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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国章律师 吴国章律师,男,1997年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系。1999年10月份成为一名执业律师,2003年5月份发起创办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现为该所主任。吴国章律师还先后兼任莆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员、莆田市人大内司委法...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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壶兰论坛||吴国章:跨境电子证据七步审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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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电子证据七步审查法

一、跨境电子证据真实性审查的现状

随着信息化的发展,犯罪呈网络化和跨境化。国内打击网络犯罪往往牵涉存储在境外的电子证据,跨境电子证据在打击网络犯罪案件中起着重要作用。比如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披露,2020年全国检察机关办理利用暗网或境外通讯软件事实的网络犯罪案件同比增长近70%,出境实施网络犯罪的人数超过上一年的2倍,犯罪活动“跨境化”明显。根据公安部的信息:截止2021年5月份,跨境犯罪的案件数量和人数同比分别上升156%和202%;在电信网络诈骗中,境外作案占比达80%以上;在电信网络犯罪中,98%以上的服务器架设在境外。

由于跨境电子证据来源于遥远的国度,其如何生成、取得具有“黑箱”性,且具有易变性、可塑性等特性,确保其真实、可靠是一种巨大的挑战。为了确保案件真相,对跨境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审查尤为重要。

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包括形式真实性和内容真实性。形式真实性是狭义上的真实性,适用鉴真规则进行审查,即“证据就是主张者所主张的那份证据”,包括证据的来源可溯、载体真实等。内容真实性往往称为可靠性,包括系统科学性、内容原始性与完整性。系统科学性需审查计算机软件等基础设备和推理逻辑的技术认可度及公正性,内容完整性与原始性需审查取证、存储和传输方法的规范性等。基于科技信赖原则以及国家间相互尊重主权而奉行的“不审查原则”,多数国家的司法机关普遍认为通过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程序获得的跨境电子证据可推定为真实、可靠。

鉴于此,目前对跨境电子证据的审查多限于形式真实性审查,较少涉及对其内容可靠性的审查。比如《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规定》第5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境外收集的证据,应当审查证据来源是否合法、手续是否齐备以及证据的移交、保管、转换等程序是否连续、规范”,就是一种形式真实性审查。在第748号案指导性案例中,法院也持相应观点认为,“对于中国司法机关通过刑事司法协助请求外国司法机关调查取得的证据,法院无须就该证据本身在程序及手续上进行限制,只要其具备了完整的证据属性,即可以认定”。

但“不审查原则”一般仅限于传统的实物证据,不应覆盖跨境电子证据,因为基于跨境电子证据的特性,如果直接推定其真实性,将埋下巨大的公正性风险。比如,透过英国最大的司法冤案,裁判者意识到任何认为计算机软件可靠性的假设都是值得怀疑的。在该案中,700名前邮局副局长被指控在2000年到2015年间因虚假会计和盗窃被错误定罪,原因是富士通Horizon零售交易和会计软件的漏洞错误地显示其分支机构现金短缺。

受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计算机软件技术存在不可避免的缺陷,比如技术不成熟、算法有歧视、算料不周全、算力不相称等,均将削弱电子证据生成及其输出的可靠性,为此有人建议法院应对电子证据作可错性假设:任何软件系统都包含或受到错误的影响,这些错误使计算机证据具有可错性。在评估特定计算机证据的权重时,事实裁判者应考虑“该特定证据是否可能已受到计算机错误的实质性方式影响”。当然,这种所谓的实质性审查方法过于抽象,没有实操性。

