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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国章律师 吴国章律师,男,1997年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系。1999年10月份成为一名执业律师,2003年5月份发起创办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现为该所主任。吴国章律师还先后兼任莆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员、莆田市人大内司委法...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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壶兰推荐||最高法:基于以物抵债裁定+合法占有的不动产,虽未完成过户登记,仍可排除破产财产认定,权利人依法享有取回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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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适用新法还是旧法,应以 《立法法》第 104 条为依据:原则上法不溯及既往 ;例外有利溯及。民事案件中判断是否 “有利”,不能仅看一方权益增减,而应看是否保护双方共同预期、不减损既存权益、提升整体交易效用。

破产法律及司法解释兼具实体与程序属性,应遵循实体从旧原则,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不适用溯及既往的新法。

基于以物抵债裁定 + 合法占有的不动产,虽未完成过户登记,仍可排除破产财产认定,权利人依法享有取回权。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甲集团公司诉称:1. 其与乙房产公司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案涉房产,有法院调解书、执行裁定书确认,并已实际占有使用;2. 未办理过户系乙房产公司未完成竣工备案所致,甲集团公司无过错;3. 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及有利溯及原则,应适用行为时法律认定物权变动有效;4. 案涉房屋不属于破产财产,甲集团公司享有取回权。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取回案涉房屋。

被申请人乙房产公司辩称:1. 案涉房屋未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依据《物权法》《破产法司法解释二》,所有权不发生变动;2. 2003 年执行裁定不属于物权法规定的直接变动物权文书;3. 破产法相关规定应适用新法优于旧法,案涉房屋属于破产财产;4. 甲集团公司已申报债权,应受破产重整计划约束。请求驳回再审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 年,甲集团公司为乙房产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预售备案,通过以物抵债抵偿欠款 3059 万余元。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及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案涉房屋过户给甲集团公司抵偿债务。

2007 年,乙房产公司向甲集团公司交付房屋、钥匙、门卡,甲集团公司实际占有使用。2015 年,法院受理乙房产公司破产清算,甲集团公司主张取回权被管理人拒绝。

一审、二审均以未登记不生物权变动效力、新法不溯及既往、破产财产范围以新法为准为由,驳回甲集团公司诉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后,最高人民法院提审,于 2025 年 3 月 3 日作出(2022)最高法民再 301 号民事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确认甲集团公司享有取回权。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核心在于法律溯及力规则与破产财产范围认定,甲集团公司享有取回权,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民事法律适用坚持 “法不溯及既往”,例外 “有利溯及”。根据《立法法》第 104 条,新法是否溯及适用,不能仅以一方是否获益判断,而应维护双方合理预期、不损害共同既存权益、整体增进交易效用。本案以物抵债发生于 2003 年,《物权法》尚未实施,当时适用登记对抗规则,更符合当事人意思与交易安全,不应溯及适用物权法的登记生效规则。

破产法律属于实体性规范,适用 “实体从旧”。破产规则涉及权利归属、财产范围等实体问题,并非单纯程序规则,应遵循法不溯及既往。2002 年《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 71 条第(六)项明确:已交付但未办证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该规定现行有效,应优先适用。一、二审直接适用新法排除旧法,适用法律错误。

2003 年执行裁定构成合法以物抵债,产生物权变动效果。案涉执行裁定基于双方和解、抵债意思明确、内容具体,符合当时法律规定的以物抵债要件,且已送达登记机关。虽形式与后世标准裁定不同,但不能用后法否定前裁定效力。结合房屋已交付占有多年、无过错、未办证归因于出卖人,应认定甲集团公司享有合法权利。

案涉房屋不属于破产财产,甲集团公司享有取回权。依据行为时法律与司法解释,已交付、已抵债、已占有的房屋,即便未办证,亦排除在破产财产之外。权利人无需登记即可主张取回权,符合公平原则与市场信赖保护。

综上,一、二审错误适用法律溯及规则与破产财产范围,再审予以纠正,确认甲集团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取回权。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 301 号民事判决书(2025 年 3 月 3 日)

来源:建筑房地产法律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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