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国章律师,男,1997年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系。1999年10月份成为一名执业律师,2003年5月份发起创办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现为该所主任。吴国章律师还先后兼任莆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员、莆田市人大内司委法...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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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诱供、骗供证据适用标准问题研究
吕帅康
摘要:长期以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持续高质量发展,我国刑事诉讼也越来越趋向文明化、透明化与法定化方向发展,但基于我国与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刑事追诉制度的取经与学习,我国刑事诉讼追诉模式仍留存着大量实体中心主义制度与理念,“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重犯罪、轻人权”的倾向仍较为严重,自1997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以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益和合法权利并没有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我国刑事诉讼法律虽然明令禁止非法取证行为,但并没有彻底否定掉通过非法取证行为所获取的非法证据的效力,这就为非法拘禁、非法搜查、刑讯逼供等非法侦查行为留下了制度的缺口,为刑讯逼供、欺骗、诱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提供了滋生的土壤,极易导致立法不严、司法不明、执法不公等现象的发生。因此,为了杜绝非法侦查、非法取证行为的滋生土壤,防止因不当甚至非法的讯问策略的滥用而导致的欺骗、诱供、诈术、圈套等现象的发生,有必要从明晰语言策略与诱供、骗供的界限,诱供、骗供证据排除标准的界定,对侦查权的不当行使进行司法控制三个方面进行研究,以期获得最佳的研究效果,以最终实现政治与司法、惩罪与维权的衡平与统一。
关键词:语言策略;诱供、骗供;侦查权的司法控制;非法取证行为
一、问题的提出
尽管经历了多年的刑事诉讼司法制度改革,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重人身权轻财产权的刑事司法观仍不断伴随着我国刑事法治化的历史进程与发展,实体中心主义作为刑事诉讼的主要方面一直被反复提及,而程序公正、正当程序理念相比实体中心主义而言便显得重视不足。程序中心主义即使被提及,往往也更侧重于程序的工具价值,而程序的独立价值付之阙如。基于此,刑事案件中司法人员也更注重于对犯罪人定罪量刑等人身权方面的实体性处置,涉及刑事正当程序方面的裁判情形、裁判理由也往往在判决书中一笔带过,而对于涉及刑事犯罪案件中的诱导性讯问、欺骗性引诱规制方面的法律法规便更加稀少,“以对其取保候审为由让嫌疑人作出供述的行为的性质认定”本身就伴随着对侦查 行为合法性与不当侦查行为所获取的证据的可采性的判断,并且伴随着一系列因侦查人员诱供而引发的多起被媒体公之于众的冤假错案,如刘某河故意杀人案,燕某受贿案,更是引发了实务界的热议与理论界对于诱导性讯问适用问题的关注与思考。因此,有必要通过对取保候审为由让嫌疑人作出供述的行为的性质的认定,厘清侦查程序中诱供、骗供行为的判定以及所获取的证据的效力,是否能够作为后续侦查、起诉、审判程序的参考和依据,并通过对不当侦查行为的检视,研判与分析如何对侦查权的运行作出合理的规制。
二、语言策略与诱供、骗供的界限
(一)语言策略与诱供、骗供的内涵
语言策略是指刑事讯问的计策和方略,其目的是讯问方通过一定的策略,以付出最少的人力、时间和物质消耗,获得快速突破犯罪嫌疑人的供述障碍,使其作出如实交代并获得最佳的讯问效果。诱供,是指讯问人员以给犯罪嫌疑人某种不可能实现或者不准备实现的许诺为诱饵,套取其口供的讯问方法,包括欺骗式诱供和要挟式诱供。诱供是众所周知的非法取证行为,是为法律所明令禁止的。但是在实际办案中,有的侦查人员在使用讯问谋略过程中打擦边球的某些近乎诱供的讯问方法往往不容易被发现。骗供,是指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诱使犯罪嫌疑人作出与事实不符的行为,讯问谋略和诱供之间看似联系不大,但实际操作起来,一旦偏离了方位,超出了一定的范围,就有可能违法甚至犯罪。从正常侦查手段滑向违法取证行为。
