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

13905046298

0594-2261218

您所在的位置: 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 >律师文集

首席律师

吴国章律师 吴国章律师,男,1997年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系。1999年10月份成为一名执业律师,2003年5月份发起创办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现为该所主任。吴国章律师还先后兼任莆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员、莆田市人大内司委法... 详细>>

在线咨询

联系我们

律师姓名: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话号码:0594-2261218

手机号码:13905046298

邮箱地址:510320027@qq.com

执业证号:13503199910474166

执业律所: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三迪国际公馆33—34层

律师文集

【壶兰论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无罪判例观点简集

0 (2)

虚增值税专用发票

无罪判例观点简集


    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对包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危害国家税收犯罪做了详细规定。该《决定》充分体现了“为了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进行偷税、骗税等犯罪活动,保障国家税收”这一宗旨。1997年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第三章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继承以上观点。本文收集并归纳了一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无罪判例观点,以供学习参考。

一、 此“虚”非彼“虚”

(一)不是以抵扣税款为目的的虚开,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向他人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是以抵扣税款为目的,而是为了提高购进设备价值,显示公司实力,以达到在与他人合作谈判中处于有利地位的目的。同时,根据国家税法的规定,注明为固定资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抵扣税款,且被告人也没有要抵扣联。因此,国家税款不会因其行为而受损失,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二)为了促成超产煤炭的外销,不构成本罪。被告人基于解决其所控制的煤业公司超能生产煤炭对外销售的实际问题,伙同他人虚增了集团销售煤炭这一交易环节,利用煤矿实际停产但具有煤炭生产指标的有利条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而将煤业超能生产煤炭对外销售。上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虽与实际交易行为不符,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偷逃国家税款目的,而是为了促成超产煤炭的外销,根据销售煤炭数量如实向国家上缴了增值税和相关规费,即使在下一销售环节将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因此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二、挂靠形式下的虚开问题判断

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 该函主要考虑:(1)由挂靠方适用被挂靠方的经营资格进行经营活动,并向挂靠方支付挂靠费的经营方式在实践中客观存在,且带有一定普遍性。相关法律并未明确禁止以挂靠形式从事经营活动。(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行政犯,对相关入罪要件的判断,应当依据、参照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虚开。

三、隐名代开

    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以他人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即便行为人与该他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但如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逃税罪等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可以其他犯罪论处。

四、主客观应统一

营改增前运输企业是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非增值税纳税义务人,无申报抵扣税款资格。因此,被告人让他人为自己或者为他人开具的虚假发票均无法被用于抵扣税款,被告人在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增值税税款的故意,仅持有冲减营业额从而偷逃税款的故意,其行为符合偷税的构成要件,不符合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不具备骗取增值税税款之目的不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强调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目的犯的主张,该《意见》规定:“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移送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意见》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观要件限定为“骗取国家税款”,实质上从主观目的角度,将一般涉税违法行为与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涉税犯罪进行区分。《意见》要求,一是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目的,二是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结果,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五、共犯行为判断

首先,被不起诉人龙某某作为**公司出纳,其只负责资金转账,之前的商议过程,中间的合同签订及后抵扣税款其均没有参与,故即使**公司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其是否明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次,**公司和**公司人员之间没有直接往来,均是通过杨某某中间介绍操作的,杨某某是否是以**公司名义与**公司作业务,是否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其购买的货物是否含税,由于杨某某已经死亡,故其三者之间的关系及操作过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本案龙某某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符合起诉条件。

六、应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沈阳**有限公司存在真实的钢材交易,但王某某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途径未能查清,仅凭王某某本人供述系从某钢材市场商户处取得,无其他证据佐证。罗某某等人利用空壳公司沈阳**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与王某某取得发票之间的证据链条缺失,王某某在交易中将转账支票套取现金后支付货款,亦无法通过资金流向查明发票直接提供人,因此王某某支付的货款金额无法查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某主观上具有骗取税款的目的,某市公安局认定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不符合起诉条件。

