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国章律师,男,1997年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系。1999年10月份成为一名执业律师,2003年5月份发起创办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现为该所主任。吴国章律师还先后兼任莆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员、莆田市人大内司委法...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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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捕慎诉慎押背景下有效辩护的实现
何玥瑶
【摘要】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是我国近年来的重要司法政策之一,其核心要求在于从严把握逮捕、起诉条件,同时严格落实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有效辩护要求辩护人应当尽职尽责,提出尽可能全面的辩护意见。少捕慎诉慎押政策本应利于有效辩护的实现,但当前我国立法、司法上存在的问题反而导致有效辩护的实现面临不少困境。主要原因包括立法上值班律师定位不清、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缺陷以及强制措施适用条件模糊、相对不起诉规定模糊,司法上律师作用有限、辩护质量低等方面。要解决这些问题,需从观念转变、细化制度设计、保障律师合法权利等路径入手,推进少捕慎诉慎押背景下有效辩护的实现,确保律师能够为被追诉人争取不捕、不诉、不押。 【关键词】少捕慎诉慎押;有效辩护;律师;逮捕;羁押必要性审查 一、少捕慎诉慎押下有效辩护的概念解读及价值分析 (一)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内涵 2021年4月,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将“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列入年度工作要点,“少捕慎诉慎押”从刑事司法理念正式上升为一项具体的刑事司法政策。[1]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主要内容包括“少捕”“慎诉”“慎押”三方面,因此笔者将分别对三个概念进行界定以明确该政策的具体内涵。所谓少捕,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应当减少逮捕的适用,严格把握逮捕适用条件,使强制措施回归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功能本位。所谓慎诉,是指检察机关应当从严把握涉案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证据的确实充分性以及其他相关程序条件等具体情况,灵活运用自由裁量权,从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合法权益以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决定是否需要提起公诉。所谓慎押,是指在“少捕”的基础上,通过严格落实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及时变更、撤销非必要的逮捕羁押,通过严格限制羁押期限的延长等措施,尽量缩短羁押期限,以克服我国在押人数多、羁押期限长的现实问题。需要指出的是,慎押不仅是指审前阶段的羁押,也包括法院审判阶段的羁押,对于在审判阶段发现不应继续羁押的,同样应当通过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活动,及时变更强制措施。[2] (二)有效辩护的概念界定 “有效辩护”是我国为提高辩护质量,保障被追诉人合法利益而从美国法学中引入的概念。[3]在美国法律体系中,获得有效辩护属于被告人应当享有的一项宪法权利,是联邦最高法院根据宪法第六修正案关于“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的规定所发展出来的一项诉讼原则。[4]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并未明确何为“有效辩护”或“律师的有效帮助”,因此我国在引入此概念时,也并未对其做出明确定义,当前学界对有效辩护的概念解读仍存在不同观点。有学者从辩护效果角度对其进行界定,认为有效辩护是指达到“积极效果的辩护”,律师必须通过辩护活动说服审判人员接受辩护意见,从而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在量刑上予以从宽处理,或支持律师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将证据能力存在缺陷的证据排除在法庭之外。即有效辩护是指律师的辩护活动在实质上影响法官作出了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对被告人产生积极效果。[5]而有学者指出有效辩护是具有开放性的律师从业标准,[6]旨在保障律师从事辩护活动的合法合规、尽职尽责。“有效辩护要求辩护律师 (包括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尽职尽责地提供法律帮助,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杜绝违法及违反律师职业道德的行为,以实现被告人利益的最大化。”[7] 前一观点强调辩护活动的有效性,而后一观点更多强调律师的执业态度及辩护活动的合法性。笔者认为以辩护结果是否积极有效来认定律师是否为被追诉人提供了有效辩护,是对辩护人的过分苛求,容易产生对律师的不正当惩戒,不符合也不利于改善我国刑事案件辩护率低、辩护质量较差的现状。另一方面,持前一观点的学者提出,由于无效辩护是指律师的辩护活动存在重大缺陷,从而对辩护效果产生了不利影响,[8]因此有效辩护应当是对辩护效果带来了积极影响的辩护活动。笔者认为,如此以无效辩护的概念为基础反向界定有效辩护,是没有厘清有效辩护与无效辩护的关系而产生的错误认识。根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无效辩护所作的判例,有效辩护与无效辩护并不是对应关系,[9]律师没有提供有效辩护,并不必然构成无效辩护。