为了便于实务人员操作,国外学者建议从四种路径审查电子证据可靠性:一是实质可靠性,即数据在传输过程中的可靠性,应通过审查维护数据在生成、传输过程中完整性的策略和安全控制的文件。二是程序可靠性,即数据的存储、登录或输出是否遵循了法律规范性文件或技术规范性文件,因为这些文件用于担保数据流转过程中的可靠性,一旦这些文件被遵守,即可证明数据具有可靠性。三是结果可靠性,即元数据和数据的固有特征比如哈希值(a hash value),可以证明数据未被更改。四是安全保护的可靠性,国家规定了关于数据跨境传输安全保障措施的数据安全法规,也有助于确定数据的完整性,比如欧盟对跨境数据的隐私保护,要求美国对输入的数据要提供与欧盟同等的安全保护。因此,只要此类数据的提出者能够证明符合维护数据完整性的监管和法定要求,以及有关遵守相关法规和条例的证明或证书,即可满足数据可靠性的基本证明的要求。

二、跨境电子证据真实性的类型化审查

“四路径”审查法强调从软件技术角度进行审查,对于非软件专业的法律实务人员而言,不具有现实可操作性。笔者认为,目前对电子证据,尤其是跨境电子证据审查的瓶颈在于:如何将技术性要求转换为经验性或证据规则的要求,也即将技术性的符号语言转换为经验性的公众语言。“类型化”是处理电子数据的常用方法,比如根据电子数据涉及的敏感程度对其作等级分类。同样,对于审查跨境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也可作类型化处理,即根据跨境电子数据有无原始存储介质的可溯性,将其分为可溯的跨境电子数据和不可溯的跨境电子数据。可溯的电子数据是指该电子数据来源于确定的原始存储介质,如果不考虑诉讼成本可对其进行溯源核实,比如从手机中获取的电子数据、从监控视频复制的电子数据以及已公开的网络数据,都属于可溯源的数据。所谓不可溯的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网络远程勘验取得的数据、境外执法机构提供的没有原始存储介质的电子证据,以及传输中的动态数据,此类数据无确定的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实现溯源与核实。比如在笔者办理的陈寿某跨境网络赌博犯罪一案中,陈寿某在公安机关讯问期间,主动交代了其代理赌博网站的名称、网址、用户名和密码。侦查人员据此对位于柬埔寨的主控服务器进行了远程登录,提取到该跨境赌博犯罪组织的组织结构、赌资往来和盈亏数据等,据此认定了案涉的赌博犯罪事实。但该账户密码可被随时修改,尤其在跨境网络赌博犯罪案件中,赌博网站的网址、用户名和密码经常变更,那么所获得数据就难以溯源核实。

在刑事诉讼中,区分可溯和不可溯跨境电子证据的意义在于:不同类型的跨境电子证据具有不同的真实性基础,对不同真实性基础的电子证据应适用“繁简分流”的不同审查法,即对于可溯的跨境电子证据适用简单审查法,对于不可溯的跨境电子证据适用复杂的综合审查法。“类型化”审查法可避免两个极端:一方面转变“不审查原则”的极端,避免法院对跨境电子证据“照单全收”,以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发现真相;另一方面可避免出现“全面审查”的极端,提高诉讼效率和降低诉讼成本。

对于可溯的跨境电子数据,因为其真实性基础可靠,可被经验感知,因此可适用简单的审查法——推定其具有真实性。如果一方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应当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如果异议方能够初步证明该电子数据真实性存疑的,且该跨境电子数据对案件的定罪量刑有影响的,可请求被请求国予以核实并出具核实报告;如果异议方不能完成初步证明责任,则认定其真实性。比如在李向南故意杀人案件中,美国警方向我国办案单位移交了如下的境外电子数据:位于爱荷华州埃姆斯市韦尔奇大道203号KumGo商店、2801号麦克斯折扣店(TJmaxx)、3015号沃尔玛超市(Wal-Mart)的监控视频,被害人邵某乙AppleNewipad内微信记录、HTC手机通话记录、短信记录,证人Kwok手机通话记录等。因为这些电子数据均具有可溯性,诉讼中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没有必要进行全面审查。即使辩方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也需提供初步证明,方可进行进一步的真实性审查。