七、主观故意的确定性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且骗取抵扣的税款应限定为国家增值税。本案在每起案件中均涉及多家公司实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被告人吴某某、黄某仅分别参与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一个环节。两被告人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最终用途系用于骗取抵扣国家增值还是用于逃税等并不明确,即两被告人主观上对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所最终导致的后果并不确定。持放任的态度,属犯罪故意中的不确定故意。

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可知。首先,在主观上,本案最终获利公司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并不是为骗取抵扣国家增值税,而是为逃避缴纳消费税;其次,在客观上,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相关涉案公司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造成了国家增值税损失。综合上述两点,被告人吴某某、黄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同时,鉴于本案最终获利公司系通过用获取的变名增值税专用发票来逃避缴纳消费税,进而达到最终获利的目的,其行为符合逃税罪的特征。但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逃税罪)“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逃税罪的认定需相关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的前置行为。而本案尚缺乏相关税务机关的该前置行为,故亦不能认定被告人吴某某、黄某的行为构成逃税罪。同时,被告人吴某某、黄某的行为亦不符合其他罪的构成要件。

八、帮助犯的确认也需主观判断

现有证据仅能证实马某将身份证交给杨某协助注册公司、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并在检查时接杨某通知到达过现场,但在主观方面无法证实马某明知杨某使用其身份信息的意图是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不符合起诉条件。

九、货、票、钱要统一

某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某有限公司向煤矿有限公司实际购买原煤多少吨,不能认定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准确金额,现有证据存在矛盾未查清,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不符合起诉条件。

十、存在真实交易,应查明原因

法院认为新祥瑞公司都是从湖北省黄梅县收购棉花,有真实交易。只因当地税务部门要求只能开具江西本省人的收购凭证,所以公司才找了一些本地人的身份证来开收购凭证。经查,瑞昌市国税局税务稽查报告证实新祥瑞公司在2010年至2013年间在湖北省武穴市和黄梅县收购了3429.1吨的皮棉,只是在开具收购凭证时将收购发票开具给了没有购销关系的朱某3等人。稽查报告在案件中没有说明原因。因此,存在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法院判决被告单位瑞昌市新祥瑞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胡珍祥无罪。

十一、相互“对开”或“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只有发生了以上应税销售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才是应当缴纳增值税的义务主体,应当缴纳的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而在上述虚增销售环节,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中,行为人并没有发生真正的“应税销售行为”,也就没有产生对应的“应收税额”。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统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通知》( 财税〔2018〕第 33 号) 文件规定,小规模纳税人为应税服务年销售额不超过 500 万元的纳税人。因此一些小规模纳税人为了转变自己的身份,会去寻求“对开”或“环开”。同时存在企业为完成商业指标而进行虚构交易事实的情形。而在虚构交易、完成销售指标的模式中,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形式最为便利。因此在实践中“对开”“环开”的情形大量存在。

虽然“对开”行为在外表上已经符合了“虚开”的要求,即行为的虚假性。但是依据本罪保护的法益角度分析,对“对开”和“环开”的行为是否会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由于不存在真实交易,原本国家因无货物交易而无法征税,现在因行为人的行为而向国家缴纳税款,从本质上看国家税款会因此而增加。因此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十二、综述

刑法第205条虽然采用了简单罪状,但从立法宗旨和立法体系可以判断,该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和国家税收的安全。同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该罪的一项本质特征。因此,从刑事法益判断,该罪的设定是从保障国家税收利益这一根本目的出发。若虚开不是以抵扣税额为目的,客观上不可能造成国家税额损失,应当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分析。如果不加区分行为人的目的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将导致处理结果不公正,偏离实质正义。

微信图片_20180118171131微信图片_20180118171131

壶兰所感谢您的关注~

xb

转载需注明来自壶兰律师~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Copyright © 2017 www.ptdls.com All Rights Reserved.

联系方式:0594-2261218;139-0504-6298

联系地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三迪国际公馆33—34层

技术支持:网律营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