因此我们不能以无效辩护界定有效辩护,而应当立足于我国司法现实,从引入有效辩护的本意出发理解其具体内涵,即笔者认为当前仍应从律师的尽职行为出发认识有效辩护,将辩护的结果有效性作为辩护所追求的目标而不是有效辩护的必然要求。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下有效辩护实现的前提在于,律师享有能充分、全面表达辩护意见,提出不捕、不诉、不押主张的权利与机会,能够实质参与到审查逮捕、羁押必要性审查等诉讼程序中。 (三)少捕慎诉慎押下实现有效辩护的价值分析 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提出要求辩护人具有较高法律素养,对该政策内涵予以明确把握,并能在辩护活动中加以灵活运用。具体而言,辩护人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及羁押必要性审查环节应当充分利用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主动提出相关辩护意见,争取不批捕、不起诉、变更强制措施等有效辩护成果。[10]在我国大力提倡少捕慎诉慎押的背景下,有效辩护的实现主要具有以下功能: 第一,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诉讼权利,提高我国人权保障水平。我国当前规定的强制措施均对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存在不同程度的损害,其中逮捕作为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将直接限制被追诉人的人身自由。而当前部分司法机关为快速结案而随意适用逮捕措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害。少捕慎诉慎押的根本要求是从严掌握逮捕条件,能不捕的不捕,减少不适当、不必要的未决羁押,尽可能减少审前阶段对被追诉人人身自由的限制和剥夺。辩护人积极运用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为被追诉人争取不捕结果,有利于保障被追诉人合法权益。 第二,实现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在当前案多人少的司法压力下,最高检、最高法等司法机关不断提出并大力倡导认罪认罚从宽、少捕慎诉慎押等刑事司法政策。将犯罪情节轻微、处罚必要性较低的案件与重大复杂的案件在审查起诉环节予以分离,使审判环节能够实现简案简办、繁案繁办,进而提高诉讼效率。慎诉要求检察机关严格掌握起诉条件,对符合不起诉条件的案件作不起诉决定,减少法院办案压力。少捕及慎押要求降低逮捕适用率,羁押需要大量的时间、人力等司法成本,非必要的逮捕措施实际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律师的有效辩护有利于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提高办案效率。 第三,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宽严适度。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7条、第8条已经涉及对捕诉押的规定[11],可见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具体要求。少捕慎诉慎押要求司法机关在适用强制措施、决定提起公诉时,应当宽严有度、宽严结合。辩护人对该政策的有效利用,能够促进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事程序中的有效落实,在确保刑法谦抑性的同时,保证诉讼程序的公正性。 二、少捕慎诉慎押下有效辩护的实现困境及成因分析 从整体上看,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下有效辩护的实现发挥着诸多积极作用,但实践中律师的辩护活动受到多方面阻碍,导致少捕慎诉慎押政策难以得到有效贯彻。笔者将主要从立法、司法两方面分析实现有效辩护的现实困境及其成因。 (一)立法困境 第一,值班律师定位不清,导致其逐渐沦为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的“见证人”,[12]甚至成为检察机关的附庸,而无法为被追诉人提供有效帮助。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下,值班律师的定位为法律帮助者,而不具有辩护人身份,尽管《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规定值班律师有权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享有会见权、阅卷权等诉讼权利,但值班律师与委托辩护律师或法律援助律师仍存在较大区别。正是基于值班律师身份的特殊性,检察机关通常在不通知值班律师的情况下讯问被追诉人,致使缺乏法律知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孤立无援的情况下面对检察机关施加的压力,值班律师没有行使权利、为被追诉人提供有效辩护的空间,难以为被追诉人争取不捕、不诉、不押。值班律师的“帮助者”地位导致司法机关经常忽略其存在,进而导致值班律师无法有效参与到诉讼程序中,难以表达自身主张。 第二,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设计存在缺陷。“慎押”的实现前提在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有效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下有效辩护的实现需要合理运用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但我国现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存在众多不合理之处,在一定程度上阻碍律师为被追诉人提供有效帮助。一方面,我国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检察机关主导的单线型复查模式。