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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国章律师 吴国章律师,男,1997年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系。1999年10月份成为一名执业律师,2003年5月份发起创办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现为该所主任。吴国章律师还先后兼任莆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员、莆田市人大内司委法...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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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动态

壶兰推荐||最高人民法院新发布23个入库参考案例!(2025-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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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1)2025年12月24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新发布23个入库参考案例,其中,12个“刑事”、7个“民事”、3个“行政”、1个“执行”, “最高判例” 微信公众号编者对相关案例进行了整理、编辑,分享给大家,供实践中参考;(2)受篇幅所限,本文对部分案例做了详细介绍,其他案例仅记录 “裁判要旨”部分,如需进一步了解案例详情,可登录“人民法院案例库”进行检索;(3)欢迎其他媒体、个人转载本文,请务必注明 “来源:最高判例” 字样,以示对 “最高判例”微信公众号编者辛勤付出、劳动成果的尊重,否则构成侵权,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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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

发布时间:2025年12月24日

(“最高判例”微信公众号编者整理、编辑,转载请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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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个“刑事”入库参考案例

邓某周抢劫案

——转化型抢劫犯罪中既未遂的认定

入库编号:2025-02-1-220-001 / 刑事 / 抢劫罪 / 芦山县人民法院 / 2022.03.30 / (2022)川1826刑初4号 / 一审 / 入库日期:2025.12.24

裁判要旨

1. 转化型抢劫中,若行为人未能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也未造成被害人轻伤及以上损害后果的,应当认定为抢劫罪未遂

2. 行为人是否“劫取财物”,应当根据涉案财物是否实际脱离被害人控制范围予以确定

关键词:刑事 抢劫罪 盗窃罪 转化型抢劫 犯罪既遂 犯罪未遂 实际控制 当场取得

基本案情

2021年10月2日10时许,被告人邓某周进入四川省芦山县迎宾大道某小区,撬门潜入被害人周某军家中,从卧室衣柜内窃取现金1100元放入裤袋内,尚未逃离即被返家的周某军发现。邓某周为抗拒抓捕,与周某军在客厅发生撕扯,周某军报警后继续阻止邓某周逃脱,将邓某周按倒在客厅地上。邓某周从地上捡起玻璃碎片抵住自己颈部,威胁周某军放其离开。此时,周某军接听出警公安人员电话,邓某周趁机挣脱后进入厨房拿来一把菜刀,继续威胁周某军放其离开。周某军夺下邓某周手中的菜刀和玻璃碎片。其间,周某军的手被划破,构成轻微伤。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邓某周抓获,从邓某周裤袋内搜出现金3079元。到案后,邓某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后周某军出具谅解书,对邓某周的行为表示谅解。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30日作出(2022)川1826刑初4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邓某周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人邓某周构成抢劫罪既遂还是未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据此,对于转化型抢劫,应当依照刑法关于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转化型抢劫犯罪的既未遂,同样应当适用抢劫罪的标准,而非依照转化前触犯罪名的标准予以认定。对于抢劫罪既未遂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第十条规定:“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

该规定中的“劫取财物”,应当理解为行为人实际控制了被害人财物,否则一旦着手实施抢劫、尚未得逞即构成既遂,与刑法关于犯罪未遂的规定相矛盾,显然不妥。综上,转化型抢劫中,若财物未脱离被害人实际控制范围,应当认为行为人并未当场实际劫取财物;如其也未造成被害人轻伤及以上损害后果的,应当认定为抢劫罪未遂。

本案中,被告人邓某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逃脱抓捕当场与被害人发生撕扯,又手持利器相威胁,属于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情形,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邓某周虽将周某军现金放入自己裤袋,但是当场即被周某军发现,直到被公安民警制服,未能摆脱周某军抓捕、逃离现场,故涉案现金一直在被害人控制范围之内,未被邓某周实际劫取。邓某周行为也未造成被害人轻伤及以上损害后果,因此属于抢劫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考虑邓某周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坦白、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作出上述判决。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条、第263条、第269条

一审: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2022)川1826刑初4号刑事判决(2022年3月30日)


周某刚侮辱案

——发布未提及对方姓名的谩骂侮辱视频行为的定性

入库编号:2025-04-1-196-001 / 刑事 / 侮辱罪 /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3.05.16 / (2023)川06刑终29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5.12.24

