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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国章律师 吴国章律师,男,1997年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系。1999年10月份成为一名执业律师,2003年5月份发起创办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现为该所主任。吴国章律师还先后兼任莆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员、莆田市人大内司委法...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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壶兰关注||证据确实、充分与排除合理怀疑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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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潘金贵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22年版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而不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公安司法人员出现将其把握成“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倾向,在是否起诉、是否定罪等问题上,会充分考虑案件能否排除合理怀疑。因此,必须正确把握“证据确实、充分”和“排除合理怀疑”之间的关系:

01

从法条表述来看,“证据确实、充分”与“排除合理怀疑”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按照《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的表述,“排除合理怀疑”是判断是否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之一。亦即,“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包含了“排除合理怀疑”这一必要条件。此外,对于“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的三个条件之间的关系,一般理解为并列关系,即必须三个条件都同时具备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02

从内涵上看,“证据确实、充分”与“排除合理怀疑”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合关系。虽然二者在汉语语境中涵义似乎存在较大差异,但实质上,一般而言,公安司法人员只有已经对被追诉人定罪没有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才能认定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换言之,公安司法人员认为案件已经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是其已经排除了案件中的合理怀疑。立法部门也认同这种关系:“只有对案件已经不存在合理的怀疑,形成内心确信,才能认定案件‘证据确实、充分’”。[1]

03

“证据确实、充分”具有较强的客观性,而“排除合理怀疑”较强的主观性,但二者均需要做到主客观相统一。作为证明标准而言,无论“证据确实、充分”还是“排除合理怀疑”实际上都具有主观性,都需要办案人员的裁量把握。但在汉语语境中,“证据确实、充分”的表述客观性更强,而“排除合理怀疑”的表述主观性更强。“排除合理怀疑”的主观性在英美法系司法实践中也体现得较为明显,在英美法系国家大多数法官都拒绝向陪审团给出明确的解释,认为该证明标准是不言而喻的。[2]但是无论是按照“证据确实、充分”还是按照“排除合理怀疑”去把握证明标准,都必须是相关的客观证据加上办案人员的主观分析,均需要做到主客观相统一。正如立法部门所指出的:“‘证据确实、充分’具有较强的客观性,但司法实践中,这一标准是否达到,还是要通过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的主观判断,以达到主客观相统一”。[3]

04

必须正确理解和把握“排除合理怀疑”,才能确保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在《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的最重要条件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必须正确理解和把握排除合理怀疑的内涵或条件,否则就会办出错案。对于如何把握“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一般认为,应当注意以下几点:其一,“合理怀疑”不能是凭空猜想、臆测,无端猜疑。合理怀疑应当是基于现有证据存在的问题而产生,而不是办案人员的臆想、猜测,尤其办案人员不能脱离当事人陈述的案件基本事实而在当事人未主张某种事实情节的情况下去设想某种事实情节的存在。其二,应当注意从以下方面判断怀疑是否具有合理性:一是“怀疑”是否符合情理分析。既然是合理怀疑,首先必须分析判断怀疑是否符合情理;二是“怀疑”是否符合逻辑推理。即需要分析判断所持的怀疑在逻辑推理上能否成立;三是“怀疑”是否符合经验法则。即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能否产生怀疑;四是“怀疑”是否有相应证据佐证。即怀疑是否基于现有证据存在的问题而产生,怀疑有无在案证据为基础加以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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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53页。
[2]参见[美]乔恩·R·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弘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13页。
[3]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53页。

转载:证据与刑辩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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