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国章律师,男,1997年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系。1999年10月份成为一名执业律师,2003年5月份发起创办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现为该所主任。吴国章律师还先后兼任莆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员、莆田市人大内司委法... 详细>>
律师姓名: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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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律所: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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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台漏洞侵财的盗骗区分与理论反思
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 林海锋 一、案情引述 案情一: 犯罪嫌疑人张某伙同另外两人,在购物时发现电商平台以旧换新业务存在系统时间差漏洞:即通过快速切换订单,无需提交旧家电,即可生成0 元订单免费获取家电。三人使用 86 个他人账号反复操作,共计骗取家电 3711 件,涉案金额 169 万元,部分家电对外低价销赃牟利。电商平台风控发现大量异常订单后报警,成都某派出所抓获 3 名嫌疑人,现场查获千余件未拆封家电。公安机关认定三人恶意利用系统漏洞秘密占有平台财物,以盗窃罪立案。平台已修复漏洞。 案情二: 温某系线上超市平台配送员,自 2022 年 5 月起,购置大量虚拟手机号批量注册虚假新用户账号,套取平台新人满减优惠券;将虚假订单设置在自身配送路线附近,承接自己制造的订单,不实际提供配送服务骗取配送费,还将低价购得的商品转卖牟利。2022 年 5 月至 2024 年 8 月,其累计实施虚假订单 3 万余笔,骗取平台新人补贴 41 万余元、配送费 32 万余元。2024 年 8 月温某被抓获。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认定其虚构新用户身份骗取平台财物,构成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二、争议问题 为什么两个案件都是利用平台上的漏洞进行交易,但却构成了犯罪?而且两个罪名又不同?行为人利用规则、制度考虑不周取得财物也是犯罪吗? 三、案情分析 (一)张某盗窃案:利用程序技术漏洞取财,成立盗窃罪 张某作案手段是钻系统技术漏洞,不是欺骗平台工作人员。嫌疑人利用以旧换新模块数据不同步的程序 BUG,快速切换订单,系统错误生成 0 元订单。整个过程没有向平台客服、人工人员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没有欺骗任何自然人,完全靠操作程序缺陷完成下单,不存在 “让平台人产生错误认识” 这一诈骗必备前提。这也是十几年前关于“机器不可被骗”的一个问题的延伸。因此,平台没有 “自愿处分家电” 的意思。张某主观是非法占有,行为具有秘密性,在平台风控、管理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大量占有平台财物,转移了控制权。公安机关认为此类行为属于盗窃罪。 (二)温某诈骗案:虚构主体资质套取平台利益,成立诈骗罪 温某大量采购虚拟手机号,批量注册账号,伪装成平台 “新用户”。平台新人优惠券的发放前提是真实未注册用户,温某隐瞒账号全部由本人控制、并非真实新用户的客观事实。凭借虚假新用户身份,本无资格享受优惠,却套取平台营销补贴。把通过优惠低价拿到的商品对外转卖,将平台补贴转化为现实非法收益。同时,温某利用自己配送员身份,虚假下单、虚假履约,没有提供配送劳动,骗取平台支付的配送劳务报酬。司法审判实践认为温某的行为属于诈骗罪。 四、两案定性差异对比 (一)从法律逻辑链条上看 诈骗罪完整逻辑链条: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物,被害人遭受损失。(侵害处分权) 盗窃罪完整逻辑链条:他人占有财物 → 行为人以平和手段(非暴力胁迫),违背被害人真实意志 → 将财物转移为自己 / 第三人占有 → 被害人丧失对财物控制。(侵害控制权) 平台系统按照预设业务逻辑,误认为温某这些虚拟账号是真实新用户,主动发放优惠券补贴、按照订单向配送员(温某)结算配送费。平台的财产处分,是被虚假身份触发的,不是程序故障、BUG 直接生成财产权益。