众所周知,侦查讯问是一场面对面的复杂的司法侦查行为,是一场唇枪舌剑的心理交锋和博弈“审讯的策略任务就是要制定出一种行动方式,使侦查人员在与审讯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所设置的不顺利的条件下处于主动地位。”[1]围绕着特定的犯罪嫌疑问题,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之间的揭露和反揭露、证实和反证实的交锋异常激烈。犯罪嫌疑人为了逃避打击、掩盖罪责,总是千方百计地与侦查人员进行较量,不到山穷水尽、穷途末路不会轻易就范交代罪行;而侦查人员为了促使犯罪嫌疑人缴械投降,坦白交代,讯问策略就成为侦查人员进行讯问所采取的重要手段。然而,如果在使用讯问谋略时不注意方式方法,就会出现使谋略介于诱供之间的现象,好像置于悬崖边上,稍不留意就会跌进深渊。因此,侦查 人员在使用讯问谋略时,必须认真把握讯问谋略的“度”,正所谓“真理多向前跨进一步就成为谬误”讯问谋略一旦出现偏差,就会滑入诱供的边缘,沦落为非法侦查措施,侦查人员千辛万苦所获取的证据也将“失范”并被排除在案件证据体系之外。
(二)侦查诱导性讯问所获证据的法律检视
侦查讯问作为获取嫌疑人陈述的主要措施,在《刑事诉讼法》中得到充分的体现。原则性规定有,第 52 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讯问时能否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的方法,只是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0条原则性地规定严禁采取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为此专门指出:“……特别是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方式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是供述人在迫于压力或被欺骗情况下提供的,虚假的可能性非常之大,不能仅凭此就作为定案根据,否则极易造成错案”。如果严格遵守合法性标准的要求,那么侦查人员根本无权在讯问中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的方法,更遑论按照何种程度来实施威胁、引诱、欺骗行为。因此,在合法性标准之下,法官唯一的选择就是判定在讯问中采用威胁、引诱、欺骗方法获取的口供一律排除,而这会导致任何讯问策略都不能使用的结果,然而这根本不符合我国侦查实践中讯问的现实需求。并且,即便未来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这一问题有所考虑,也不可能完全排除以威胁、引诱、欺骗方法获取的口供。
因此,《严格排非规定》之所以没有明确规定将以引诱、欺骗非法方法收集的口供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是因为考虑到实践中引诱、欺骗可能作为一种讯问技巧或策略,在具体个案中是否达到应当排除的标准,可由法官根据实际情况自由裁量,所以对此仅作宣示性的规定。但不能因此认为以引诱、欺骗手段获取的供述一律不能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正如最高法参与起草《严格排非规定》的人员所言,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侦查人员采用以非法利益进行引诱的方法或者以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方式进行欺骗的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对有关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三)语言策略与诱供、骗供的界限
诱供、骗供与刑讯逼供的危害仍不尽相同,甚至在某种程度上,诱供、骗供手段比刑讯逼供更具备相当程度的危害性,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益更容易造成直接或间接的侵害。因为如果采用暴力或变相肉刑的手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刑讯逼供,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往往是看得见、摸得着、感受得到的,受害人身上一般都有受伤或者损害的痕迹,而诱供、骗供则是通过语言的形式进行的,其对当事人的心理施加影响,造成相当程度的心理强制力,使受害人在巨大的精神压力或难以抉择的状态下作出有罪供述,以期获得相应程度的刑罚减免或程序简化,但最终处理解决却往往与受害人的心理预期相去甚远,事与愿违,因此,它是无形的,是看不见、摸不着、难以感受得到的,办案人员也往往会在案件讯问笔录上将这些诱导性询问过程省略或隐匿,选择性记录甚至不加记录。[2]因此,诱导性讯问、诱供、骗供往往是冤假错案的起点和源头。
引诱是审讯人员引导被讯问人按照其指示提供信息,或是通过各种利益诱导被讯问人提供某种信息,又称“引供”或“诱供”。引供或诱供的行为表现为在讯问中完全以侦查人员为主导,发出的信息对接收者而言往往只有唯一的选项,或者是可选择的范围极小。模糊语言的暗示性,常常引发“诱供”的嫌疑。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在使用语言策略时的表述也往往不尽相同,例如,实践中公安侦查人员往往说的一句话是:“只要你如实供述、好好交代,我们会在检察院那边尽量为你争取宽大处理。”但同样的意义,只要换个表述,就很容易从合法讯问滑向引诱或者诱供的鸿沟,“只要你老实交代,我们就放你出去”,虽然两句话都蕴含着只要如实供述就能从宽处理的涵义,第一句话是合情合理的,但第二句话中却明显隐藏着不合理的诱导因素,即使犯罪嫌疑人积极交代、如实供述,侦查办案机关真的可以也真的有权力将供述者“放回去”吗,仅仅交代犯罪事实就能作出撤销案件或者能迫使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审判机关作出无罪判决吗,采取这种侦查中的明显带有“诱惑”词义的讯问手段时应当作出严格规制的,司法实践中,为避免讯问中带有明显“诱惑”的嫌疑,应从三方面加以限制:
