司制作虚假交易界面,让被害人在平台看到盈利假象。当被害人申请提币时,下游公司将需求发给A公司,允许被害人小额提币并收取60泰达币的手续费,诱导被害人不断加大投入;如被害人申请大额提币,下游公司会以缴税才能提币为由继续实施诈骗,当判定被害人无法继续充值虚拟币后即拉黑并删除被害人。A公司负责将虚假平台内的虚拟币提走变现和上下游公司利益的分配。经查实,业务员徐某在经理刘某指导下骗取他人共计2.40257679比特币。对于本案,如果认为虚拟货币是数据而不是财物,便只能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论处,而该罪法定最高刑为7年。然而,刘某、徐某的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非侵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采取的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进而骗取他人虚拟货币的行为,而不是非法侵入并获取数据的行为。刘、徐二人骗取虚拟货币进行转卖等的交易价格已有上百万元,理应按诈骗罪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唯有如此,方能既符合相关犯罪的构成要件,又能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
然而,司法实务中仍有判决否认虚拟货币是财物并将其认定为信息系统数据,从而将相关行为认定为计算机犯罪,导致不合理甚至错误的判决。以田某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为例,田某应陈某的请求为其申请了数字钱包,并从火币网上将陈某所有的虚拟货币转移至该数字钱包内,在转移过程中,田某以拍照记录的方式暗中保存了陈某的数字钱包地址和密码,并利用保存的密码擅自登录陈某的数字钱包将其9.99个以太坊币转移至自己的数字钱包,卖出套现获利20352元。后田某采取同样的方式窃取华某虚拟货币3.7937个以太坊币,卖出套现获利20038元。本案中,田某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客观上实施秘密窃取行为,所盗窃的虚拟币全部变现且数额巨大,田某的行为应该构成盗窃罪。然而,法院却判决田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如果按照盗窃罪处理,本案涉案金额为40390元,根据盗窃罪的法定刑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如果判处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只有在情节特别严重时才能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较两罪法定刑,显然根据盗窃罪的法定刑处刑更能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总之,虚拟货币不具有货币的法律地位,并不影响虚拟货币属于刑法保护的财物。虚拟货币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不仅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确立虚拟货币的财物属性,而且相关司法实务判例也已确立了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
三、以“泛在连接点”规则确立跨境涉虚拟货币犯罪案件的管辖权
根据刑法、司法解释以及有关政策文件,依照属地管辖的遍在主义与网络犯罪的“泛在连接点”规则,对于在中国境内经营的主要针对海外人员的虚拟货币交易所,如果其行为触犯中国刑法的,可以根据中国刑法对该行为进行管辖。
首先,应基于国家网络主权观确立我国涉案虚拟货币犯罪案件管辖权。我国刑法关于管辖权的规定,是以属地管辖为主,辅之以属人管辖权、保护管辖权、普遍管辖权。对于跨境涉虚拟货币犯罪管辖权的根据,应该以属地管辖权为根据。而属地管辖权的适用,是通过对“属地”进行解释予以适用的。刑法管辖权问题事关国家主权和事权,基于网络主权观,对“属地”的解释应该基于《刑法》第6条“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规定而展开,这一规定实际上是遍在主义的体现,亦即“遍在说”。