裁判要旨

1. 在网络平台发布谩骂侮辱视频,虽然未提及侮辱对象的姓名,但是视频包含的居住地、性别以及家庭情况等信息,足以让周围群众判断侮辱系指向特定自然人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以侮辱罪定罪处罚。

2. 对于网络侮辱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应当根据侮辱信息的具体内容、传播范围,以及对被害人社会评价、人格尊严的损害程度等情节进行综合评价,依法准确认定。

刘某霞等职务侵占案

——涉互联网企业职务侵占罪中“单位财物”的认定

入库编号:2025-03-1-226-003 / 刑事 / 职务侵占罪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2021.05.07 / (2021)京0108刑初348号 / 一审 / 入库日期:2025.12.23

裁判要旨

1.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本单位财物”,不仅包括资金、设备、房产等有形资产,还包括利用单位自媒体账号及其他便利产生的应收利益、预期收益等财产性利益,如互联网企业自媒体账号所承载的“流量利益”产生的收益等。

2. 互联网企业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未经单位允许利用管理、运营单位所属自媒体账号的职务便利,在该自媒体账号发布广告并收取费用归自己所有,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依法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王某甲职务侵占案

——利用职务便利擅自以公司名义维权并侵占赔偿款行为的定性

入库编号:2025-03-1-226-002 / 刑事 / 职务侵占罪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2024.05.22 / (2024)沪01刑终179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5.12.23

裁判要旨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律事务主管等工作人员,利用负责诉讼维权的职务便利,在任职的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对侵犯单位权利的相关主体开展维权活动,并将对方支付的赔偿款、和解款据为己有,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依法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秦某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受贿案

——对经历非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转换的受贿者受贿行为的定性

入库编号:2025-03-1-094-002 / 刑事 /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 2025.02.27 / (2024)苏0505刑初481号 / 一审 / 入库日期:2025.12.23

裁判要旨

1. 对于受贿人身份经历由非国家工作人员到国家工作人员转换的受贿案件,应当结合受贿人受贿时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利用的职务便利是否来源于国家公权力等对其受贿行为的性质作出准确认定。

2. 行贿人请托事项发生在受贿人成为国家工作人员之前,受贿人系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完成请托事项,即使受贿人在收受贿赂时已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也应当依法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李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曹某亮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

——通过行贿方式获取不正当非财产性利益的认定与处理

入库编号:2025-03-1-094-001 / 刑事 /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 2023.08.10 / (2023)苏0302刑初160号 / 一审 / 入库日期:2025.12.23

裁判要旨

1. 直播电商经营者通过向对其直播活动具有管理权限的互联网公司平台工作人员行贿,违规恢复对其直播账号的信用分扣分,本质系违背公平原则而谋取竞争优势或交易机会等不正当利益,属于行贿类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

2. 对于通过行贿犯罪取得的不正当非财产性利益,如经营资格资质、信用等级等,人民法院应当建议相关单位通过取消、撤销、变更等措施依法予以纠正,以恢复被行贿犯罪破坏的法律秩序、行业竞争秩序等社会关系。

张某诈骗裁定假释案

——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要素

入库编号:2025-16-1-222-003 / 刑事 / 诈骗罪 /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4.12.09 / (2024)苏04刑更1610号 / 其他 / 入库日期:2025.12.22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办理假释案件时,应当进行实质化审理,全面评估罪犯的悔改表现和再犯危险程度,准确运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进行综合评判。其中,存在确需罪犯本人亲自承担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责任等特殊情况的,应当纳入重点审查要素,以充分发挥假释制度的功能

李某故意伤害案

——被告人未以作案人身份报案的,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

入库编号:2025-04-1-179-010 / 刑事 / 故意伤害罪 /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 2018.07.27 / (2018)沪71刑终3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5.12.22

裁判要旨

案发后行为人以被害人身份主动报案,在接受司法机关询问时客观陈述事发经过,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依法认定为自首

刘某华、王某良运输毒品案

——运输毒品犯罪中主观明知的认定

入库编号:2025-06-1-356-006 / 刑事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2020.01.20 / (2019)沪01刑终2103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5.12.22

裁判要旨

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行为人为了逃避处罚,即使人毒俱获,也会辩解其不明知运输、携带的物品为毒品。对此,应当通过言词证据、通信记录、行为人活动轨迹等客观证据,结合共同犯罪行为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运输毒品犯罪的行为人之间关系较为熟悉,采用毒品交易术语就毒品交易进行过协商,在运输行程中故意绕行,且在运输毒品之前已经联系毒品下家的,应当认定行为人对参与运输毒品具有主观明知,依法以运输毒品罪论处。