一是不得逾越法律的红线。不得对法律政策作出任意的、歪曲的解释,审讯中使用的概念的外延不得超越法律规定的内容。
二是不得违背社会的公序良俗,超越公众的可容忍的道德底线。在实践中,侦查人员往往存在以开空头支票为交换条件进行套取口供的现象。这种做法一方面是对司法诚信的破坏,损害审讯人员的权威性;另一方面,对司法公信力也是一种损害,犯罪嫌疑人难免会产生“坦白从宽、牢底坐穿”的思想。
三是不应违背被讯问人员真实的意志自由性,其供述动机的转变应来自于自内而外的心理压迫感或错觉感,而不是自外而内的顺从和屈服感。美国一法院指出:“并非只要有诱惑的意味,就必须认定所获取的自白无效,而是只有当侦讯者的诱惑可能导致错误的自白时,才有必要宣告自白无效。”这种具有模糊性的语言的使用,其中“诱惑的意味”不可避免,甚至为了案件的需要,这种诱惑是必不可少的。侦查人员要打好模糊语言诱惑力的“擦边球”,球案的边界就是供述的自白任意性规则。
但此类叙述毕竟规定的比较宏观与抽象,在实践中并不具备很强的可操作性,同时由于实践现实情况的复杂,各类案件具体情况又不尽相同,所以往往更需要加以细化。一方面由于证据不足、案件复杂因素的影响、证人的情况等原因,审讯人员很难讲清楚如何从宽、从宽到什么程度;另一方面,受犯罪嫌疑人文化水平的影响,很容易将从宽的情形理解为不受法律制裁。无论是哪种情况,在把握原则的前提下,还需要建立起审讯对话的逻辑基础。模糊语言仅应看作是审讯人员认识过程的过渡思维方式,而不是认识判断的终结形式。因为,任何案件的定性都不应当是模棱两可的,其结果都应当是清晰明确的。这种语言的模糊性,应当与诱供与骗供作出合理的明晰与界定,因此,合法讯问与诱供二者之间的界限在于判定侦查人员给予犯罪嫌疑人的承诺是否超出法律政策授权范围的依据,讯问谋略的设计、实施必须建立在掌握一定证据的基础之上,是否以虚构、杜撰的手段进行欺骗,讯问谋略的设计、实施必须诚实守信,不得言而无信。影响司法信誉,基于以上判断标准,方能做到语言策略与诱供之间界限的合理明晰。
三、以欺骗、引诱等非法方法所获口供的排除标准
根据以上分析,一方面,侦查阶段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获取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应当依法排除,但囿于司法实践中语言策略的模糊性与不稳定性,合理界清语言策略与诱供、骗供的界限对于司法机关合理合法公正办案具有重要意义。而从另一方面来说,以威胁、欺骗等方法获取的口供又不尽然全部排除。同时,由于审讯犯罪嫌疑人的过程具有对抗的特点,侦查人员在讯问中引诱、欺骗犯罪嫌疑人具有获取口供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然而,骗供、诱供证据的排除的标准,无论是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就极易导致骗供、诱供这类非法讯问行为以及获得的被告人供述不会被排除。因此,厘清诱供、骗供的概念,明确骗供、诱供证据排除的标准就显得尤为重要。从国内外实务经验来看,侦查审讯中存在一定程度的引诱、欺骗因素具有合理性,这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2条的规定。对此有学者认为,“严禁刑讯逼供和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搜集证据”的含义并非禁止所有的“引诱、欺骗方法搜集证据”,立法的本意在于肯定合理“引诱、欺骗方法搜集证据”。其中,合理的“引诱、欺骗”的讯问方式是侦查策略的体现,故侦查实践中诱供、骗供方法在侦查策略属性和刑事诉讼法禁止的讯问方法两者间的法律界限尚未确定。
实践中侦查人员通常会采用适当的引诱、欺骗策略及时获得案件的线索和证据。不可否认,这种侦查策略是高效的侦查讯问技巧,但是能否将此种侦查行为全部认定为骗供、诱供行为进而全部排除却值得商榷。骗供、诱供行为不能简单解释为以欺骗或引诱的方式使犯罪嫌疑人作出有罪供述,而是应当加以限制,以对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强制程度和必要性为准来定义骗供、诱供行为是否应当排除。
(一)以可靠性标准作为基础
