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壶兰推荐||邓炜:搜查手机的法律规制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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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查手机的法律规制问题研究

邓炜

【摘要】手机搜查在为打击犯罪提供便利的同时也极易侵犯权利人的隐私权。从我国目前的立法以及司法现状来看,搜查手机的特殊性尚未得到充分认识,应当全面认识肯定搜查手机的特殊性,学习域外赖利案的经验,对我国搜查手机的程序进行完善,包括建立搜查手机的双重审批制度;分类限制搜查手机的范围;对执行程序进行细化规定;完善手机搜查的权利救济机制。实现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的平衡。

【关键词】手机搜查;赖利案;双重审批制度;权利救济;人权保障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手机成为了人们生活必不可少的工具,它在为人们的日常生活带来乐趣的同时,也为公安机关获取证据、侦破案件提供了便利,因为手机内部储存着大量电子数据,一旦手机在侦查活动中被搜查,犯罪证据的发现与收集将会极其便利。然而,对于手机的搜查如果不加以限制,将严重侵害公民个人的隐私权。笔者在实习以及对检察官助理的访问调查中有发现,在当今大量的犯罪案件侦破中,都能够看到搜查手机这一措施。广州市某区检察院经办的某起强奸案当中,侦查机关在搜查了犯罪嫌疑人的手机后,对其手机进行了全方位的搜查,有关其私生活的信息大量被侦查人员所了解,其中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的聊天记录更是存在大量的与性有关的信息,这些信息更是处于个人隐私的核心部分,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手机搜查无疑对其造成了严重的权利侵害。据笔者了解,在电子数据成为“证据之王”的当下,许多案件中都会采用搜查手机的手段,然而现行法对于手机搜查却缺少必要的规制,只有全面了解搜查手机的特殊性,才能针对性地规范手机搜查的适用,实现保障公民隐私权与打击犯罪的平衡。


二、搜查手机的特殊性

我们应当注意到,手机搜查的对象实则是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电子数据,与物证、书证等其他证据不同,电子数据无法被人直接感知,侦查人员仅凭视觉、嗅觉和触觉不可能知悉电子设备中储存的电子数据的具体内容,更不可能知晓哪些电子数据与犯罪有关。[1]在对电子数据的搜查过程中会不可避免地将无关的信息收集查看,这也决定了手机搜查与传统的搜查不同,搜查手机的第一点特殊之处,在于搜查手机的二阶段性,对手机的搜查必须借助一定的载体,借助必备的工具进入手机内部的虚拟空间对电子数据进行搜查和提取。通常情况,不同阶段应当具备不同的程序对诉讼过程中的公权力行为进行限制,例如域外对逮捕、羁押措施的双重司法审查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搜查进行了严格的规制,诸如搜查证、搜查程序等,然而如前所述,搜查手机与传统的搜查不同之处在于其具备两个阶段,而第一阶段的物理获取手机机体并非搜查手机的核心,关键在于第二步借助工具进入手机内部的虚拟空间获取电子数据的阶段,遗憾的是我国并未对这一阶段的搜查作出相应的程序规定,实践当中存在大量的侦查机关在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对其随身携带的手机进行扣押搜查的现象。

其次,搜查范围具有不特定性。因为电子数据和传统的书证、物证不同,它并不具备直接被人所感知的特点,在对电子数据的搜查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对与案件无关的信息进行搜查,据笔者的了解,在广东省广州市某地检察机关办理的强奸案件中,检察机关发现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除了对犯罪嫌疑人的手机进行搜查之外,也对被害人的手机进行了搜查,在搜查的过程中发现了大量的关于被害人个人生活不检点的信息以及不雅照片,这种信息远比个人信息、医疗健康信息等更为敏感,理当得到最高层次的保护。然而在一起强奸案当中,被害人的权利非但没能受到应有的尊重,其权利反而受到了公安司法机关的二次侵害。