张某受贿、行贿案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区分

入库编号:2025-03-1-404-010 / 刑事 / 受贿罪 /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2023.11.08 / (2023)津02刑终215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5.12.19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利用职务上有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在具体认定行为人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具有职务上的制约关系时,应当结合行为人自身职权范围进行实质考察。行为人的职级虽低于其转请托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但能够通过监督、考核等职权行为,影响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使的,应当认定其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具有职务上的制约关系。

温某鸿贩卖、运输毒品案

——“数量+情节”量刑原则在毒品案件中的具体运用

入库编号:2025-06-1-356-005 / 刑事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4.11.08 / (2023)粤刑终213号 / 死刑复核 / 入库日期:2025.12.18

裁判要旨

毒品数量是毒品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对毒品犯罪的量刑应当坚持“毒品数量+其他情节”的原则。在确定毒品罪犯的刑罚时,对于曾被判处重刑的累犯、性质恶劣的暴力抗拒查缉等情节,应予充分考虑。

陈某生危险驾驶案

——醉酒危险驾驶犯罪情节轻微的认定

入库编号:2025-06-1-055-005 / 刑事 / 危险驾驶罪 /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4.07.05 / (2024)粤06刑终241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5.12.18

裁判要旨

行为人出于与代驾司机交接车辆的目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虽然不属于“短距离驶出”,不能认定为醉驾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但是综合行为人醉驾的动机和目的、醉酒程度、道路情况、行驶时间、距离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确属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7个“民事”入库参考案例

江西省伍某集装箱有限公司诉广东创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装配式集装箱买卖合同属于承揽合同,不适用专属管辖

入库编号:2025-01-2-114-001 / 民事 / 承揽合同纠纷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5.06.14 / (2025)最高法民辖35号 / 其他审理程序 / 入库日期:2025.12.24

裁判要旨

装配式集装箱买卖合同属于承揽合同,安装后形成的活动板房有别于不动产工程项目,因合同履行产生的争议纠纷,不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规定。

新疆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诉候某儒买卖合同纠纷案

——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出卖人远程锁车,对因锁车造成的营运损失等应否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认定

入库编号:2025-07-2-084-003 / 民事 / 买卖合同纠纷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2023.02.28 / (2023) 新民申231号 / 再审 / 入库日期:2025.12.24

裁判要旨

当事人在车辆买卖合同中约定所有权保留,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出卖人依约采取远程锁车方式,暂时限制买受人使用标的物,意图督促买受人及时按照约定履行分期付款义务,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承担锁车期间的营业收入、停车费等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河北某种业公司诉赵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侵权人采取防止被诉侵权物扩散措施的,可以视情酌减赔偿数额

入库编号:2025-13-2-161-006 / 民事 / 植物新品种权权属、侵权纠纷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4.10.30 / (2023)最高法知民终2846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5.12.24

裁判要旨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中,侵权人采取的转商品粮、消灭活性等防止被诉侵权物扩散措施可以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最终给品种权人造成的损害后果轻于侵权种子实际流入种子市场的损害后果的,在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可视情予以酌减。

任某璐诉曹某、北京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诉讼参与人向人民法院提交通过人工智能技术获取且未经甄别核实的虚假案例的处理规则

入库编号:2025-18-2-494-001 / 民事 /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 2025.04.10 / (2024)京0112民初19067号 / 一审 / 入库日期:2025.12.22

裁判要旨

诉讼参与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应当遵循诚信原则。诉讼参与人提交通过人工智能技术获取且未经甄别核实的虚假案例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情节轻微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最高判例”微信公众号编者注: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姜某诉姜某兵等赡养纠纷案

——子女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有收入来源而免除

入库编号:2025-07-2-024-003 / 民事 / 赡养纠纷 / 涟水县人民法院 / 2023.12.04 / (2023)苏0826民初5173号 / 一审 / 入库日期:2025.12.22

裁判要旨

1. 老年人的生活、健康、安全等权益需要特别保护,赡养父母不仅是子女应承担的法定义务,也是老年人权益保护的重要内容。即使老年人有退休金等固定收入来源,但其收入不足以覆盖患病治疗、护理等费用的,其亦有权利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

2. 对于生活不能自理的被赡养人,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赡养人的实际需要,赡养人、被赡养人的收入能力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依法支持有利于被赡养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的合理赡养方式,并确定赡养费的数额。