虽然是系统自动执行,但平台将 “是否为新用户” 作为发放补贴的核心实质条件;行为人冒充满足该条件的主体,让平台自动兑现财产利益。 盗窃是直接破坏、绕开系统规则,违背被害人原先设定的规则取得财物。在规则设定上,盗窃罪中,张某案没有利用平台规则,而是在平台及业务员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程序问题控制财物。 就像一户人家忘记锁门(似同程序上忘记防范),过路人偷偷进去拿走东西。而对于关门这一常识,每户人家都是有意识而为的,只是当天忘记了,给予路人一个时间上的空隙。同样,房主在锁门后(也就是规则已锁定的情况下),犯罪分子敲门谎称是其家人让其过来拿东西。房主开了门并同意犯罪分子将东西拿走。这种情况下,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产生,性质发生变化,罪名也变化。
角度 | (配送员)诈骗案 | “0 元购” 盗窃案 |
行为 手段 | 虚构主体身份:购买虚拟手机号,批量伪造大量“真实新用户账号”。 | 账号本身是真实有效账号;没有伪造身份;利用「以旧换新」页面程序时间差 BUG,快速切换订单绕开旧家电提交的强制校验。 |
交付条件 | 只要系统校验显示“新用户”,就自动发放新人券补贴;只要生成有效订单就结算配送费。平台是按照预设业务规则主动授予补贴权益,被虚假身份信息欺骗。 | 系统程序出错 BUG,错误生成 0 元订单。平台根本没有同意免费赠送家电,是程序故障被动输出订单,不是业务规则允许的结果。 |
被害人意志 | 平台错误认为全虚假账号为真实账号,财产处分是被虚假信息诱导出来的。 | 行为人绕开业务校验,违背平台本意直接占有财物。 |
刑法逻辑链条 | 虚构事实假新用户→平台产生错误认识→基于错误认识发放补贴→行为人获利。 | 没有虚构身份,直接钻技术漏洞,绕开业务流程; |
理论 视角 | 欺骗的是业务准入条件(新用户资格),平台按业务规则兑现利益。 | 单纯利用软件技术漏洞,破坏业务流程,机器故障致使财产非法流出,适用“机器不能被骗”,定盗窃。 |
(二)基于平台意志延伸的理论分析 司法实践认为系统是商家意志的延伸,行为人伪造满足福利的前提条件,让平台按照自己的营销规则交出财产构成诈骗。同时本案还有虚构订单骗取配送费,捏造存在真实配送需求的订单,不干活拿劳务费,同样属于虚构交易事实。 系统、程序本身没有心理、没有主观认识错误,不具备 “被骗” 的心理能力。法院说理的逻辑不是机器产生幻觉,而是平台把自己的交易规则、奖励条件(只有真实新用户发放新人券)预先编写进程序,系统自动运行是平台权利人意志的程序化执行(意志延伸说,又称电子代理人理论)。温某输入虚假身份资料,伪装成符合奖励条件的主体,系统按照平台写死的业务规则完成财产给付。本质是:行为人欺骗背后平台经营者的预设条件,让系统代为完成平台本人才有权作出的处分行为。 有观点认为:平台系统只是工具,意识仍然属于背后的自然人 、 企业,系统本身没有独立意识;平台把标准化的业务判断,封装为代码交给系统自动执行。系统的输出结果,视为权利人预设同意的处分行为。 看似“欺骗系统”,实则通过系统错误应答,致使平台管理者违背真实意志处分财产,符合诈骗罪虚构事实致人错误处分财产的行为模式。同时,司法实践还考虑到主观恶意程度、客观违法手段及社会危害性。 理论着眼于:行为人是利用机器、平台的机械或程序错误(此类错误不包括规则制定不详细)?还是利用机器及平台的既定规则?欺骗业务准入条件(身份、资质),触发系统执行平台预设的奖励 、给付规则 → 可评价为诈骗。绕开、破坏业务校验,利用程序 BUG 溢出财产,并非执行预设业务逻辑 → 定盗窃。 当然学界对此存在重大争议,许多教授明确不采纳该解释路径。“德国刑法除了在第263条规定诈骗罪之外,还在第263a条增设了计算机诈骗罪;日本刑法第246条规定了诈骗罪,基于相同的原因,其第246条之二规定了利用计算机诈骗罪;瑞士刑法、韩国刑法也是如此。我国刑法没有规定计算机诈骗罪”。(引自民主与法制2021 (28):张明楷《机器能否成为诈骗罪的受骗者》) 五、利用规则、制度考虑不周也是犯罪吗? (一)核心法理问题 商家平台规则设计有疏漏、制度考虑不周,能不能成为行为人的免责理由?平台规则设计疏漏能否阻却不法?是不是只要平台有漏洞,行为人拿取财物就无罪? 刑法上的被害人自我答责,即被害人自己的制度、规则、风控存在不足,不直接免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推定的同意重视探寻被害人的真实意思,被害人内心的意思对于能否成立推定的被害人同意具有决定性作用,若被害人知悉该权益侵害行为肯定不会表示同意,则能确定该行为不能用推定的同意阻却违法性”。(引自中国法学网:赵国玲、邢文升《利用漏洞转移财物行为的刑法教义学分析》) 法律考虑站位更高,考虑的是整个市场交易环境的安全性。如禁止不正当竞争、禁止垄断倾销一样。对于一些危及市场秩序的不当行为,法律层面必须给予一定的干预与调整。通俗讲,商家规则有漏洞,属于被害人风险,不等于允许行为人主动制造虚假条件、恶意获取他人财产。不能说 “是你没设计好,我拿了就不犯罪”。