从前述事例中不仅能够体现搜查手机时范围不特定的特征,还能够发现,手机搜查对权利人所造成的侵害程度会远远超过传统的搜查程序,对物证、书证等证据进行搜查通常会涉及公民的人身自由或财产权,尽管在公民个人的住宅、物品等的搜查中可能涉及部分隐私权,但由于物理空间的限制,上述搜查对于公民隐私权的侵犯相对有限。但对手机搜查来说,虽然不会涉及公民的人身自由,但是其对公民隐私权的侵害远比实物搜查更为严重。手机内存储的电子数据可以轻松达到海量的规模,其内容不仅包含公民个人的生活信息、交易信息、位置信息等,还包含公民亲朋好友等他人的信息,例如他人私密的照片视频等。通过不同种类信息的相互碰撞,可以揭示出大量的个人隐私。[2]大量的案件信息与海量的无关信息相互交织,侦查人员在搜查手机的过程中无法避免地会对被搜查者的隐私权造成严重侵害。遗憾的是,无论是国内的立法还是司法实践,都未能充分认识到搜查手机的特殊性。 


三、国内搜查手机的现状

我国目前不管是立法层面还是司法层面都没有对搜查手机的问题产生足够的重视。2012年之前,由于技术尚未普及,手机的应用处于初步阶段,司法机关对于手机在案件侦破的作用并不重视,法律也未对此提出程序上的要求,尽管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将电子数据增添为法定证据的一种,但是这次修改并未对电子数据的搜查、扣押条件、程序、方式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虽然在事后有关机关对电子数据与搜查手机做出了一些规定,例如2014年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对电子数据的提取、电子介质的封存、提取笔录的制作等作出了初步规定,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电子数据若干规定》)不仅对电子数据作出了明确界定,也对电子数据的收集和提取、电子数据的移送及展示等问题作出了细化规定,还有2019年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对电子数据的取证方法以及其他相关规定的细化。但是上述的规范性文件都没有全面认识到搜查手机的特殊性,上述文件仅为针对电子数据的虚拟特征对收集和审查电子数据的技术性规则作出了要求,目的仅在于保障所收集的电子数据具有真实性和同一性,对于搜查权力的限制,对权利人的保护问题所涉甚少,可以认为,目前国内立法对于搜查手机的认识程度仅处于初级阶段,相较于欧美对于搜查手机的法律规制,国内仍存在着较大的距离。从赖利案的案情经过来看,英美国家早期对于搜查手机对于个人隐私权的侵害认识也并不足够,但伴随着司法实践的进行,权利意识的提高,英美国家逐渐认识到了搜查手机的严重性,例如“赖利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赖利案的判决中对搜查手机的程序作出了进一步完善的规定,涉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无证搜查手机的证据进行排除。

司法实践方面,从本文前述的强奸案中可以发现手机搜查的使用较为任意,有学者指出“我国对手机的搜查相对比较随意。实践中不仅在拘留、传唤,甚至是行政拘留、行政传唤的过程中,也会搜查嫌疑人的手机”。[3]我国手机搜查存在的首要问题在于搜查手机信息时并不需要审批程序。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我国的手机搜查程序并没有司法令状前置的程序,也不同于技术侦查,需要市一级以上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搜查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才能进行,但是这一要求也只适用于对“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相关地方”进行的搜查,并不包括对电子数据的搜查。前述三部规范性文件对于电子数据搜查的条件也并未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警方只要通过合法方式例如逮捕犯罪嫌疑人从而取得了其携带的手机,就可以对其内保存的信息就行任意搜查,而不受任何部门甚至是机关内部的制约。这种情况还得到了法院判例的认可:例如朱某等人走私普通货物案,侦查人员扣押了涉案嫌疑人的电脑、手机等设备之后,从中提取出手机短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辩方提出这些电子数据的手机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但是法院在审理后认为,这些电子数据在扣押、提取、检验程序方面都合法,提取的文件与案件也存在关联,应当作为证据使用。[4]这表明我国当前尚未对手机内部信息的隐私权属性产生充分的认识,仅对手机机体本身的财产权属性予以了一定的尊重,手机搜查的特殊性并没有得到司法工作人员的理解与认同,这当然与立法的问题脱不开关系,如前所述,与搜查手机相关的法律规范都仅将注意聚焦于证据本身,而忽视了权利人的保护,可谓是舍本逐末,笔者认为,不论是打击犯罪还是保障人权,这两种刑事诉讼目的都是围绕人本身而产生的,对于电子数据的收集如果忽略了对人的保护,忘记了人作为主体这一初衷,那么收集电子数据侦破案件也会偏离原有的正当轨迹。