湖北某食品有限公司诉湖北某供应链有限责任公司、襄阳市太平店某豆腐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对注册商标所含地名“正当使用”的认定

入库编号:2025-09-2-159-005 / 民事 / 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3.08.28 / (2023)鄂知民终695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5.12.19

裁判要旨

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了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地名以标识商品产地等特点,没有超出必要限度,亦无攀附注册商标的意图,也未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正当使用”,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主张他人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陈某芬诉罗某、何某琴民间借贷纠纷案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用于投资经营的债务,可根据投资经营收入的用途确定其性质

入库编号:2025-16-2-103-005 / 民事 / 借款合同纠纷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2023.06.21 / (2023)沪02民再21号 / 再审 / 入库日期:2025.12.19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用于个人投资经营的债务,投资经营收入用于家庭购买车辆、房产及支付未成年子女的学费等用途的,属于民法典第1064条第二款规定的“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

关键词:民事 借款合同 民间借贷 夫妻共同债务 超出日常生活开支个人名义负债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1月29日,原告陈某芬先后向被告何某琴转账共计1313.7万元。同一时期,何某琴先后向陈某芬转账共计592.8万元 。2014年2月12日,何某琴向陈某芬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本人何某琴因公司业务周转,向陈某芬借款人民币共计800万元整(¥捌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以双方约定为准,利息每月支付17万人民币(壹拾柒万人民币),以个人资产担保。”2019年7月25日何某琴重新向陈某芬出具借条,内容为:“2014年借陈某芬人民币捌佰万元整至今,归还日双方协商定(预计2019年年底归还100万,2020年归还200万,2021年归还300万,2022年还清)。”

因何某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陈某芬以前述债务系被告何某琴与被告罗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何某琴、罗某归还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币种下同);2.何某琴、罗某支付以8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何某琴辩称:其与陈某芬是好朋友,2014年2月12日和2019年7月25日的借条都是补写的。其从1998年起一直做企业注册代理、税务记账等,赚的钱用来买房子、开公司了。其于2010年在杨浦区工商局注册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自己占股90%,系法定代表人  ,其母亲占股10%。2020年8月该公司注销。其与罗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6月11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子一女。约2007、2008年后开始分室居住,2020年10月17日协议离婚。分室居住后自己带着与前夫所生的儿子生活,其与罗某所生的女儿2011年前往英国读书,期间生活费、学费大部分也都是她个人出的。平时其与罗某沟通很少,但是女儿出国的事罗某是知道的。

罗某辩称:其是杨浦区某局的公务员,每月工资单收入11000元左右 ,不包括奖金。其对何某琴所有债务的来源和去向都不清楚,借债总额  、问谁借的、何某琴的账户往来情况,都不清楚。家里的开销都是AA制的。其女儿2011年前往英国读初中,一年学费和生活费在70万元左右;2015年开始在英国读高中,学费和生活费也是在70万元左右;2017年在伦敦读大学,一年学费和生活费在50万元左右;2019年其女儿回国。大部分费用都是何某琴出的,都是经商所得。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2020)沪0110民初25343号民事判决:一、何某琴、罗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某芬借款800万元;二、何某琴、罗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芬以8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宣判后,罗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 8月3日作出(2021)沪02民终405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0民初15343号民事判决;二、何某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某芬借款800万元;三、何某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芬利息(以8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四、对陈某芬的一审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陈某芬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4日作出(2022)沪民申506号民事裁定:一、指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1日作出(2023)沪02民再2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4056号民事判决;二、维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0民初15343号民事判决。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何某琴尚欠陈某芬的800万元借款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罗某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案涉借款发生时,何某琴与罗某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借款协议及借条均由何某琴一人出具,其在不到一年的时间内借款800万元,明显超出一般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但根据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何某琴很早就从事企业注册代理、税务记账等工作,赚的钱也用于买房子等家庭生活开支。何某琴向陈某芬所借款项虽用于赚取利差的经营投资,但其女儿在英国留学的大部分费用,依靠该经营收入。相应地,罗某并未举证证明其收入足以支持包括女儿留学、买房子等家庭大额开销,故可以认定何某琴的经营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系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

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基于本案事实、证据,法院依法认定,陈某芬的再审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二审以陈某芬未能举证证明系争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对陈某芬要求罗某共同还款的请求未予以支持,有所不当,应予纠正。原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