可靠性标准即根据所采用的引诱、欺骗方法是否会使犯罪嫌疑人作虚假认罪作为口供的排除标准,实质是判断侦查人员在讯问时所采用的引诱、欺骗方法。对犯罪嫌疑人产生的心理强制是否过度。若心理强制力过度,则说明侦查人员使用引诱、欺骗方法获得的证据属于不该使用的讯问方式,应当排除。以引诱、欺骗方法获取口供带来的真正问题在于,这种心理强制可能会导致犯罪嫌疑人作虚假供述,从而造成冤假错案,并且自白任意性规则、口供补强规则等在解决这种虚假口供问题上都存在失灵现象。因为诱供、骗供的存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该类口供排除的目的上,不应继续坚持以排除诱供、骗供而倒逼侦查人员停止心理强制,而是保障在一定的心理强制下所作有罪供述的可靠性。[3]以可靠性作为采用以引诱、欺骗方法获取口供的基础性排除标准更符合证据规则对实施引诱、欺骗行为的应然规制目的。首先,判断采用引诱、欺骗是否导致心理强制过度心理强制力等同于侦查人员采用引诱、欺骗方法给犯罪嫌疑人心理上带来的诱惑力以及压力,但是,在侦查讯问时施加心理强制力必须有一定的限度,即不得让犯罪嫌疑人因施加的心理压力或诱惑力过大而作虚假认罪。对于采用引诱、欺骗方法施加的心理强制力是否过度,可根据每种方法的特征分别进行判断。第一,引诱。首先要判断引诱内容中的利益程度是否足够,如果利益足够大,那么犯罪嫌疑人会经过深思熟虑后作出虚假认罪。在轻微刑事案件中,侦查人员在讯问采用“如果老实交代,那么你就可以出去了”之类的方式,那么很有可能诱使犯罪嫌疑人作出虚假供述,造成冤假错案。但轻微的利益诱惑并不会使犯罪嫌疑人虚假认罪,例如承诺如实供述给烟抽等等;其次,利益是否能够实现也是需要考虑的情况。如果引诱的内容明显超出侦查人员权力范围之内,根本不可能实现,那么也不会对犯罪嫌疑人产生诱惑力。但如果引诱的内容在侦查人员权力范围之内且可以实现时,此时引诱的利益就可能会对犯罪嫌疑人产生诱惑力。第二,欺骗。如何判断欺骗所产生的心理强制力是否过度?关键是欺骗的内容是否能使犯罪嫌疑人感到绝望从而虚假认罪。[4]一般而言,被讯问人自己了解自己到底有没有做某件事。对于侦查人员虚构的事实与证据如果使得被讯问人绝望,让其感到只有认罪已别无他法时,犯罪嫌疑人会迫于无奈从而虚假认罪。反过来说,如果侦查人员所用的欺骗方法达不到上述程度的话,那么这种情况不属于心理强制过度的情形。其次,判断犯罪嫌疑人自身情况上述心理强制是否过度的方法是针对一般犯罪嫌疑人。考虑特殊个体的自身情况时,上述判断方法就显得不合理,因此要在必要性标准的基础之上进行适当调节以适应个体差异。特殊情况的犯罪嫌疑人包括:
第一,未成年人,由于未成年人心智并不成熟,对待诱惑与欺骗的承受度与一般人不同,很难作出理性的判断,因此需要对可靠性标准适当放宽;第二,精神障碍患者及低智商人群,精神障碍患者和低智商者都会在认知、情感和事实判断方面存在一定缺陷,依从性较强,更易受到诱惑、欺骗,因此对于该类人群,应放宽判断心理强制是否过度的可靠性标准;第三,具有反侦查意识的人,该类犯罪嫌疑人具有强大的反侦查意识,对于侦查人员的侦查讯问方式了如指掌或极为熟悉,具体在引诱、欺骗时也会具有抵抗力,从而导致侦查人员合理的引诱、欺骗失去原有的作用,因此对待此类犯罪嫌疑人应适当提高可靠性的判断标准。经过上述两个方面的判断,如果认为侦查人员采用的引诱、欺骗方法足以令犯罪嫌疑人产生过度的心理强制力并因此作出虚假认罪的,那么就应以不符合可靠性标准为由,将获取的口供予以排除。[5]须指出的是,虽然采用引诱、欺骗方法获取口供能够产生过度的心理强制力,但是如果能够确定口供的真实性并且口供的证明力较强,也就是说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并未因采用引诱、欺骗的方法而作虚假认罪,那么就能产生证明力反制证据能力的效果,而无须排除该口供。
(二)以必要性标准作为补充
必要性标准是指,基于对司法公正等因素的考量,在个案中判断是否有必要将引诱、欺骗获得的口供排除。一般而言,必要性标准主要适用于以引诱、欺骗方法获取的口供不符合上述可靠性标准,但引诱、欺骗获取的口供具有真实性。上述可靠性标准是实施引诱、欺骗行为对犯罪嫌疑人造成心理强制力过度,导致取得的口供可能失真,因此,对于该口供应予排除。[6]但是,在具体个案中如果能够确定引诱、欺骗获取的口供是真实的,那么可以作为一种例外情形不再排除该口供。因为可靠性标准的目的是通过排除可能不真实的口供而实现对口供证明力的保障,如果能够确定口供是真实的且证明力较强时,就不需要将该口供一律排除,否则会浪费司法资源。因此,以引诱、欺骗方法获取的口供若能够确定其真实性,那么即便对犯罪嫌疑人施加了过度的心理强制力而不符合可靠性标准,也未必一定将其排除。具体而言:
首先,引诱、欺骗的情节是否恶劣。如果引诱、欺骗的情节非常恶劣,采纳由此获得的口供会对司法公正造成严重损害,并导致司法公信力受损且难以修复,那么即便口供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也不应采纳。[7]情节恶劣包括以下两类:第一,以涉嫌犯罪的方法进行引诱、欺骗的,这主要是指通过伪造公文或证据的方法进行引诱、欺骗,采纳以前述方法获取的口供无疑是承认侦查人员可以采用犯罪手段去打击犯罪,这对我国刑事司法的公正性会造成严重的损害,司法的公信力将不复存在;第二,虽然未采用涉嫌犯罪的方法,但是采用引诱、欺骗的方法有其他恶劣情节的,也必须通过排除口供来维护司法公正,例如以造成剧烈疼痛的刑讯威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以吸食毒品引诱吸毒成瘾的犯罪嫌疑人、以已经追究犯罪嫌疑人近亲属的刑事责任来欺骗犯罪嫌疑人、造成犯罪嫌疑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等等,采用这些引诱、欺骗方法不仅容易使犯罪嫌疑人作虚假认罪,而且存在不人道、严重违法、破坏伦理的情节,因此有必要予以排除。其次,口供证明价值的大小。虽然采用情节恶劣的引诱、欺骗方法获取的口供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但是由于其已对司法公正造成严重损害,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对该类口供应予排除。在此需要指出的是,由于以引诱、欺骗方法获取口供的社会危害性比刑讯逼供的社会危害性毕竟要轻,因此如果在个案中获取的口供的证明力较强,而排除该口供会使重大案件的事实难以认定,那么也可以裁量不予排除口供。[8]依照上述标准,基本上可以达到将“引诱”“欺骗”方法与侦查讯问策略相区分的效果,但是,上述标准是抽象性的规则,而司法实务中的案情多种多样,实务中对于哪些情形的引诱、欺骗违背了公序良俗、社会道德等仍会感到过于抽象而难以判断。因此,还需对引诱、欺骗方法所获供述排除规则的具体实施方法与操作细节进行进一步的明确。