其次,根据“遍在说”,只要犯罪行为或者结果的一部分在我国领域内,都能依据我国刑法加以管辖。我国有关管辖权的司法解释,根据“遍在说”进一步确立了网络犯罪的“泛在连接点”管辖规则,在网络犯罪中将属地管辖的“遍在”具体化为“只要有连接即可行使管辖权”。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条规定:针对或者主要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络服务使用的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在地,被侵害的网络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以及犯罪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使用的网络信息系统所在地,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和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公安机关可以管辖。2022年8月26日,最高院、最高检和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网络犯罪案件程序意见》),其第2条第2款规定: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络服务使用的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在地,被侵害的信息网络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犯罪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他涉案人员使用的信息网络系统所在地,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等。这两个司法解释,先后确立了泛在连接点管辖规则,无论是犯罪行为的发生地、结果发生地、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服务商提供者所在地、被害人所在地、被侵害系统所在地、所有涉案人员使用的网络系统所在地、财产受损失地等,只要和网络犯罪有关的地点,我国刑法都能行使管辖权。对于泛在连接点管辖规则的利弊,要根据网络犯罪是国内犯罪还是国际犯罪具体分析。
对于中国境内发生的网络犯罪的管辖权,无论是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管辖权,还是法院的审判管辖权,“遍在说”的管辖理论和“泛在连接点”管辖规则,会助推趋利性执法和司法,因而不应该提倡泛在连接点管辖规则。相反,应该通过犯罪行为及结果与管辖机关的关联紧密程度,确立境内网络犯罪管辖权的最密切联系原则,根据行为或者结果的关联度为标准解释是否属于“属地”。犯罪结果及与行为的关联度模型可能是对我国管辖规定的最优解释,实害结果及其与行为的关系越直接、集中的法院地法院管辖地位越高;危险结果及其与行为的关系越间接、松散的法院地法院管辖地位越低,以避免过于宽泛的管辖权导致趋利性执法和司法。
对于中国境外发生的网络犯罪行使基于遍在说的泛在连接点管辖规则,是国家主权在网络领域的延续和体现。网络主权是国家主权在网络空间的自然延伸,指一国独立管理本国互联网事务并抵御外部网络攻击的权力,其法理核心源自《联合国宪章》主权平等原则,并随技术发展不断扩展内涵。网络主权涵盖管辖权、独立权、防卫权和平等权,其中管辖权是网络主权的核心,没有管辖权,网络主权就会沦为空谈。2003年《日内瓦原则宣言》首次明确网络主权的实践性,2013年联合国大会发布A/68/98文件,通过了联合国“从国际安全的角度来看信息和电信领域发展政府专家组”所形成的决议,确认了国家主权适用于网络活动,即国家主权以及源于主权的国际规范和原则适用于国家开展与信息和通信技术相关的活动,也适用于国家对其领土内信息和通信技术基础设施的管辖权。我国自2010年《中国互联网状况》白皮书起逐步确立互联网主权立场,相关立法逐步强化网络主权原则,并推动把网络犯罪的治理纳入全球治理体系。比如,2015年《国家安全法》第25条首次将“网络空间主权”以法律形式予以明确,2016年《网络安全法》第1条明确规定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网络安全,维护网络空间主权”,2021年《数据安全法》也规定要保障国家网络主权在数据领域的权益,等等。
总之,基于网络主权的有效行使,我国对境外发生的网络犯罪应该最大化地行使管辖权,采用“泛在连接点”管辖规则。涉虚拟货币犯罪是网络犯罪中的突出类型,对涉虚拟货币犯罪管辖应该直接适用网络犯罪管辖规则。
四、财物说与“泛在连接点”管辖规则实务运用:跨境涉虚拟货币案之分析
基于前文核心观点和管辖权规则,对王某跨境涉虚拟货币案件进行分析,展开财物说与泛在连接点管辖规则的实务运用。该案涉及的行为有设立虚拟货币交易所,面向境外发行虚拟货币和交易虚拟货币,通过现货交易和合约交易收取用户交易的手续费盈利。