除了上述问题之外,实践中还存在对附带搜查的不合理运用的现象。附带搜查是无证搜查的一种,是指执法人员对于被逮捕的被告或者犯罪嫌疑人,虽然没有搜查证,亦可对被逮捕人的身体,随身携带的物品,所使用的交通工具,立即可触及的处所、住宅或其他处所进行搜查的制度。[5]附带搜查作为一种合法的无证搜查,除了满足“逮捕时”这一时间条件外,还必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之一:一是犯罪嫌疑人身上可能携带刀、枪等武器,如果不及时对其人身或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搜查可能会对侦查人员的安全造成威胁;二是如果不及时进行搜查,可能会导致证据灭失,影响后续案件的侦破。[6]然而,手机搜查并不符合上述任一条件,首先是第一个条件,实践中对手机的附带搜查均为发生在犯罪嫌疑人被公安司法机关控制之后,在此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已经经过了侦查人员的搜查,并无携带刀枪等武器的可能,无法危及他人的人身安全。其次是第二个风险条件,这一点也无法满足,实践中侦查人员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手机的扣押会依照法律规范的要求对手机采取关机、放入信号屏蔽袋等措施有效防止手机被远程控制、载入木马程序毁灭证据的情况发生。因此附带搜查手机并不符合附带搜查的程序条件,实践中对于逮捕犯罪嫌疑人后附带搜查其手机的行为属于对附带搜查程序条件的无视,严重违反了正当程序的要求。本文所讨论的赖利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即在宣判后确定了手机搜查的双重司法审查规则,除了在对手机机体本身的获得需要取得法院的令状之外,在对手机内部的数据信息进行搜查时也必须再次向法官申请司法令状。[7]而这种双重司法审查规则本身,也正是由搜查手机的二阶段性特征所决定的,刑事诉讼中的每个阶段,每个措施的采取都有相应的规则予以规范制约,实现对公权力的限制和对权利的保障,国内立法应当充分对搜查手机的特殊性予以重视,并对搜查程序予以相应的完善。

还存在的问题是,搜查手机的范围并不存在限制。虽然在搜查手机的第一阶段需要开具搜查证,但是搜查证上并不需要记载搜查的具体范围。根据《公安机关刑事法律文书式样(2012版)》的规定,搜查证只要求写出搜查对象,而不需要写明搜查范围。[8]如果搜查的对象是手机,侦查人员完全能够对其搜查的范围进行自由裁量,正如前述的强奸案一般,侦查人员无论是搜查犯罪嫌疑人的手机还是查看被害人的手机,都没有范围的限制,肆无忌惮地对手机内部的信息进行查看,虽然对于侦查机关而言这种没有范围的搜查有利于快速收集证据侦破案件,但是这也导致了权利人的隐私被毫无保护地暴露在侦查人员的面前。

同时,搜查手机的程序也不同其他的勘验、搜查程序一样,缺少必要的监督环节。第一,搜查手机的过程并不具有全程的录音录像,也没有见证人见证,实践中对手机的搜查通常由一名侦查人员进行,具体的搜查过程并没有第三人的监督,这种情况下搜查者滥用权力的风险并无有效的程序进行防控。第二,也没有对权利人的告知程序,被搜查手机者无法知道自己的何种信息受到了搜查,知情权是最基本的权利,被搜查者无法了解到自己何种信息被他人查看,也无法预知何种信息会被泄露,更无法事后对自己受到侵犯的权利寻求救济,而与之相伴的权利救济程序也并无规定,甚至连事后审查制度也并不存在,可以说,刑事诉讼法几乎放弃了对被搜查手机者权利的保护。

以上种种,都反映了国内法律对于搜查手机的法律规制存在极大的不足,赖利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充分认识到了手机数据隐私权的重要性,对无证搜查手机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这种做法能够给我国带来一定的启示。