对于不可溯的跨境电子数据,因其真实性基础薄弱,需要综合运用多路径进行分层次的审查——可称为“七步”审查法,具体包括:辅助证据审查法、交叉询问审查法、独特性特征审查法、取证规则审查法、技术保障审查法、科学鉴定审查法和印证审查法。

三、跨境电子证据真实性的“七步”审查法

(一)运用辅助证据进行真实性审查

所谓“辅助证据”,就是用于证明某一证据来源真实的证据。比如公安部《电子取证规定》第12条规定,“对扣押的原始存储介质,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原始存储介质持有人(提供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扣押清单》一式三份,写明原始存储介质名称、编号、数量、特征及其来源等,由侦查人员、持有人(提供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提供人),一份交给公安机关保管人员,一份附卷备查。”其中的持有人、见证人签名就起到证明来源可靠的作用。第13条规定,“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有关笔录中注明情况,并对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过程全程录像”;第14条规定,“扣押原始存储介质,应当收集证人证言以及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等与原始存储介质相关联的证据。”其中的全程录像、证人证言以及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也是用于证明电子证据来源真实的辅助证据,通过审查这些辅助证据,可确定跨境电子证据的来源是否与案件有关,确定了初步关联性。

境外警方在提取电子数据时也遵循了类似的取证规则。在英国,法官对电子数据比如对某一磁带的真实性发生了怀疑,必须弄清楚该磁带的真实来源。为此可以举行听审听取控辩双方就该磁带的来龙去脉所作的举证和辩论,在对它的真实来源产生内心确信后才能将其采纳为证据。此外对于录像以及其他任何电子数据,英国法院也会遵循此类的鉴真规则。比如在R.v.Saward一案中,法庭在审前程序中用了长达四天的时间来确定光盘来源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检察官、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在执行查封证、附带记录命令的查封证或搜查证时,可以在场。”德国警察在搜查电子数据时,如果法官和检察官不在场,则应延请搜查区域的一名乡镇官员或两名乡镇公民在场见证;同时允许搜查标的占有人在场,如果占有人不在场,应延请其代理人或一名成年亲属、同住人员或邻居在场。所以,通过对辅助证据的审查,可以“初像地证明有关证据就是所宣称的证据”,在形式上实现了对证据真实性的“初步筛查”。

(二)运用交叉询问进行真实性审查

“辅助证据”审查法是一种静态的审查方法,运用规则存在条件假定,即用于证明的在案证据都是真实可靠的;如果在案其他证据不可靠,则可能造成“假印证”的冤假错案。因此,不能囿于静态的审查法,还应当运用动态的交叉询问法进行审查。

交叉询问法是英美法系国家检验电子数据真实性的重要方法。英美法系至今已形成了精致和完善的“交叉询问”规则,被称为发现真相而发明的迄今最大的法律引擎。一些大陆法系国家融合英美法系的“交叉询问”规则,形成了“混合制交叉询问模式”,该规则既有利于调动控辩双方的积极性、主动性,同时又有利于发挥法官平衡和控制作用的交叉询问模式。比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39条第款规定,“在交叉询问之后,审判长也可以对证人、鉴定人提出他认为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有必要提出的问题”。日本《刑事诉讼规则》第199条第9款规定,“在法院依职权调查证人的场合,审判长或者陪席法官询问后,诉讼关系人询问时,依照反询问的规定进行”。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166条至第166之5条规定,“由当事人声请并发起的交叉询问,法官在当事人询问前、询问后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介入案件询问程序,或补充询问或澄清疑点”。

在电子证据真实性的交叉询问方面,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901条第9项规定,对于过程或系统证据的鉴真,应通过“描述某过程或者系统,并表明该过程或者系统产生了准确结果的证据”予以证明,也即应当由取得该电子数据的侦查人员出庭接受交叉询问。在United states v.Bennett案件中,Bennett的船只受到了美国警方的搜查,发现其从墨西哥向美国走私大麻。美国海关工作人员Chandler在审判时接受交叉询问称,其在搜查Bennett船只时发现了一个全球定位系统(GPS),GPS回放表明该船只从墨西哥进入美国,但他并没有获得GPS的任何数据记录。地区法院采信了Chandler关于看到GPS回放记录的证言,上诉法院却认为,Chandler并没有获得GPS的数据记录,其以GPS为根据作出的证言不可采。在英国,也同样通过交叉询问的鉴真方法审查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在R.v.Robson一案中,法官通过交叉询问确认了磁带录音的真实性。

