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国章律师,男,1997年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系。1999年10月份成为一名执业律师,2003年5月份发起创办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现为该所主任。吴国章律师还先后兼任莆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员、莆田市人大内司委法... 详细>>
律师姓名: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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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最高法民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95辑
购房消费者的债权人无权代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3年第50次专业法官会议)
【法律问题】
审判实践中,对于购房消费者的债权人是否有权代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问题,存在不同认识。
【法官会议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3年第50次专业法官会议讨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依据该规定,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不能由债权人代位行使。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购房消费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是为特别保护购房消费者利益而设立,专属于购房消费者自身,不宜由其债权人代位行使。购房消费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债权人依据前述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驳回起诉。
购房消费者执行异议之诉权利专属性质的分析
(一)法律规定层面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2023 年第 50 次专业法官会议明确指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 这一规定清晰地划定了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边界,即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
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购房消费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具有独特的法律属性,它是专门为特别保护购房消费者利益而设立的。这一权利紧密依附于购房消费者的特定身份,是基于购房消费者在房地产交易中所处的特殊地位以及其对房屋所寄予的特殊期待而产生的。从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和立法逻辑来看,该权利专属于购房消费者自身,不在债权人代位行使权利的范畴之内。这一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使得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能够准确判断债权人是否有权代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避免在法律适用上出现混乱和歧义 。
(二)立法目的角度
赋予购房消费者特殊保护,具有深刻的社会意义和现实考量。在房地产市场中,购房消费者往往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购房对于大多数人来说,是一项重大的生活决策,通常需要投入大量的资金,甚至是倾其一生的积蓄。一旦所购房屋因开发商的债务纠纷或其他原因面临被执行的风险,购房消费者极有可能面临 “钱房两空” 的困境,这将对其基本的居住权益和生活稳定造成严重的冲击 。
例如,普通上班族小张夫妇,为了拥有一个属于自己的家,辛苦工作多年,积攒了首付款,并向银行贷款购买了一套期房。然而,在房屋建设过程中,开发商因资金链断裂,陷入债务危机,其名下的包括小张夫妇所购房屋在内的资产被法院查封执行。如果此时不给予购房消费者特殊保护,小张夫妇不仅将失去多年的积蓄,还可能面临无家可归的境地,这对于他们的生活和家庭将带来沉重的打击 。
从立法目的来看,赋予购房消费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是为了保障其基本的居住权益,确保他们能够实现安居乐业的生活目标。这种特殊保护体现了法律对弱势群体的关怀,以及对社会公平正义和民生稳定的维护。如果允许债权人代位行使购房消费者的执行异议之诉权利,可能会导致购房消费者的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因为债权人的利益诉求与购房消费者的居住权益并不完全一致,债权人更关注的是自身债权的实现,而可能忽视购房消费者对房屋的特殊需求和依赖。此外,代位行使权利还可能引发一系列复杂的法律问题和利益冲突,破坏法律为购房消费者构建的特殊保护机制,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 。
实际案例解读
(一)案例介绍
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某公司”)与一审第三人某置地有限公司等存在债务纠纷,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某置地公司名下的房产采取了执行措施。而杨某此前已与某置地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支付了相应房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 。某影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杨某的债权人,认为杨某怠于行使对所购房屋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影响到自身债权的实现,遂依据债权人代位权的相关规定,代位杨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对某影业集团的诉求未予支持。某影业集团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深入审查,最终作出判决,驳回某影业集团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影业集团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主张二审法院认定能够代位行使的权利仅为债务人的到期债权错误,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所涉的 “物权期待权” 兼具 “物权” 和 “债权” 属性,当物权期待权人怠于行使该权利时,债权人应有权代位行使等理由 。
(二)案例分析
在这一案例中,法院的处理结果有着坚实的法律依据与合理的逻辑推理。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不能由债权人代位行使。购房消费者基于对所购房屋的房屋交付请求权请求排除对该房屋强制执行的权利,是专为保护购房消费者的利益而设,与可代位行使的债权和债权从权利并非相同性质的权利,不宜代位行使 。
从法律规定层面来看,《民法典》明确将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排除在债权人代位权行使范围之外,这是法律的明确规定,具有权威性和约束力。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购房消费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因其特殊的立法目的和保护对象,被认定为专属于购房消费者自身。在本案中,杨某作为购房消费者,其对所购房屋享有的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是基于其购房消费者的特殊身份以及法律对其居住权益的特殊保护而产生的,某影业集团作为债权人,不能代位行使这一权利 。
从案件事实角度分析,杨某与某置地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是明确的,杨某已经履行了购房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如支付房款、实际占有房屋等。而某影业集团与杨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杨某对房屋享有的特殊权利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某影业集团不能因为自身债权的存在,就突破法律规定,代位行使专属于杨某的执行异议之诉权利 。
这一案例充分体现了购房消费者执行异议之诉权利专属性质在实践中的具体应用,对于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和指导意义,它进一步明确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应当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准确判断债权人是否有权代位提起购房消费者执行异议之诉,切实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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