四、域外案例及理论的启示

(一)美国赖利案案情简介

2009年8月2日,加利福尼亚州一地区发生一起枪杀案,某帮派的成员被枪杀身亡,三名枪击者驾驶一辆汽车逃走,随后警方根据现有证据证实其中两人参与了枪杀,但不能证实车主大卫·赖利(David Riley)参与了此次枪杀活动。在枪杀事件发生二十余天后,赖利因汽车牌照过期被警方截停,警方在对其汽车的搜查中发现了两把手枪,赖利因非法私藏枪支被逮捕,警方在事后对弹道痕迹进行检查时发现,该两把枪支正是二十余天前枪杀案的凶器。警察在逮捕赖利时对其进行了搜身,将其随身携带的智能手机进行了扣押,并径直获取了手机的数据内容。经过某帮派侦探对赖利手机内的帮派标志的分析,赖利所实施的黑帮犯罪有关的信息以及一张证明赖利卷入前述枪杀案的图片被发现。赖利因此被检方指控枪杀他人等罪名,赖利提出警方在并未取得令状授权的前提下,无证搜查其手机并据此获得其实施犯罪的证据的行为违反了宪法第四修正案,并主张排除非法证据,初审法院认为逮捕时附带搜查被捕者的手机是符合宪法第四修正案的行为,遂驳回了赖利的请求,并判处其十五年有期徒刑,上诉法院维持了初审法院的判决,最终赖利将此案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其请求获得了联邦最高法院的支持。[9]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本案警方在未取得司法令状的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的手机进行无证搜查,违反了宪法第四修正案的规定,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隐私权,同时搜查本身也不符合逮捕附带搜查制度的目的要求,最终撤销了赖利案的原判结果。这一判决确立了搜查手机的司法审查规则,通过司法审查模式控制侦查过程中搜查手机权力的滥用,从主体方面起到监督制约的功能,对于我国具有较大的借鉴意义。并且从同样实施司法审查模式的羁押制度来看,我国目前推行审查逮捕诉讼化改革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果,建立了审查逮捕的检察听证制度,可以在吸收现有成果的基础上对于搜查手机的司法审查制度进行建立,具有现实可行性。

(二)限制搜查手机的理论

目前各国都未出台专门法律对手机数据信息进行保护,关于专门的限制搜查手机的理论讨论也较少,美国法学界大多从论证物联网之隐私信息保护的宪法根基,即宪法第四修正案来对搜查手机的行为进行规制。此外还有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根据该宪法修正案所作出的一系列判决。[10]从美国学界的论证来看,手机搜查的性质存在较大分歧,尽管都意识到了搜查手机的侵权性,但是对于手机搜查侵权性的理论证成未能形成一致意见,这也反映了手机搜查的特殊性,美国学界对于手机数据的保护进行了广泛讨论,其中比较有借鉴意义的理论是“合理的隐私期待理论”。

美国联邦法院对宪法第四修正案所作出的“Katz”案,该案联邦最高法院确立了“合理的隐私期待”之隐私信息宪法保护的标准,即个人已经表现出对其隐私保护的真实期待(个人之主观期待要件),并且对于社会公众来说,这种期待也是合理的(社会之客观期待要件)。[11]从这种标准来看,权利人对设置了密码的手机是享有“合理的隐私期待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捕时犯罪嫌疑人的手机设有电子密码,需要解锁才能搜查相关内容时,警察必须申请搜查令才能进行搜查。然而,这种观点也存在一定的缺漏,因为“合理的隐私期待”标准与社会公众对“合理的隐私期待”的态度有关,在当前我们身处互联网时代的背景下,我们越来越接受着无处不在电子设备对我们生活的入侵,而且人们也越来越意识到并且接受这样的事实,即政府可以并且能够拥有能力拦截电子设备传输的信息。当这一事实被人们潜移默化的接受,或者因为人们的习以为常而变成常态,公众对于隐私期待的标准就会变得模糊,对隐私的期待就会开始递减,最终导致该标准无法有效使用。此外,如果手机并未设置密码是否意味着个人并未对其隐私保护有所期待?这也是该标准存在的不足之处。除了上述问题之外,我们也应该意识到,手机并非我们仅有的电子设备,除了手机之外,我们的生活当中还存在着大量的电子设备,诸如电脑、智能手环、智能家居,这些设备都会在我们的使用过程中存储大量的信息,假设能够采用“合理的隐私期待”标准对搜查手机的问题作出相应的回答,但是对于其他的电子设备却无法涵盖,搜查手机问题背后是搜查个人电子设备存储信息的问题,对于该问题的解决不能仅将目光局限于对手机的保护之上,因此,这一理论标准对规制搜查手机的问题并不能交出一份完整的答案。但是,我们也应当注意到该标准的表述是“合理的隐私期待”,根据目前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各类案件当中论证“合理”这一标准的情况来看,尽管该标准在理论上存在缺漏,但是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能够将“合理”进行解释,并可以通过指导案例的方式将这一标准进行统一,有效地回避该标准存在的不足。