在我国,通过询问方式对跨境电子证据来源进行审查有现实必要性。一方面,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中,境外执法人员在移交证据时,有时拒绝提供辅助性证据或办理证据移交手续,跨境证据的来源就需要我国参与移交警务人员的证明。比如“电信诈骗解释二”第14条规定的情形,“通过国(区)际警务合作收集或者境外警方移交的境外证据材料,确因客观条件限制,境外警方未提供相关证据的发现、收集、保管、移交情况等材料的,公安机关应当对上述证据材料的来源、移交过程以及种类、数量、特征等作出书面说明,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印章。经审核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在此情况下,如果对跨境电子数据来源有异议的,可通知侦查人员到庭接受询问。

司法实践中甚至已有通过通知境外侦查人员出庭的方式,审查境外证据来源真实性。比如在湄公河“10·5”惨案中,法院通过司法协助,通知了13名境外人员就取证过程、抓捕过程等过程性事实接受诉讼各方询问。

(三)利用独特性特征进行真实性审查

由于各国电子取证规则的差异,以及被请求国执法人员不可能完全按照我国请求书的要求进行电子取证,导致境外执法人员在取证时没有同时收集辅助证据,就难以用辅助证据证明跨境电子证据的来源。此时,可通过“独特性特征”进行真实性审查,即审查电子证据的内容是否含有与本案密切关联的元素,比如是否有案涉被告人的照片、姓名、犯罪组织结构等。在实务中,有些检察机关要求侦查机关就涉案的境外网站数据与所获取的在案数据进行相似性鉴定,通过相似性来证明“独特性特征”。

在境外,通过“独特性”证明是检验电子数据来源可靠性的重要手段。比如在United States v. Albert Gonzalez案件中,三名男子被指控在网上窃取信用卡号码等多项罪名。政府提供了两组证据:一是据称被告在一台电脑服务器上存储的黑客程序和被盗的信用卡号码;在逮捕一名共同被告时查获的笔记本电脑中的文件。前述证据是在拉脱维亚和土耳其国家警察的协助下收集的。政府向协助获取证据的外国国民提出司法协助条约请求,以提供证词,但无法确保能够获得此类证据。为防万一,政府通过间接证据论证跨境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即以案涉服务器的“独特特征”对跨境电子证据进行自我鉴真,包括:计算机服务器和对服务器的取证映像是“基本相同的”;合作见证人提供的IP地址托管在目标服务器上;在合作证人和被告被捕后,服务器上的主题文件均未被修改;审查员能够使用合作证人提供的密码打开服务器上的文件政府还提交了在共同被告人被捕之前没收的笔记本电脑中的文件的取证图像。该图像是在共同被告被拘留后出现的,而且,律师还表明:在被捕日期和图像创建日期之间没有文件被修改;被捕当天拍摄照片显示的是同样的“火星”登录屏幕;包含的聊天记录图像与被告电脑上的聊天记录相同(几个月后被扣押),以及与卧底特工电脑发送给共同被告的聊天记录相同,该图像与先前搜索中由同一台笔记本电脑生成的图像有几个共同点,包括相同的聊天日志、登录屏幕和密码相同的文件容器。据称这是一个通过间接证据进行鉴真的成功案例,即政府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通过法庭科学技术成像和对各种设备的分析收集到的证据。