简单地分析,也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看: 一是看行为人的手段。是正常利用规则,还是虚构事实、伪造条件。1.正常合规利用规则:使用本人真实账号,按照公开规则领取优惠,哪怕平台规则设计有瑕疵,属于民事层面,不构成犯罪。例:普通消费者偶然领到平台 BUG 优惠券,个人少量消费。2.主动制造虚假前提来利用规则缺陷:如温某购买大量虚拟手机号,批量伪造 “新用户身份”,人为制造满足优惠条件的假象,再去套取补贴。不是单纯 “钻规则空子”,而是先虚构事实,再触发规则拿到财产利益。 二是看主观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目的。是否批量操作、是否使用虚假身份 和工具、是否专门用于转卖套现牟利、是否刻意规避风控。1.单纯偶然、少量得利,事后愿意返还属于民事行为。2.有预谋、大规模、以牟利为目标,持续多次攫取平台财产,具备刑法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三是区分规则缺陷与技术故障对盗窃罪、诈骗罪定性的影响。
类型 | 行为特征 | 实务定性思路 |
规则 / 制度缺陷(系统程序正常运行,业务逻辑设计不周) | 系统本身无故障;行为人提交虚假信息,满足平台预设业务触发条件,系统正常执行规则输出财产。 | 裁判观点:适用意志延伸(电子代理人)说,认定诈骗;认为欺骗了背后平台经营者的预设条件。 |
技术 BUG 故障(程序代码错误) | 账号身份真实,没有伪造资料;直接绕过业务校验,系统因代码故障错误输出财产,不属于平台预设业务逻辑。 | 无论实务还是一些学者观点,均定盗窃罪,违背被害人意志转移占有。 |
(二)被害人的过错定位 平台规则不完善,优先属于民事风险,平台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合同、不当得利追回损失;但当行为人主动虚构事实、批量恶意获取巨额财产,法益侵害达到刑事程度,则进入刑法评价范围,不能以 “平台规则没做好” 作为出罪理由。(引自检察日报:高诗《如此“薅羊毛”涉嫌诈骗》)区分被害人过错,被害人(平台)风控、规则存在疏漏,属于量刑层面的酌定情节,不是无罪的理由。平台有过错≠行为人无罪。 同时,还需考虑到“以‘一般性的被害人形象’作为基准,只要被害人做到了一般性形象的被害人所能完成的信息收集与确认,就应认定被害人无法认识到被骗风险,对该风险不具有可管辖性,不需要自我答责。反之,若被害人毫无作为,则需要对损失自我答责,据此可排除行为人欺骗行为的成立。”(引自《中外法学》2026年第4期: 朱晓艳《被害人自我答责视角下的诈骗罪认定》) 结论:实务中系统是平台意志延伸,行为人虚构身份,欺骗预设业务条件,系统正常运行发放补贴,成立诈骗罪,平台规则有漏洞不免除刑责。一些教授教义学立场认为,受骗者只能是自然人,机器不能被骗,不接受意志延伸拟制,温某这类案件不应定诈骗罪,符合条件可考虑盗窃罪,不能为片面打击犯罪而作出类推解释,平台制度缺陷仅为量刑酌定从轻情节,不直接出罪。但无论实务还是学者观点:商家规则、制度考虑不足,不等于行为人无罪;被害人的规则疏漏属于被害人风险,最多量刑从轻,不能直接宣告无罪。真正无罪边界是从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出发,在行为人使用真实身份,完全按照公开业务规则正常交易的情况下获利才能进行无罪认定。 林海锋律师简介 林海锋律师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执业律师 福建省涉外法律咨询顾问团成员、福建省贸促会涉外商事法律服务专家 莆田市公安局党风政风警风监督员、中国贸促会福建莆田调解中心兼职调解员 市律师协会理事、城厢区工商联执委 省律协确认的涉外律师人才库律师 并受聘为部份行政机关及企业法律顾问。 联系我们: 壶兰·总所 地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东园路三迪国际公馆33层(市政府对面),电话:0594-2261218,邮编:351100 壶兰·广州所 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沿江中路298号江湾新城C座,电话:020-83528340,邮编:510000 壶兰·仙游所 地址: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鲤城街道紫檀南街锦福家园2号楼315,电话:0594-8260396,邮编:351200 壶兰·秀屿所 地址: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毓秀路1166号泰安汇景园9#楼,电话:0594-5878885,邮编:351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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