四、对侦查权进行司法控制规制措施
侦查权是法定侦查机关,为了查明事实、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依照法律规定,采取特定措施的一种国家权力。侦查是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而言,可以说是核心部分。“就司法实践而言,起诉和审判都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侦查的结果,90%以上的有罪判决率,事实上是靠强有力的侦查体系来维系的。从一定意义上说,真正决定中国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命运的程序不是审判,而是侦查。”侦查过程中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往往侦查人员会采取各种手段和方法,以对其取保候审为由让嫌疑人作出供述的行为,便不可避免的带着诱导和诱供的嫌疑,且这些侦查行为大都涉及公民的各种权利,如果缺乏有效的制约手段或程序保障措施,侦查权的运作就可能成为达摩克利斯之剑,随时威胁公民的安全。[9]侦查权具有主动性、积极性、直接命令性和非独立性的特征,这些特征是行政权的显著特征,侦查权的主动性和司法权的被动性相区别,积极性与消极性相区别,直接命令性与监督、指导相区别,非独立性与独立性相区别。这些特征都说明侦查权不是司法权,而是行政权。因此有必要对侦查权的运行作出有效规制,防止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而刑事侦查权的司法控制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或部门对涉嫌犯罪的人及其他相关人员适用强制措施时,必须由法院通过正当法律程序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诉讼制度。如果放任侦查权的行使,任由侦查人员在行使侦查权时轻视甚至无视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便极易导致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等非法取证和非法侦查行为的发生,对诉讼的顺利进行与案件的公正审理造成难以挽回的影响。
(一) 对侦查机关的内部控制
我国的侦查权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等共同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不受检察机关的领导与指挥,同时检察机关在自侦案件中拥有独立的侦查权。纵观我国刑事司法实践,我们对侦查权的制约呈现出一个明显的特点,即十分强调侦查权的内部制约,而对侦查权的外部制约则缺乏有效机制。客观地说,这是导致我国侦查实践中刑讯逼供、非法搜查、任意扣押、非法拘留和逮捕、超期羁押等现象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对侦查机关的外部制约
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权的制约检察院通过审查批捕,接受当事人申诉等方式对侦查权进行事后监督。 (1) 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控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66 条规定: “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逮捕申请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据此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不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不予批准,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利益。(2) “人民检察院通过受理有关控告进行监督。”