在“独特性”证明中存在一个证明标准问题,即“独特性”需达到何种程度才能完成证明与案件存在关联,是严格证明标准还是优势证据标准?在Griffin v. State案件中,法院采取了严格证明标准。在该案中,马里兰州上诉法院认为,由于州政府未能正确验证从MySpace个人资料中提取的包含申请人的女朋友据称对州证人做出的威胁性陈述的打印件,因此撤销并发回了对被告的定罪。虽然州政府试图通过使用首席调查员的证词来验证输出的打印件,因为他知道这是申请人女朋友的档案,因为里面有她和申请人的照片、她的出生日期以及其他指向申请人的细节,但是州政府从未就该主题涉及的问题询问过申请人的女朋友。而政府的其他主张不足以构成自我鉴真。笔者认为,由于“独特性”证明属于程序性证明,可采取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以避免对案件有重要影响的电子证据被排除在外。

(四)运用取证规则进行真实性审查

在证据来源可靠得到证明以后,需要进一步审查跨境电子证据内容的可靠性,首先可以运用电子取证规则进行真实性审查。

1.境外执法机构的电子取证规则

《电子数据规定》和《电子取证规定》规定了电子取证的规范流程,见图1所示。电子取证规程是保证所获电子证据可靠性的技术担保,是可靠性保证的第一道程序。如果背离或疏漏了相关技术规程,则存在电子数据内容被污染、丢失或错乱的可能性,无法担保其可靠性。由于科学技术具有标准统一性和共享性,因此,其他国家在受托进行电子取证时,也几乎遵循相同的技术规范。在审查跨境电子证据时,可按照我国的电子取证规程审查境外执法机构是否遵循了相同或类似的取证程序,以确保其基础真实性。

图1.电子证据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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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从证据规则看,每个国家对电子取证规则的规定在细节上不尽相同,无法与我国的电子取证规则一一对应,严格按照我国的电子取证规则进行审查并不现实,所以只能以“实质性”保护为标准进行审查,即境外执法机构在取证流程上只要能够实质性地保证了电子证据的完整性即可。如果需要严格审查其取证程序是否符合被请求国的电子取证规则,则应由检控方同时向法庭披露被请求国所依据的电子取证规范,以便辩方将取证过程与被请求国的取证规则进行比对、甄别,确认取证程序的合规性。由此对控方提出了一个请求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时的额外要求,即在请求他国提供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时,应当同时要求提供取证所依据的相应法律或规范性文件,以便进行有效的质证。

前述就电子证据的来源和提取过程所提出严密性程序要求,就是证据法学中的“鉴真”。鉴真方法之所以能够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提供担保,是因为取证过程的连续性程序设计可以为回溯、再现、还原取证过程提供依据,通过反向审查取证过程,能够甄别在提取电子数据时是否存在被调包、修改或遭受污损的情形。通过取证规则的鉴真,是世界各国通用的证明规则。比如在加拿大2014年的R.v.Fedron案件中,上诉法院认为,警方在逮捕Fedron附带搜查其手机,符合附带搜查的普通法规定。但智能手机涉及持有人的重要隐私,因此需要对附带搜查手机的内容和范围作出平衡,包括对搜查程序的保障,比如警方必须详细记录他们对手机搜查的范围、搜查时间、搜查目的、搜查期限、搜查方法和过程以及搜查结果。因为这些过程性的记录对审查证据的有效性具有重要意义。

2.我国侦查机关的网络远程勘验取证规则

根据《电子数据规定》和《电子取证规定》的规定,对于特定的跨境电子数据,我国侦查机关可通过网络远程勘验的技术手段进行单边跨境电子取证。对于远程勘验取证,其真实性担保的程序性方法有:制作《远程勘验笔录》,其内容应当客观、全面、详细、准确、规范,能够作为还原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原始情况的依据;制作《在线提取笔录》,注明电子数据的来源、事由和目的、对象、提取电子数据的时间、地点、过程,不能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原因,并附有《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注明类别、文件格式、完整性校验值等;由符合条件的见证人见证,或进行屏幕录像或录像机录像。通过比对电子取证记录与相关技术规范,可审查发现跨境电子取证是否符合技术规范要求。