首先,设立虚拟货币交易所可能触犯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然而,根据本案材料,王某的行为存在出罪空间。根据《刑法》第176条第1款的规定,A所提供的理财、借贷等服务属于金属机构特许经营范围内的业务,可能被解释进金融机构的范畴。所谓金融机构,是指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王某设立的虚拟货币交易所具有办理结算的功能,形式上符合金融机构特征。然而,从实质上分析,构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本质上必须是对我国金融安全有潜在严重危险的行为,如果行为不可能对金融产生严重危险,则不能构成该罪。一方面,A所设立时,政策规范并未对此加以禁止,该行为最初并非违法犯罪行为;另一方面,从2019年我国政策收紧后,王某团队开始清退中国大陆用户,并通过限制中国大陆IP、禁止用中国手机注册等方式禁止中国大陆新用户注册使用,目前交易所业务已经全部面向海外,大部分用户也均为海外用户,当然因历史遗漏问题,目前交易所还存在较少中国大陆用户。因此,A所对我国金融安全的危害已被消除了绝大部分,并且王某团队仍在努力清退中国大陆用户,即使对我国金融安全有潜在威胁,其威胁也极其有限,没有严重危害我国金融安全的可能性,不宜认定为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其次,王某依托虚拟货币交易所发行虚拟货币的行为可能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分析两罪的实质要件,应当对王某的行为予以出罪。一方面,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分析。虚拟货币交易所发行的虚拟货币若欲占领市场,必须公开宣传,邀请不特定多数人购买该虚拟货币进行投资理财。这种币本位的理财服务,很容易在形式上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虚拟货币虽然是财物、具有财产属性,但虚拟货币不是存款。虽然用户从虚拟货币平台购买特定虚拟货币需要使用资金,但购买后在平台存储的都是虚拟货币,而不再是资金。虚拟货币并非通常意义上的存款,既然如此,便不能将虚拟货币解释为存款,否则即作出不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即使认为用资金购买虚拟货币进而存储在A所的行为属于变相存款,但是综合本案案情,王某经营虚拟货币交易所的行为没有扰乱我国金融管理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保护法益是我国金融管理秩序,而从2019年开始王某团队已经尽可能地退出我国市场,目前只有极少部分的历史遗留,即使有危害也是极小的,根本达不到扰乱我国金融管理秩序的程度,不宜认定为本罪。另一方面,涉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分析。由于用户持有的虚拟货币最终需要转化为资金才能退场,虚拟货币有可能被认定为企业发行的债券,进而被认定为本罪。虚拟货币和债券都具有财物属性,都是财产性利益,但二者存在本质差异。虚拟货币的经济价值在于其自身;债券的经济价值在于对应的债权。两者的区别在其变动中也可以体现:虚拟货币丢失(密钥忘记或者被盗),财物便消失;债券丢失,对应的债权没有消失。由此可见,虚拟货币不是债券,发行虚拟货币的行为不构成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再次,经营虚拟货币交易所进行现货交易可能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或者非法经营罪。一方面,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分析。区块链应用场景的重要特征之一便是社群概念的引入,无论是炒币、挖矿、合约,各类经营模式的背后都有社群的影子。社群引流的做法往往以人头计酬,形成多级传销结构,可能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如隋某组织、领导传销虚拟货币活动案。虚拟货币交易所的经营方式决定了其几乎必然符合以人头计酬、吸引客流的条件。本案中,A所返佣金分为两种模式,一种是对普通用户返佣,不会突破两层,因而不涉及传销犯罪;另一种即大使(KOL)的返佣会突破两层,人数亦超过30人,符合法律要求的3级30人以上的入罪标准。骗取财物是传销犯罪的本质特征,从在案材料来看,A所没有骗取财物,这是出罪的关键。涉案虚拟货币虽然不是法定货币,但其具有经济价值,其性质是刑法中的财物,具有财产属性。既然如此,根据市场价值进行虚拟货币交易并非诈骗。A所经营期间,王某团队并没有欺骗新会员加入,会员加入后也没有采取欺骗手段让会员之间交易从而抽取佣金,更没有抽逃资金、转移资产等行为。从客观事实来看,会员也没有受骗,其认识到所从事的系投资行为并有不少会员因此获益。故王某团队经营虚拟货币交易所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另一方面,涉嫌非法经营罪的分析。