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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国章律师 吴国章律师,男,1997年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系。1999年10月份成为一名执业律师,2003年5月份发起创办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现为该所主任。吴国章律师还先后兼任莆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员、莆田市人大内司委法...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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壶兰推荐||陈兴良:在刑法中禁止目的性扩张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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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于主观的目的解释而言,客观的目的解释是更为常见的解释方法。在客观的目的解释中,这里的目的是指法律文本的规范目的,也就是从法律用语中体现出来的规范意义。德国学者认为,客观目的这一说法具有拟人论的特征,因为在客观目的一词中,其主体是法律文本。但只有作为主体的人才有目的,法律文本则不可能存在目的。因此,客观目的的真实含义是解释者自己放进法律中的目的。在这个意义上,所谓客观目的也就是解释者的目的。因此,德国学者十分准确地提出了“客观解释是隐蔽的立法”这一命题。事实上,也是如此,因为客观的目的解释基于规范目的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法律文本的含义。正因为如此,客观目的应当受到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以此避免解释者对法律的恣意解释。在此,尤其需要关注的是目的性限缩和目的性扩张这两种情形。

目的性限缩解释是指根据客观目的,将法律文本的含义予以限缩的解释方法。因此,目的性限缩的结果是所解释的含义小于法律文本的字面含义。对于刑法来说,目的性限缩解释的结果是限制了犯罪范围。也就是说,根据刑法文本规定,某一行为属于犯罪,但根据客观的目的解释将某种行为排除在犯罪范围之外。德国学者将目的性限缩称为法续造最简单的形式,因为此时不需要论证法律漏洞之存在。德国学者指出:“进行目的性限缩的前提是,规范虽然与案件事实相关,但适用之将有违规范的规制目的。为此,就需要对文义进行限制、限缩,使规范之目的在目的论上不至于落空。”由于目的性限缩解释是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因而解释结论获得共识存在较大难度。例如,我国《刑法》第205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否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就是一个目的性限缩的适例。从刑法规定来看,刑法并没有规定本罪的成立必须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因而我国通说认为,只要在客观上实施了虚开行为,并且到达数额较大的罪量标准,就可以构成本罪。但在司法实践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存在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与不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两种情形,这两种情形存在重大的性质差异。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具有诈骗的性质,因而《刑法》第205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就可以归于诈骗罪的类型。但不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具有妨害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的性质,属于秩序犯。笔者认为,如果不对构成要件加以骗取国家税款目的的限制,就会不当扩张本罪的惩治范围,因而需要对《刑法》第205条进行目的性限缩解释,即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才是本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本罪属于目的犯。目的犯是指行为人不仅应当实施一定的行为,而且还必须具有一定的目的才能成立的犯罪。这里的目的不是犯罪直接故意中的目的,而属于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在刑法教义学中,目的犯之目的是一种主观违法要素。应当指出,在德日刑法学中,违法要素是与责任要素相对应的。在通常情况下,违法要素具有客观性,而责任要素具有主观性。然而,目的犯之目的则是一种例外,它虽然是主观要素却仍然是违法要素,因而称为主观违法要素。主观违法要素属于构成要件要素,对于行为类型性的构造及法益侵害性的归属具有决定意义。正如日本学者西田典之教授指出:“在某些场合下,只有具备一定的主观性要素才能决定行为具有法益侵害性。这称为主观性构成要件要素或主观违法要素。目的犯中的目的就是其代表。”目的犯可以分为法定的目的犯与非法定的目的犯。在通常情况下,目的犯是刑法规定的,属于法定的目的犯。对于法定的目的犯而言,一定的目的属于刑法所明文规定的构成要件要素。在这种情况下,对法定的目的犯只要采用语义解释方法即可。因此,法定的目的犯的解释并不是一种限缩解释。至于非法定的目的犯则全然不同:在非法定的目的犯的情况下,立法机关在刑法文本中并没有将一定的目的规定为该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因此,如果严格按照语义解释,构成该罪并不要求具备一定的目的。如果按照目的解释的方法,将一定的目的解释为该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则必然会缩小该罪的构成要件范围,因而具有限缩解释的性质。应该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目的性限缩解释结论,现在已经越来越被司法机关认同,成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目的性限缩解释的一个成功范例。

目的性扩张解释也是客观目的解释的一种情形,是指根据客观目的,将法律文本的含义予以扩张的解释方法。不同于目的性限缩,目的性扩张的结果是所解释的含义大于法律文本的字面含义。在法律解释中,目的性限缩和目的性扩张是两种相提并论的目的解释方法。在刑法以外的其他法律适用中可以采用目的性扩张解释方法,但在刑法适用中由于受到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则不得采用目的性扩张解释的方法。因为在刑法中采用目的性扩张解释,就会将刑罚处罚的触须伸向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将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予以入罪,因而被罪刑法定原则所禁止。例如,德国曾经发生过一起引起争议的“盐酸案”。案情是:X携带盐酸泼洒于一名女会计脸上进而抢走她的钱包。在联邦法院的判决中,涉及的问题在于:X是否违犯了加重强盗罪(抢劫罪——引者注)。根据当时有效的《德国刑法典》第250条的规定,加重强盗罪的构成在于:“当行为人……携带武器实施强盗行为,而以武力或以武力胁迫,防止或压制他人反抗时”。在本案中,需要判断的问题是,被告人使用的盐酸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武器”?对此,联邦法院采用了肯定为武器的观点,但引起相当大的争议。此后,立法者相应地修改了刑法第250条,现在的规定是:“携带武器或其他器械或方法实施强盗行为,而……”在本案中,对盐酸能否采用语义解释的方法解释为武器的问题,有学者认为,盐酸可以说是一种化学武器,因而语义解释就可以完成本案的找法任务。然而,虽说存在化学武器的概念,但化学物品不能直接等同于化学武器,只有按照武器的使用目的进行加工形成的特殊物质,才能称之为化学武器。所以,按照语义解释并不能将盐酸归于武器,对他人泼洒盐酸也不能简单等同于使用武器。就此而言,利用盐酸进行抢劫不能认定为使用武器进行抢劫,因而此种行为属于刑法没有规定的情形。对此,使用武器的规定属于类推解释,其原理在于:盐酸虽然不是武器,但具有与武器相同的性能,因而使用盐酸进行抢劫具有与使用武器进行抢劫在性质上的相似性,按照类比推理的方法,可以解释为加重强盗罪。这种类推实际上就是目的性扩张,它们都是在法律明文规定之外,按照类比推理的方法进行定罪。由于刑法实行罪刑法定原则,因而禁止类推及其以类比推理为基础的目的性扩张解释。在刑法中禁止目的性扩张解释表明了刑法解释具有不同于其他部门法中的法律解释的特殊性,这是因为刑法涉及出入人罪,基于罪刑法定原则,不得将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进行定罪处罚,这也就剥夺了具有扩张犯罪范围功能的目的性扩张解释在刑法适用中存在的正当性。

——陈兴良:《刑法教义学中的目的解释》,载《现代法学》202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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