一审: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0民初25343号民事判决(2021年1月20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4056号民事判决(2021年8月3日)

再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沪02民再21号民事判决(2023年6月21日)

3个“行政”入库参考案例

辽宁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北京市大兴区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对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理解与把握

入库编号:2025-12-3-001-014 / 行政 / 行政处罚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2025.11.04 / (2025)京02行终1049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5.12.22

裁判要旨

当事人主张其具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情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经审查,其虽有消除或减轻行政处罚指向的特定危害后果的行为,但是并没有尽力采取相应补救措施,未有效消除危害后果,也未令危害后果显著降低或者产生实质性好转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诸暨市鹏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南某医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创造性评价中对位置限定和功能适配关系的整体考虑

入库编号:2025-13-3-024-014 / 行政 / 专利相关行政案件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4.12.24 / (2023)最高法知行终801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5.12.22

裁判要旨

创造性评价中,如果本专利相对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相互之间存在一定的位置限定和功能适配关系,应当整体考虑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及相互之间的配合关系以及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而不能简单地将每个技术特征孤立地与现有技术对比,进而不当低估整体技术方案的创造性

瑞典某卡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深圳市某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创造性评价中结合启示的判断标准

入库编号:2025-13-3-024-013 / 行政 / 专利相关行政案件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4.03.27 / (2022)最高法知行终367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5.12.22

裁判要旨

如果现有技术已经提供了采用区别技术特征的启示,且与区别技术特征结合时仅需对最接近现有技术或者用于结合的现有技术作适应性调整,则通常可以认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即在最接近现有技术基础上容易想到专利技术方案,该专利技术方案则不具备创造性

1个“执行”入库参考案例

杜某飞等与山西某煤机装备有限公司等执行监督案

——申请执行人以出资不实为由申请追加原被执行人的救济程序

入库编号:2025-17-5-203-003 / 执行 / 执行监督案件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3.12.29 / (2023)最高法执监83号 / 执行 / 入库日期:2025.12.22

裁判要旨

申请执行人以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为由,申请变更、追加原被执行人的股东、投资人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作出裁定后,申请执行人或被申请人不服的,依法应当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非申请复议的方式寻求救济。

关键词:执行 执行监督案件 追加被执行人 出资不实 法院释明 执行异议之诉

基本案情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太原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西某煤机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机公司”)和被执行人陕西某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煤机公司提出追加被执行人请求:1.将杜某自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对申请人的偿还责任;2.将杜某飞、李某、高某追加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对申请人的偿还责任。主要理由为:矿山公司增资后,原股东杜某自存在未实缴的出资 ,且其未依法履行全部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应当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股东杜某飞、李某、高某未足额缴纳出资,应当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2022年6月7日,太原中院作出(2022)晋01执异84号执行裁定:驳回煤机公司的追加请求。在裁定中,太原中院告知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  ,可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西高院”)申请复议。后煤机公司不服,申请复议。2022年8月26日,山西高院作出(2022)晋执复134号执行裁定:撤销太原中院(2022)晋01执异84号执行裁定,追加杜某自、杜某飞、李某、高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范围内承担对申请执行人的偿还责任。杜某飞、李某、高某不服,申请执行监督  。2023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83号执行裁定:撤销山西高院(2022)晋执复134号执行裁定和太原中院(2022)晋01执异84号执行裁定,由太原中院重新审查处理。

裁判理由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为:太原中院是否可以在异议裁定中指引当事人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救济方式,《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之所以针对该等情形赋予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是因为该等情形均涉及对实体权利义务的判断,故不能由执行程序作最终审查,而应通过诉讼程序进行审查、作出决定。

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煤机公司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理由分别为:矿山公司原股东杜某自未依法履行全部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现股东杜某飞、李某、高某未足额缴纳出资;对应的追加依据分别是《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的第十九条、第十七条,太原中院据此作出追加被执行人或驳回追加申请的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均应依照《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通过执行异议之诉途径寻求救济。但是,太原中院却在驳回煤机公司追加申请的裁定中,引导该公司通过复议途径寻求救济;山西高院对此未予纠正,并通过复议程序对本案进行审查,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对太原中院、山西高院分别作出的异议、复议裁定,均应依法予以撤销。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6〕21号,2020年修正)第32条

执行: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晋01执异84号执行裁定(2020年6月7日)

执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晋执复134号执行裁定(2022年8月26日)

执行: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83号执行裁定(2023年12月29日)

来源:最高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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