虚拟货币交易所提供法币交易服务的行为可能会被认定为《刑法》第225条第3项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进而被认定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然而,本案中其团队经营的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只有虚拟货币之间的交易,而没有资金之间的交易。如果认定为本罪,必然要将虚拟货币解释为资金。《2021年虚拟货币通知》指出: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司法是解释法律的活动,因此不得违背法律、超越法律,将虚拟货币解释为资金显然属于类推解释,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又次,虚拟货币交易所进行的合约交易可能触犯非法经营罪或赌博犯罪,而实质分析本案,王某的行为存在出罪空间。一方面,涉嫌非法经营罪的分析。根据《刑法》第225条第1款第3项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期货业务的,构成非法经营罪。虚拟货币交易所进行的合约交易,属于类期货交易,案件材料提示“合约交易又被称为‘期货交易’,即投资者可以通过对未来(通常是几小时或几天)的市场行情预判后,进行买入做多或卖出做空的,获取虚拟货币价格涨跌所产生的收益。”虚拟货币的合约交易,本质上属于期货衍生品。2022年之前,期货衍生品并非监管对象,2022年8月1日生效的《期货和衍生品法》将期货衍生品纳入监管视野,未经批准发行期货衍生品的,属于违法行为。然而,非法经营罪只使用了“期货”而没有使用“期货和衍生品”的表述。在这种情况下,不能将“期货衍生品”解释为“期货”而定本罪,否则有类推入罪之嫌疑。另一方面,涉嫌赌博犯罪的分析。由于合约交易中,虚拟货币的涨跌具有极强的不确定性,用户购买合约的行为可能被以赌博定性,而为用户提供购买合约之场所并从中抽利的行为自然与开设赌场罪紧密相关。本案交易所进行的期货交易虽然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但只要投资者正确判断行情未来走势,通过买入做多或卖出做空都能盈利,因而与赌博不同的是,合约交易有实在的基础面和技术面的分析可循。再者,赌博在决定下注后,便不可逆转。而合约交易与期货类似,投资获利与否随持仓时间和价格变化而变动,在此期间内投资者可以理性决策。因此,合约交易在内涵上与赌博存在实质区别,合约交易不构成赌博罪,交易所实控人王某不构成开设赌场罪。
最后,根据网络犯罪的属地管辖规定,王某在中国境内经营主要面向海外人员的虚拟货币交易所,如果触犯中国刑法的,则中国刑法可以管辖。根据《网络犯罪案件程序意见》及“泛在连接点”管辖权规则,本案至少有五个可以行使管辖权的连接点:一是涉案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在地在中国,案件材料描述“交易所主要经营人员都在境内”;二是涉案的犯罪嫌疑人所在地是在中国境内;三是涉案被害人所在地在中国;四是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络服务使用的服务器所在地在中国;五是本案中其他涉案人员使用的信息网络系统所在地在中国。依据网络犯罪的属地管辖原则和司法解释确立的泛在连接点管辖规则,我国刑法对王某涉嫌虚拟货币犯罪行为实施管辖权没有疑问。
总之,王某涉虚拟货币犯罪案涉及属地管辖与虚拟货币业务活动的刑法定性问题,尤其是虚拟货币交易平台设立、经营以及虚拟货币发行各个环节中可能涉及的刑事法律风险。在政策禁止虚拟货币交易的背景下,对于此类跨境涉虚拟货币犯罪案件,务必结合虚拟货币的财物性质与财产属性,准确把握其法律地位,厘清虚拟货币与资金、债券等其他财物之间的界限等,准确认定相关行为的性质。
五、结语
涉虚拟货币犯罪案件因虚拟货币自身属性的特殊性而引发一系列认定难题,再加之其运营场所、币币兑换等的跨境性,又衍生出刑事管辖权的确认难题。“治国理政不仅要有法可依,而且所依之法应当是‘良好的法律’”,理想状态下的刑事司法应以实现“良法善治”为目标。现行监管政策对虚拟货币相关业务的否定性评价为跨境涉虚拟货币犯罪案件的办理造成一定的误解,亦不利于与之相关的司法处置工作的开展。在理清虚拟货币的财物性质与财产属性、涉虚拟货币案件遍在说的管辖理论和泛在连接点管辖规则后,建议有关部门以文件的形式予以确立,以破除虚拟货币财产权不受保护、虚拟货币处置违法等不合理观点。同时,为消减涉虚拟货币案件跨境管辖过程中的沟通与协调难题,我国应积极参与相关国际规则制定,与各国监管机构分享经验、协调政策,构建安全可控的虚拟货币司法处置系统,积极推动跨境涉虚拟货币案件处理合作机制建设。
(作者:刘艳红,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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