(五)运用技术措施进行真实性审查

遵循电子取证规则所获得得的跨境电子证据,并非一定是可靠的证据,这是因为:一是电子数据在最初生成、存储时因为算法问题而并非一定可靠,二是电子证据在之后的镜像复制、储存和保管过程中可能出现数据的稳定性和完整性问题。所以,在通过电子取证规则审查后,需进一步通过技术措施进行完整性审查。

实物证据的传统鉴真方法为“保管链证明”,而电子数据具有虚拟性特征,其证据形态和取证规则与实物证据明显有别,传统的鉴真方法不能满足对真实性的需求。在此情况下,催生了基于电子数据特性的鉴真方法,比如完整性校验值、可信时间戳、数字签名、区块链存证等信息技术的鉴真方法,即“技术性鉴真”法。技术性鉴真属于自我鉴真,只要电子数据通过前述任一鉴真手段进行固定保全的,可推定该电子数据具有真实性,比如2021年最高院《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规定区块链存证具有“推定真实”的效力。美国《佛蒙特州证据规则》第902条第13项也将区块链存证作为电子数据自我鉴真的方法之一。电子数据的技术性鉴真“主要借助算法程序、数据代码等技术手段来实现电子数据同一性和真实性的证明与认定”,具有高效性和便捷性,已被各国公认为审查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有效方法。

当然,对技术性鉴真不能盲目信任,需警惕“技术造假”。比如在我国一起行政处罚案件中,行政机关提供了数十份的电子证据,但这些电子证据的哈希值竟然是连号的,这在电子技术上是不可能发生的。所以,对于技术性鉴真也需进行实质性审查。

(六)运用科学鉴定进行真实性审查

然而,并非所有的跨境电子证据都可以通过技术性鉴真得以保证其真实性,相反,在实务中,境外执法机构移交的电子证据往往没有真实性的技术担保措施,比如没有计算某一电子证据的哈希值或采取其他任何的真实性技术保障措施。此时,需要对跨境电子证据完整性进行科学鉴定,以保证其完整性。

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问题,学界不少学者主张“易失真论”,认为“本身具有易被修改且不易被察觉的特性”。但电子数据具有可回溯性以及关联痕迹、附属信息的不可擦写性,使得任何对电子数据的修改、破坏都可以通过信息技术的鉴定手段进行识别,从而准确审查电子数据的真假。从这个意义上说,电子证据是具有稳定性和安全性的可靠证据。因此,一旦诉讼各方对境外电子数据本身的真实性存疑时,可以通过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予以甄别。比如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第67号指导案例中,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人员犯罪嫌疑人归案时间在前,而电子数据无污损鉴定意见的鉴定起始时间在后,不排除电子数据被增删或修改的可能性。为此,检察人员会同侦查人员共赴国家信息中心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向专家咨询电子数据的恢复、 提取和无污损鉴定等相关问题,解决了对境外起获设备中提取的电子数据无污损鉴定起始基准时间计算问题。最后又由国家信息中心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重新作了无污损鉴定,完成了对境外电子数据本身的鉴真。

(七)运用印证规则进行真实性审查

技术性鉴真或科学鉴定只能保证跨境电子证据从获得至法庭展示之间,电子证据处于稳定性状态,但不能确保电子证据在被侦查人员获取之前就是真实的。为了审查跨境电子证据在获得之前即处于自然的无修改状态,还需要对跨境电子证据的原始性进行检验,印证规则是检验跨境电子证据原始性的有效方法。