[13]尽管2016年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1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但从当前司法实践来看,检察机关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仍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才辅以言词审查。[14]这样的审查方式很大程度上将辩护人排除在羁押必要性审查过程中,辩护人难以提出辩护意见说服检察机关变更或撤销逮捕措施,甚至可以说,当前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完全由检察机关单方面决定,难以保障审查结果的合法性与公正性。另一方面,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结果说理制度及申请人的救济权。首先,现行《刑事诉讼法》及《高检规则》缺失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中申请人救济权的相关规范。实践中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复议”申请,检察机关通常以“没有法律或司法解释依据”为由拒绝接受。[15]救济权的缺失阻碍辩护活动的顺利开展,辩护人难以自由表达意见。其次,即使法律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人享有救济权,该权利在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现实运行中也难以实现。《规定》第12条第2款明确对于无理由或者理由明显不成立的申请,检察机关应当将不予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但没有要求检察机关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立案或不予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的理由。“辩护”的重点在于“辩”,但若不知对方的主张或理由,又如何“辩”,检察机关不对审查结果进行说理,将加大律师的辩护难度,导致其难以提出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进而无法为被追诉人提供有效辩护。 第三,强制措施适用条件模糊,司法机关自由裁量权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等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均涉及对“社会危险性”的认定,而这一概念具有模糊性与抽象性,尽管能够参照《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1、2款进行综合认定,但实践中各司法机关的认定标准仍存在不同。即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现实下,“社会危险性”问题一般只能根据办案人员的自由心证进行认定,部分公检机关的逮捕决定往往只是为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或担心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无法避免诉讼风险而适用逮捕。尽管部分办案人员的逮捕决定没有正当性基础,但由于辩护人很难对办案人员的主观方面进行辩护,加之我国缺乏对办案人员自由心证予以客观判断的相关规范,因此辩护人以逮捕不合理为由,主张撤销或变更强制措施的辩护意见通常不会得到支持,辩护人无法有效利用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同时,强制措施制度的设计同样缺乏说理机制,即我国法律未要求办案人员对适用强制措施,特别是逮捕的理由进行说明,辩护人对逮捕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及其变化情况了解较少,难以提出辩护意见,使有效辩护的实现难上加难。 第四,我国相对不起诉制度有待完善。我国现行的不起诉制度有法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相对不起诉三种,根据法律规定,适用法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的案件,是属于不具备起诉条件或者已经无法起诉的案件,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检察机关没有丝毫自由裁量的余地。而适用相对不起诉的案件,则是已经具备了法定起诉条件,检察机关可以根据自己的认识和判断,选择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决定,拥有自由裁量权。这也就表明在刑事诉讼中,律师只能通过辩护活动让检察官行使自由裁量权适用相对不起诉制度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诉决定。但立法或司法解释对《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规定的相对不起诉制度中的“犯罪情节轻微”以及“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并无详细规定,这就导致检察机关在判断是否起诉时享有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而律师的辩护空间过小,律师难以利用法律条文开展有效辩护为犯罪嫌疑人争取不诉。且我国本身存在控辩关系紧张、多数检察官具有非常强烈的追诉倾向等现实问题,这些问题与相对不起诉制度的模糊性立法共同作用,进一步加剧检察机关对不起诉裁量权的窄范围适用[16],律师进行有效辩护的空间也进一步缩小。 (二)司法困境 第一,值班律师难以持续为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值班律师一般由法律援助机构派往看守所、检察机关等司法机关,采取轮班制的工作方式,[17]这样的方式导致值班律师往往只能为被追诉人提供短暂的法律咨询或者只能通过电话、视频等方式提供法律帮助。另一方面,轮班制下,值班律师的工作安排具有不规律性,几乎无法持续帮助同一被追诉人,实践中,同一被追诉人接受多个值班律师帮助的现象时常出现,当被追诉人再次需要法律帮助时,只能由新的值班律师在有限的时间内熟悉案情后再为被追诉人解答问题,这种方式极大地影响了诉讼效率和值班律师向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的质量,值班律师极少申请撤销或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法得到有效帮助,值班律师制度和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最终流于形式。 