与“合理的隐私期待”理论有关的另一个理论为“数字庭院理论”。该理论确立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Dumn”案判决当中,法院认为,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保护的财产包括“庭院[12]”,数字庭院理论即在该判决的基础上提出,该理论确立了数字庭院的构成要件:第一,存储在智能设备上的信息与该智能设备密切相关,唯有打开智能设备才能获取内部存储的信息;第二,标记并采取安全措施,即需要加密WI-FI系统或者设置法律障碍来保护信息;第三,获取的信息属于私密性极强的隐私信息,比如疾病、健康、性等信息。根据数字庭院理论,智能设备的使用者对于通过该设备存储和传输的信息享有合理的隐私期待,执法人员未经许可或申请搜查令不得搜查物联网设备的隐私信息。[13]上述理论都与合理的隐私期待相关,尽管存在一定的不足,但是均能够为论证限制手机搜查的合理性,为搜查手机的程序设置提供理论基础。

(三)启示

根据搜查手机的特殊性以及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做法,我国对于搜查手机的程序设置可以从下述几点出发:

第一,建立搜查手机的双重审批制度。如果允许警察无证搜查,将对公民的隐私造成巨大侵犯,其危害程度不亚于拿一把钥匙闯入公民的家中,进行翻箱倒柜的搜查。[14]故而针对手机搜查二阶段性的特征,以及根据刑事诉讼程序设置的基本原则,应当对搜查手机时的不同阶段建立不同的程序,实现权力的有效制约。其中搜查手机的第一阶段已有现行法律予以调整,因此重点在于对搜查手机内部信息时的程序建制,国内可以效仿英美法系的双重司法审查制度对搜查手机进行规制,侦查机关在对手机内部的海量信息进行搜查之前,应当再次取得授权许可。关于授权审查的主体,有学者认为“电子搜查证应区别于其他物证搜查证,电子搜查证的审批权可由法院行使,实行司法预审与司法最终原则。”[15]但笔者认为由于我国并不存在域外司法审查模式的传统,根据我国实践的特色以及立法传统,可以参照技术侦查的审批规定建立对搜查手机的审批程序,即由市一级以上的公安负责人审批,从授权主体上对侦查权予以限制。关于启动搜查手机程序的条件,考虑到现有的扣押手机之后一系列的技术手段,本文认为可以对案件条件、证据条件入手进行限制。首先是案件范围条件,搜查手机的案件范围可以参照技术侦查的案件范围,即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其次是证据条件,启动搜查手机的程序必须以事实为依据,满足“合理怀疑”的标准,即应当具备合理的理由以供审查及事后追责,与此对应,在申请启动搜查手机的程序之时必须注明搜查的理由、搜查的范围、搜查的人员等,保证事前审查的正当性,同时也为事后审查、权利救济、错案追责提供合理依据。

第二,分类限制搜查手机的范围。如前所述,虽然手机搜查的特殊性导致手机搜查的范围很难满足特定性的要求,但这并不意味着手机搜查的范围可以毫无限制。本文认为,手机搜查的范围可以以案件类型区分为原则,以“一目了然”原则为补充。所谓案件类型区分,就是针对不同案件类型申请不同的搜查范围,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变更搜查范围的,则需要提供充分的理由。例如针对电信诈骗案件,可以将搜查范围限定于通话记录、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内容,而禁止搜查涉案手机内的相册或视频;针对团伙作案,仅可以搜查涉案人员之间的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等,而不得搜查与其他无关人员之间的聊天记录;针对杀人案件,原则上只能搜查手机内的位置信息,但如果有充分理由认为嫌疑人有购买凶器的手机转账记录,则可以申请查看交易记录等。而申请理由的充分与否,则由法院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判断。[16]