自龙宗智教授将我国刑事证明模式概括为“印证证明模式”以来,印证之于我国司法,完成了从经验到理论、从理论到规范的变迁,已然成为我国刑事证明的基本模式,对我国司法实践具有积极意义。印证可以“为证明提供根据”“降低错判风险”和“加强事后监督的操作性”,还能够作为瑕疵证据是否予以采信的判断标准。当跨境电子数据因没有原始存储介质进行检验时,可将跨境电子数据与在案其他证据进行比对、甄别,如果其数据信息与其他主要证据相互支撑、相互交融而形成“印证关系”,则可以认定该电子数据具有真实性。比如在陈某某走私废物一案中,辩护人对俄罗斯海关于2015年4月2日提供了相关电子数据的合法性与真实性提出异议,法院以该境外电子数据与案情相关联并能与其他境内证据相印证为由,采信了该电子数据。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第67号指导性案例中,最高检也认为在审查数据内容的真实性时,应“通过审查在案言词证据能否与电子数据相互印证,不同的电子数据间能否相互印证等,核实电子数据包含的案件信息能否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参考文献

[1]参见戴佳:《最高检披露网络犯罪大数据,有图有真相!》,载最高人民检察院官方微博,https://weibo.com/ttarticle/p/show?id=2309404623301518688447.

[2]Song Richardson,“Convicting the Innocent in Transnational Criminal Cases:A Comparative Institutional Analysis Approach to the problem,”王士凡译,载《司法周刊》(司法文选别册),2013年第1647期,第1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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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对于通过外交途径递交的证据一般被视为真实有效。比如墨西哥《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282条第3项就作此规定。参见参见《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编辑委员会:《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美洲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6年版,第69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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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99条第1款第2项以及第107、110条之规定,日本对电子数据的收集采用司法令状的“搜查、查封、扣押”的侦查方法。参见张凌、于秀峰编译:《日本刑事诉讼法律总览》,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32-34页。

[9]参见宗玉琨译注:《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年版,第80-82页。

10]参见王进喜:《美国<联邦证据规则(2011年重塑版)>条解》,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312页。

[11]United states v.Bennett,363F.3d 947(9thCir.2004).

[12]参见齐树杰主编:《英国证据法》,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2版,第266页。

[13]参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涉外刑事案件证据调查探析——以湄公河“10.5”中国船员遇害案的审判为基础展开》,载《人民司法》2013年第7期,第42页。

[14]Griffin v. State, 419 Md. 343, 347-48 (Md. 2011).

[15]参见陈瑞华:《实物证据的鉴真问题》,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5期,第128页。

[16]R.v.Feason,[2014]3R.C.S.pp.621-701.

[17]参见陈瑞华:《实物证据的鉴真问题》,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5期,第131页。

[18]参见冯俊伟:《电子数据的技术性鉴真》,载《法学研究》2022年第2期,第210页。

[19]参见冯俊伟:《电子数据的技术性鉴真》,载《法学研究》2022年第2期,第221页。

[20]参见刘品新:《电子数据的理性真实观》,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4期,第59页。

[21]参见王敏远、祁建建:《电子数据的收集、固定和运用的程序规范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3期,第32页。

[22]参见刘品新:《电子证据的基础理论》,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1期,第157页。

[23]参见何家弘主编:《电子证据法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6页。

[24]参见孙晴、谢莉:《第67号检察指导性案例的生成及对检察办案的指导作用》,载《人民检察官》2021年第7期,第11页。

[25]参见龙宗智《印证与自由心证——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第107-115页。

[26]参见谢澍:《反思印证:“亚整体主义”证明模式之理论研判》,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3期,第146页。

[27]参见龙宗智:《刑事印证证明新探》,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2期,第149页。

[28]参见吴洪淇:《印证的功能扩张与理论解析》,载《当代法学》2018年第3期,第86页。

[29]参见罗维鹏:《印证、最佳解释推理与争议事实证明方法——兼与周洪波教授商榷》,载《法学家》2021年第2期,第170页。

[30]参见吴洪淇:《印证的功能扩张与理论解析》,载《当代法学》2018年第3期,第82页。

[31]参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刑初96号刑事判决书。

[32]参见《最高检察院发布第十八批指导性案例》,载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

https://www.spp.gov.cn/spp/xwfbh/wsfbh/202004/t20200408_458230.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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