第二,辩护律师权利保障不到位,控辩双方不平等。少捕慎诉慎押下的有效辩护,要求辩护律师积极行使阅卷权、会见权以及调查取证权等诉讼权利,做好争取不捕、不诉、不押的相关证据材料的收集工作。但在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下,律师的相关权利受到多方面限制。首先,《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辩护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需要双重许可,为调查取证权的行使增加障碍,且实践中难以避免相关单位、个人或被害人一方故意不同意律师调查取证的情形,律师难以收集被追诉人不具有社会危险性或社会危险性较低的证据材料。其次,在辩护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存在困难的现实下,其申请调查取证权也未得到切实保障。我国相关刑事诉讼法律规范只笼统地规定了律师的申请权,对于其在何种情形下可以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申请调查相关证据、相关机关应当依照何种标准对辩护律师的申请进行审查、以及律师对司法机关的不合理决定如何救济均未作详细规定,[18]律师的申请调查权通常不被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重视,辩护律师无法全面掌握案件事实、证据,其与检察机关掌握的案件信息不对称,难以提出有效辩护意见为被追诉人争取不捕、不诉。再次,辩护律师的多项权利只能在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行使,其在侦查阶段享有的权利较少,因此对于在侦查阶段被采取逮捕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无法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提出有说服力的论证,其引用少捕慎诉慎押政策存在困难。最后,我国司法机关普遍具有权利本位的诉讼理念,检察权运行具有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致使辩护律师难以与检察机关形成同位关系,[19]控辩关系不具有平等性。尽管我国法律规定辩护律师具有独立地位,但在检察机关的强职权影响下,辩护律师在与检察官交流沟通的过程中通常处于被动地位,无法全面有效地提出自己与当事人的真实主张。且检察官经常由于自己具备优势地位,而忽略或根本不听取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辩护律师为被追诉人争取不捕、不诉、不押存在极大困难,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难以得到有效利用。 第三,我国当前辩护质量普遍偏低,律师辩护水平较低。一方面,少捕慎诉慎押政策下有效辩护的实现,要求律师充分了解相关政策,在辩护意见中做好政策援引,尤其需要注意在提交的法律文书中应当将相关政策法律阐释清楚。同时,律师应当加强对被追诉人社会危险性评价的论证,细化对被追诉人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相关方面的分析。即对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有效利用,要求律师具有一定辩护水平,但我国律师从业门槛较低,少数律师法律知识不全面,且多数律师不注重对被追诉人“社会危险性”相关证据的收集、分析与论证,也不重视与检察机关、被害人一方及当事人的交流沟通,辩护技巧不成熟、辩护水平较低,在辩护活动中无法灵活运用少捕慎诉慎押政策。另一方面,如前所述,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实施后,律师工作量显著加大,但其收入并无相应增加[20],此时律师必然缺乏尽职尽责为被追诉人提供全面辩护的动力,更多律师选择敷衍了事,快速结案,导致辩护质量难以保障,有效辩护难以实现。 第四,直接言词原则的适用在实践中受到限制。[21]2020年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第4条规定了“可以召开听证”的情形,但其规定的范围仅限于存在较大争议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审查逮捕、羁押必要性审查等案件,此范围较小致使实践中真正通过召开听证会决定是否逮捕、起诉的案件数量较少。同时,对于法律规定“可以召开听证会”的案件类型,检察院仍享有一定自由裁量权,而在当前我国“案多人少”的现实下,多数检察机关选择不召开听证会以提高办案效率。以上两方面的限制导致实践中,律师在检察官面前的辩护,仍然是以书面辩护为原则,以口头辩护为例外。而客观上看,书面辩护的效果难以与口头辩护相比,因此律师的辩护意见被采纳的可能性大大降低,律师提出的不捕、不诉、不押辩护意见容易直接被检察机关忽略,辩护律师无法有效利用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保护被追诉人合法权益。 第五,少捕慎诉慎押刑事政策的实施使程序性辩护成为辩护常态[22],但在我国诉讼关系下,律师难以开展有效的程序性辩护活动。在刑事辩护的传统分类理论中,程序性辩护被视为一种独立于实体性辩护的辩护活动,具体而言,凡是依据刑事诉讼程序提出的主张和申请,都可以归入程序性辩护的范畴。[23]按此分类,律师针对“捕”“诉”的辩护,均属于程序性辩护,且通常发生在审判前阶段,由律师直接向检察官出。问题在于,控辩双方在审判前阶段发生的争议或协商活动并无中立司法人员的参与,一方面,检察机关作为代表国家起诉犯罪的国家机关,通常只关注惩罚犯罪诉讼任务的实现,却忽略保障人权。因此,检察机关在诉讼过程中与辩护方成对立冲突关系。同时,我国检察机关内部存在的严格绩效考评制度,如批捕率、不起诉率以及无罪判决率等不合理考评机制往往迫使检察官开展捕诉活动,进而加剧了控辩双方的相互对抗性。在此现实下,辩护方在审查起诉阶段与检察机关开展有效程序性辩护活动将面临许多阻碍。 三、少捕慎诉慎押下有效辩护的实现路径 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实施,本是对律师辩护工作极大的利好,有利于保障律师辩护效果、为律师的辩护意见提供法律依据。