《刑事诉讼法》第 14 条规定: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3) 人民检察院还可以对公安机关进行监督。在案情重大复杂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案件的讨论,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对案件的勘验、检查进行复验、复查。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的违法行为一般是提出纠正意见。如果公安机关不作出纠正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并抄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对于侦查中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检察机关可以立案侦查。当然,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很少这样做。
法院对侦查权制约的缺失人民法院在开庭审判时可以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此外,我们建立了很有限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刑事诉讼法》第 43 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这被认为是法官可以运用排除有限的非法证据对侦查活动进行司法控制的法律依据。
(三)对侦查权的程序性制裁
我国有关的司法解释在非法证据排除方面确立了一些规则,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 265 条中规定: “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获取的犯罪嫌疑人口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侦查机关未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的,可以依法退回补充侦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61 条的规定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43 条的规定,不仅权威性不够,而且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还较为狭窄。因此,我们有必要在制定证据法或在《刑事诉讼法》修改时,确立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我国刑事诉讼法建立的是一种以检察监督为主的侦查权控制机制。侦查活动被设计为一种行政活动而不具备诉讼的形态,这一设计不符合“司法最终裁决”的现代法治基本原则,与世界各主要国家相比,我国对刑事侦查权的司法控制还存在许多缺陷,必然会导致诸如羁押、搜查、扣押、窃听、冻结等权力的滥用。
就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和现状看,实行法官令状主义似乎有较大难度,因为我国的法官还不能完全以消极、中立的裁判者的身份自居,公、检、法三机关从行政地位上看还处于平级,人们在短时间内也很难形成法官“授权”警察做事的思维,这就需要刑事诉讼制度循序渐进的改革。改造我国的侦查程序使其更加符合程序公平、公正的要求,已成为刑事司法体制改革面临的重大课题。
结语
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体系的建设已经趋于完善,但其中关于引诱、欺骗获得供述的排除标准需要进一步确定和细化,通过明晰以对其取保候审为由让嫌疑人作出供述的行为的性质,从而可以使得法律规范之间的逻辑较为统一,发挥刑事诉讼法作为“小宪法”的作用,切实保护好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具体来说,可将对犯罪嫌疑人心理强制是否过度的可靠性标准作为基础,将必要性作为辅助性标准,并在原有的法律规范的框架内对具体个案中的犯罪嫌疑人具体分析,构成顺序阶层式口供排除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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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马方,张升魁:《认罪认罚从宽背景下诱供的合法性控制 ———以侦查阶段为视角》,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20年第6期,第59-68页。
[12]龙宗智:《我国非法口供排除的“痛苦规则”及相关问题》,载《政法论坛》2018年第5期,第16-24页。
[13]顾亚慧:《诱供骗供司法规制的教义学分析》,载《证据科学》2021年第5期,第604-619页。
[14]马红平:《侦查权的司法控制》,载《兰州大学学报》2009年第6期,第111-113页。
[15]侯 明:《侦查权司法控制的理论基础探究》,载《时代法学》2008年第2期,第83-88页。
(作者为西南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
转载:证据与刑辩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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