第三,对执行程序进行细化规定。首先是搜查过程的监督,应当建立搜查手机的录音录像制度和见证人制度,针对被害人、证人的手机进行搜查时,应当确保被害人、证人的知情权和同意权,在征得被害人、证人的同意的情况下,在其在场或者全程录音录像的情况下对其手机内容进行搜查,通过这种公开搜查过程的方式,限制侦查人员滥用搜查权力,并保证被搜查者的权利得到应有的尊重,同时为其救济权利提供证据支撑。其次,要确保搜查手机时对数据的保护,采取拷贝手段对收集数据进行搜查,保证被搜查者手机信息的完整性,同时也能确保证据质量。

第四,完善手机搜查的权利救济机制。手机搜查的权利救济应当从两方面来考虑。第一,要拓宽被侵权人的救济渠道。对于违反相关规定的侦查人员,被侵权人除了可以向其所在单位进行投诉,给予其职务上的处分、处罚之外,还可以向检察院提出申诉控告,通过法律监督来纠正侦查人员的不当行为。同时,还要赋予被侵权人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手机搜查过程中有可能侵犯公民的隐私权,而隐私权的侵犯又会给被侵权人的精神带来折磨与痛苦,这类精神伤害有时比人身、财产受到伤害还要严重,因而应当赋予被侵权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将侵犯隐私权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第二,强化事后司法审查,根据侵犯隐私权的严重程度,可根据现有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把违法取得手机数据内容的情形区分为绝对排除与相对排除。[17]绝对排除即违反手机搜查程序的实质性规则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具体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侦查人员无证搜查、超出电子搜查证规定的范围,严重侵犯了被搜查者的隐私权的情况。相对排除即违反程序的非实质性规则取得的证据,可以允许侦查人员作出补正或者合理解释,具体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搜查笔录签名上的瑕疵、搜查过程未能全程录音录像,但存在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搜查过程合理性、可靠性的,搜查手机获得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通过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能够让侦查机关非法搜查手机的目的落空,在根源上防止非法搜查手机现象的发生。


参考文献及注释:

[1] 陈永生:“电子数据搜查、扣押的法律规制”,载《现代法学》2014年第5期。

[2] 陈永生:“刑事诉讼中搜查手机的法律规制——以美国赖利案为例的研究”,载《现代法学》2018年第6期。

[3] 陈永生:“刑事诉讼中搜查手机的双重司法审查机制”,载《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科版)》2022年第2期。

[4] 谢登科:“刑事电子数据取证的基本权利干预——基于六个典型案例的分析”,载《人权》2021年第1期。

[5] 罗永红:“论附带搜查制度——以美国为范例的考察”,载《河南社会科学》2009年第3期。

[6] 徐志浩:“刑事侦查中手机搜查的规制研究”,载《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21年第9期。

[7] 参见陈永生:“刑事诉讼中搜查手机的法律规制——以美国赖利案为例的研究”,载《现代法学》2018年第6期。

[8] 徐志浩:“刑事侦查中手机搜查的规制研究”,载《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21年第9期。

[9] 参见张毓菲:“搜查手机的法律规制——以赖利案与伍瑞案为样本”,载《河南牧业  经济学院学报》2020年第1期。

[10] 高荣林:“警察搜查物联网智能设备的法律规制”,载《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23年第3期。

[11] 高荣林:“警察搜查物联网智能设备的法律规制”,载《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23年第3期。。

[12] 庭院得到保护需要符合以下要件:第一,与住宅相连,权利人采取相应的措施阻止他人进入;第二,该庭院与个人或家庭私密活动有关。

[13] 参见高荣林:“物联网技术引发的隐私法律保护问题探讨”,载《荆楚理工学院学报》2022年第1期。

[14] 刘广三、李艳霞:“美国对手机搜查的法律规制及其对我国的启示:基于莱利和伍瑞案件的分析”,载《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1期。

[15] 周新:“刑事电子搜查程序规范之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7期。

[16] 徐志浩:“刑事侦查中手机搜查的规制研究”,载《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21年第9期。。

[17] 张毓菲:“搜查手机的法律规制——以赖利案与伍瑞案为样本”,载《河南牧业经济学院学报》2020年第1期。

(作者为西南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

来源:证据与刑辩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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