但基于当前我国立法、司法上存在的问题,律师真正能够表达自身主张,提出辩护意见的机会较少,其通常难以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展开详细论述,少捕慎诉慎押政策无法得到有效利用。另一方面,真正听取律师辩护意见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实践中占少数,少捕慎诉慎押背景下的有效辩护难以实现。因此我们应当对相关程序进行细化,完善法律规范,同时纠正司法中出现的错误观念与做法,立法、司法两方面一起抓,保障律师能够为被追诉人提供全面法律帮助,少捕慎诉慎押政策能够得到有效落实。 (一)立法路径 第一,完善值班律师制度,将值班律师的作用最大化。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对值班律师工作方式进行试点性改革,保证被追诉人能得到同一值班律师的持续性帮助,还能保障值班律师在每个案件中拥有足够的时间及精力行使阅卷权等诉讼权利,清楚了解案件情况及相关证据。同时,为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一方面,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诉讼关照义务,如及时告知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且为其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另一方面,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积极筹措资源,按照规定在法院、看守所、公安机关的执法办案中心等场所设立值班律师工作站,并派驻有资质的值班律师。从值班律师制度的发展方向看,笔者认为当前亟需明确值班律师的法律定位,赋予其特殊情况下的“辩护人”身份,同时应当通过司法解释或地方规范性文件等配套规范进一步明确值班律师的诉讼权利和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交流权,以及值班律师与法律援助辩护之间的衔接机制,以确保值班律师有积极履行职责的空间和动力,能够实质参与到诉讼程序中,为被追诉人争取撤销或变更强制措施。 第二,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首先,鉴于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下,有效辩护的实现要求公安司法工作人员与律师之间加强沟通交流,且律师必须拥有充分表达自身意愿的机会。因此笔者认为相关刑事诉讼法律规范应当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以口头审查为原则,以书面审查为例外,保障律师能够切实参与到羁押必要性审查过程中为被追诉人争取不押,克服当前实践中控方主导的弊端,确保审查结果的合法性、公正性。其次,在以书面方式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例外情形中,建立审查结果说理机制,要求相关检察人员明确说明不予撤销、变更逮捕措施的理由,有利于律师针对逮捕措施的不合理适用提出有效辩护意见。再次,应当规定申请人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结果不满时,有权提起复议。赋予申请人救济权,保障律师能够充分表达辩护意见以纠正检察人员的错误审查决定,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不必要的羁押以及超期羁押。最后,将降低审前羁押率工作指标纳入绩效考评,为辩护律师的辩护、协商工作提供更多有利空间。[24] 第三,细化强制措施适用条件,列举性规定“社会危险性”的认定标准,完善逮捕替代措施。如前所述,实践中对“社会危险性”条件的判断主要依赖检察机关根据案卷材料进行的主观判断,律师提出辩护意见存在困难。为约束办案人员的自由裁量权,立法者应当对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条件进行类型化重构,把犯罪嫌疑人可能逃避诉讼和刑事追究、可能实施妨碍调查真相的诉讼行为、可能实施新的犯罪行为作为社会危险性的具体事由,删除与此无三者无关的事由。[25]同时,建立逮捕决定的说理机制,要求办案人员着重围绕“社会危险性”对适用逮捕的理由进行说明,为律师提出具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提供便利。强制措施适用条件的客观化以及说理机制的确立,能够帮助律师针对当事人的社会危险性提出不捕、不诉、不押的主张,增强律师辩护意见的说服力。 第四,完善不起诉制度,明确相对不起诉中的“需罚性”判断标准。首先,立法者可以列举性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具体情形,同时还应明确检察机关进行“需罚性”判断必须考虑的因素,即“需罚性”判断的基本原则。[26]如此在一定程度上统一检察机关适用不起诉裁量权的范围,同时为检察机关适用相对不起诉制度提供一定的标准与借鉴。其次,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取消对附条件不起诉适用主体范围的限制,将附条件不起诉扩大适用至成年人案件。以此增加律师通过有效辩护为犯罪嫌疑人争取不起诉决定的空间与途径。 (二)司法路径 第一,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转变办案观念。[27]首先,改变将强制措施作为惩罚手段的观念,使强制措施回归诉讼保障的功能本位。办案人员应当依据诉讼程序能否究竟能否顺利进行的现实决定强制措施的适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逮捕应当谨慎。其次,树立人权保障观念,坚持无罪推定原则。《中国共产党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伟大实践》白皮书在“促进各项人权全面发展”部分中明确表述“……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依法享有的人权。”可见,我国在规范层面已经明确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以及人权保障的重要性,无罪推定原则要求在法院对被诉人定罪之前,所有社会成员应将其视为无罪之人,不可随意侵犯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公检法机关,特别是检察机关对被追诉人实施强制措施或提起诉讼也必须具有正当理由,不能只一味追求惩罚犯罪任务的实现,还应当意识到保障人权的重要性。上述两种观念与律师的辩护理念存在契合,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具有以上两种观念,才能客观对待辩护人提出的不捕、不诉、不押的辩护主张,律师才能利用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在诉讼活动中开展有效的程序性辩护活动。 第二,尊重辩护律师独立地位,保障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的有效行使。如前所述,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实施后,有效辩护的实现要求辩护律师积极有效行使诉讼权利以全面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但实践中辩护律师权利的行使通常受到多方阻碍。为防止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流于形式,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首先,建立检察机关与辩护律师的平等协商机制,为控辩双方的交流沟通提供途径,保障辩护意见的全面传达。同时,由于部分检察人员存在优越感而拒绝与辩护律师进行沟通,笔者认为应当将检察机关与辩护律师的沟通率纳入检察人员的工作评价指标,强制性加强控辩交流。其次,由于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行使受到多方面限制,因此笔者认为应当简化辩护律师收集言词证据的审批程序,如辩护律师欲向被害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时,不必获得法院或检察院的许可,而只需要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即可。[28]减轻辩护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的阻碍,使辩护律师能够全面收集案件材料,特别是与被追诉人的“社会危险性”有关的证据,进而为被追诉人提供有效辩护。另一方面,为应对有关单位或证人、被害人故意不配合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情形,立法者应当增设相关单位、个人无正当理由不予配合,阻碍辩护律师收集证据的惩戒措施,使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具有一定强制力。最后,详细规定辩护律师行使申请调查取证权的情形、审查标准以及救济权等问题,确保辩护律师可以获得证明被追诉人无罪、罪轻的证据,从而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不捕、不诉、不押。 第三,坚持直接言词原则,保障律师能够通过口头方式全面表达辩护意见。少捕慎诉慎押下有效辩护的实现,需要律师拥有能够充分表达辩护意见的机会与场合,因此对审查逮捕、羁押必要性审查等案件,检察机关应当以召开听证会为原则,不召开听证会为例外。尽管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是否召开听证会享有较大自由裁量权,但其不能以诉讼效率为由拒绝听证制度的适用。当然,在强调直接言词原则的同时,确实需要兼顾诉讼效率问题。笔者主张扩大听证制度的适用范围,但绝不是所有案件中的审查逮捕、羁押必要性审查都必须召开听证会,对具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追诉人社会危险性极高或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等律师口头辩护必要性较低的案件,则不需要召开听证会。听证制度的扩大适用,有利于律师直接、全面表达自身辩护意见以及被追诉人主张,律师能够实质参与到审查逮捕等程序中,能够提高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适用率。 第四,加强律师培训工作,提高律师辩护水平。如前所述,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实施,对律师的辩护工作提出更高要求,但当前我国辩护质量普遍偏低。因此,各律师事务所、各地律师协会应加强律师培养工作,多组织在职律师学习相关刑事政策,确保律师在为被追诉人争取不捕、不诉、不押的过程中,有能力做好政策援引,提高辩护意见说服力。其次,律师应当提高自身收集、分析、论证相关证据的能力。少捕慎诉慎押政策的有效利用,要求律师能够全面收集争取不捕、不诉的相关证据材料、能够充分做好证据分析,提出具有可行性的不捕、不诉的意见和方案,并且需要加强对被追诉人社会危险性的论证,细化对被追诉人不具有社会危险性或危险性较低的相关方面的分析。最后,适当提高律师收入,确保律师有充足动力为被追诉人提供有效辩护,避免律师因收入过低而敷衍了事的情形,保障辩护质量。 第五,改革我国现存不合理的绩效考评机制。检察机关现行绩效考评机制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注重对结果的考核而忽视了对案件处理过程的考察。[29]对此,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当在考察捕诉率的同时,也考察检察官决定实施的逮捕与起诉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是否合理、是否有充分的理由。另一方面,应当将不捕、不诉率也纳入检察机关的绩效考评指标中,以确保检察机关在追求惩罚犯罪的同时,也重视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 少捕慎诉慎押背景下有效辩护的实现归根到底是需要保障律师拥有实质参与到各诉讼程序中的资源与地位,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确保律师能够全面表达自己与被追诉人的真实想法,为没有社会危险性或社会危险性较低的被追诉人争取不捕、不诉、不押的决定,推动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有效落实,实现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刑法目的。
参考文献及注释: [1]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报道:“少捕慎诉慎押的检察实践”,载 https://www.spp.gov.cn/spp/zdgz/202112/t20211214_538793.shtml,最后访问日期 2023年8月19日。 [2] 潘金贵、唐昕驰:“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研究”,载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1期,第78页。 [3] 陈瑞华:“刑事诉讼中的有效辩护问题”,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5期,第95页。 [4] [美]卡罗尔·S·斯泰克:《刑事程序故事》,吴宏耀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15页。 [5] 左卫民:“有效辩护还是有效果辩护”,载《法学评论》,2019年第1期,第89-90页。 [6] 前注[3],陈瑞华,第97-98页。 [7] 闵春雷:“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有效辩护”,载《当代法学》2017年第4期,第34页。 [8] 前注[3],陈瑞华,第98页。 [9] 陈瑞华:“有效辩护问题的再思考”,载《当代法学》2017年第6期,第7页。 [10] 前注[2],潘金贵、唐昕驰,第80页。 [11]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7条:“严格把握‘有逮捕必要’的逮捕条件,慎重适用逮捕措施。”第8条规定:“正确把握起诉和不起诉条件,依法适用不起诉。” [12] 杨波:“论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制度的功能定位”,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8 年第 3 期,第23页。 [13] 周玉龙、李儒华、曹亚健:“审前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研究——以新刑诉法第九十三条为视角”,载《中国检察官》2012年第8期,第22页。 [14] 顾永忠、李辞:“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理解与适用”,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年第1期,第80页。 [15] 张云鹏:“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完善路径”,载《法学》2015年第1期,第156页。 [16] 王昕:《公诉运行机制实证研究——以C市30年公诉工作为例》,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版,第277页。 [17] 陈文聪:“论我国量刑协商机制的非对称性问题”,载《法学论坛》2021年第6期。 [18] 陈光中、汪海燕:“侦查阶段律师辩护问题研究——兼论修订后的《律师法》实施问题”,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1期,第132页。 [19] 李奋飞:“从‘顺承模式’到‘层控模式’——‘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评析”,载《中外法学》2016年第3期,第747页。 [20] 韩旭:“‘少捕慎诉慎押’给辩护的机遇和挑战”,载http://www.tjsfxh.com/2022/ssfx1_0715/21047.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3年8月21日。 [21] 见上注。 [22] 见上注。 [23] 陈瑞华,“论刑事辩护的理论分类”,载《法学》2016年第7期,第47页。 [24] 孙长永、苗生明、彭胜坤:“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内涵功能及其落实”,载《人民检察》2021年第15期,第42页 [25] 孙长永主编:《中国刑事诉讼法制四十年:回顾、反思与展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356页 [26] 《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第8条可以说是在一定程度上规定了“需罚性”的基本判断标准。 [27] 孙长永:“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与人身强制措施制度的完善”,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2年第2期,第119页 [28]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3条第2款规定:“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辩护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需要法院或检察院以及被害人等的双重许可。 [29] 王彪:《刑事诉讼的中国问题与地方经验》,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26页。 (作者为西南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 来源:证据与刑辩论坛 壶兰·总所 地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东园路三迪国际公馆33-34层(市政府对面),电话:0594-2261218,邮编:351100。 壶兰·广州所 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沿江中路298号江湾新城C座,电话:020-83528340,邮编:510000。 壶兰·仙游所 地址: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鲤城街道紫檀南街锦福家园2号楼315,电话:0594-8260396,邮编:351200。 壶兰·秀屿所 地址: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毓秀路1166号泰安汇景园9#楼,电话:0594-5878885,邮编:351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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